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名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與陳○○(林○○對陳○○有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隱匿陳○○之真實姓名,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前係同居情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前因對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陳○○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陳○○遭到林○○之家庭暴力行為,甚為害怕,因此躲避林○○,林○○為了找尋陳○○,於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友人詹○○位於桃園市蘆竹區興福街之住處,向詹○○表明要找陳○○,詹○○告知陳○○在其住處樓上,並要求林○○離去,林○○此時已然知悉陳○○在該處,且拒絕與其接觸、聯絡,林○○明知上開民事通保護令之內容,且此時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住處附近駐足停留,不願離去,詹○○因此報警尋求協助,警方到場後,雖將林○○勸離,但林○○仍在上址住處附近徘徊,造成恐懼陳○○,再次報警處理,經員警第2次到場後,林○○才行離去,而以此方式騷擾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7至68、168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8、167至168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陳○○當時住在那裡,當時是去找證人詹○○,想要透過詹○○來聯繫陳○○,傳達與陳○○和解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陳○○前係同居情侶,被告因對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執行上開保護令,使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以及被告有於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詹○○位在桃園市蘆竹區興福街之住處,向詹○○表示要找陳○○,經詹○○拒絕後,被告不肯離去,在其住處附近停留,詹○○報警尋求協助,警方到場後,雖將被告勸離,但被告仍在上址住處附近徘徊,經再次報警處理,員警第2次到場後,被告才行離去。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5頁),且分經陳○○、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黃士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9至21、67至70頁,原審卷第76至84、85至91頁,本院卷第106至112頁),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5、37、75頁,本院卷第146至150、153、15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依詹○○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人在住處內,有人按我家門鈴,我便下樓查看,我有看見被告在按門鈴,我詢問他作何事,被告表示要找陳○○,我跟他說陳○○在樓上,被告要我叫她下來,我拒絕並請他離開,他不願意,就步行走到旁邊的公用座椅坐著等待陳○○出門,我第2次要求他離開未果,因為陳○○當天就要搬家離開,我怕被告會堵到陳○○,便報警請警方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是在被告前往詹○○住處,詹○○前來應門時,即已告知被告陳○○此時在其住處樓上,此情也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只是請詹○○代為告知,他就告訴我陳○○在樓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是被告此時已然知悉陳○○在該址住處樓上,且依詹○○所表達要被告離去現址之意,被告已然知悉陳○○拒絕與其接觸、聯絡。然被告對此明確拒絕之要求,不僅有如前述仍在住處附近駐足、停留、不願離去,以致詹○○報警尋求協助,警方到場後,被告雖一度離開,但仍在住處附近徘徊,經再次報警處理,員警第2次到場,被告才行離去等舉措,則被告此等舉措,顯然已經打擾到陳○○,使其心理上感到恐懼不安,才會一再報警尋求協助。此從陳○○於警詢時陳述:警方到場,他就躲起來,走了之後又回來待著,不斷騷擾,造成我不敢出門,精神極度恐懼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以及黃士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以警察的身分去跟他說,對方覺得有騷擾,請他離開,第2次報案人再來電的時候,說有保護令,就是去跟他講對方有保護令,現在請你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均可以確知。是被告所為,已構成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騷擾行為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否認詹○○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辯稱:詹○○沒有告知陳○○在樓上,我當時在場是要跟詹○○談事情,並不是要找陳○○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你叫他回去阿,叫他回去他家,他上一次車子被打…(B警)對阿,你來他也不會跟你談阿,對事情也沒幫助,(被告)只有當事人可以談阿,(B警)對阿,(被告)你先叫他先回他家,我不想看到,他很厲害,他很會錄音,很會監控,通通都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以被告向在場處理員警一再表明要詹○○回去,不想看到詹○○等情,俱與被告所稱其在場是要與詹○○談事情云云,明顯不符。參以被告向員警稱「只有當事人可以談阿」等語,顯然被告就是經由詹○○告知,得知陳○○當時就在詹○○住處樓上,被告才會向員警稱「只有當事人可以談阿」等語,也正因此之故,被告才不理會詹○○要其離去之要求,停留在該住處附近欲與陳○○會面,其理甚明。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在場是要與詹○○協談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其以此為由,否認詹○○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辯稱其在場逗留之目的並非在騷擾陳○○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告另以當時是要傳達與陳○○和解之意為由,否認其上開所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然被告在本案前之109年6月19日,有對陳○○以不鏽鋼鍋毆打、徒手抓頭髮、腳踹等家庭暴力之行為,甚且進一步對陳○○為強制性交及恐嚇等犯行,業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明確,且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8、29、71至80頁)。而陳○○也為此離開與被告同居之處所,並於上開時間暫住在詹○○住處,且不願讓被告知悉其實際居住之處所,此情亦分據陳○○、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可見陳○○遭到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強制性交、恐嚇等犯行,已甚為害怕,甚至躲避被告,深怕被告找到其所在處所。則縱使被告確因與陳○○間之訴訟案件和解所需,要傳遞自己與陳○○和解之意,然被告既已經員警執行保護令,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當時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自應按保護令所誡命之內容,以不打擾且合於陳○○本身意願之方式為之,豈可由被告片面自行決定,以前揭在詹○○住處附近駐足、逗留、徘徊不去之舉措,而強要陳○○必須出面與之接觸,更遑論當時已經一再報警處理,被告仍未慮及陳○○之意願及感受,是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自始即知悉陳○○當時住在詹○○住處,因此於上開時間前往詹○○住處,並要詹○○轉知陳○○下樓,然依詹○○、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雖均陳述被告在本案之前,有透過他人前來詹○○住處探詢,因而得知陳○○住在該址等語,但詹○○、陳○○均無法具體說出該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則詹○○、陳○○此部分所述被告係透過他人探詢云云,當屬臆測之詞,自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陳○○前係同居情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原審未就上情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前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仍對陳○○為本件騷擾行為,對陳○○造成精神恐慌,且始終否認犯罪,不正視己非,迄今未取得陳○○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堆高機司機、離婚、1個已成年子女、1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沒有需要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之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