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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碧霞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工作處所「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收取告訴人洪章明交付其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洪章明於110年3月初欲取回上開款項時,被告李碧霞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明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楊坤再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彭麗玉」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載之侵占犯行,辯稱其沒有任何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收取證人即告訴人所交付之36萬元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明於歷次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係經由證人楊坤再介紹後,將其先前委託「彭麗玉」保管之款項,自「彭麗玉」土地銀行帳戶領出共36萬元後,於前揭時、地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有簽具「保管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15頁反面、52至52頁反面,原審卷第114至129頁),核與證人楊坤再於偵查時證述其確實有將被告介紹給告訴人洪章明,並有看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自「彭麗玉」土地銀行帳戶領出共36萬元款項交給被告收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52至53頁),復有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簽具之保管書1份(見他卷第3頁)、告訴人洪章明提出之「彭麗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見偵卷第54至5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00號函檢送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60至6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36萬元,並在「保管書」上簽名等情(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應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本院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未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6萬元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㈡觀諸「保管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茲因本人李碧霞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在本人工作地點新竹市○○○路000號,親自收取洪章明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代為保管無誤,此款並非借貸關係保管期間不得計算利息,若洪章明急需用錢時本人必須馬上歸還不得推拖,雙方言明在先,恐空口無憑特立此保管書。」(見他字卷第3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與被告當時沒有講好保管的期間與保管的方式,我只有說「我要,妳要隨時還我,寄放妳」,被告要寄放在哪裡我怎麼會知道,被告如果要用可以用,只是我要用的時候要立刻還我,她要去買房子也是她的事,她拿的出來給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8-129頁),可知告訴人未與被告約定系爭36萬元之保管方式與返還日期,甚至告訴人同意被告可就該款項加以使用,僅要求在其有急用時,被告須返還系爭款項而無庸計算利息,故本件被告使用、處分系爭36萬元,其事後未立即返還,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逕認被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故意,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由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不歸還上開財物,依現行社會倫理觀念,仍被認屬違反財產移轉秩序應加以苛責,及有科以刑罰必要之不法行為,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非妥,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至多僅得認被告有於110年2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萬元,無法證明被告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故意,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碧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