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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子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子倫(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月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2月30日新北院賢刑隆111易690字第10494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與楊正義(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溫欽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470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人,冒充為員警查緝通緝犯,拘束告訴人蔡舜洲(下稱告訴人)、被害人陳雅琴(下稱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而開立、交付支票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且說明:(1)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等人之恫嚇行為已屬強盜行為,惟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強盜罪之要件並不相當;(2)被告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與楊正義、溫欽煌及甲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3)被告自在水果行前非法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至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上述現金、支票予楊正義,楊正義始下樓協同被告、甲男離去止,非法拘束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單純一罪;(4)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5)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為有局部同一,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6)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及共犯係以假冒警察辦案、抓通緝犯為由,限制告訴人、被害人行動,應認已對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公訴,雖於法條部分漏載上述法條,仍無礙上述事實已經起訴之效力,且原審並已告知被告所為另有可能觸犯上述罪名,而予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易字卷第73至74、100頁),自得併予審究(詳見原判決第6至9頁理由欄參、一至四所載),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2年5月3日審理時陳稱:昨天我有跟告訴人通電話,被告有寫給告訴人1封信說他很後悔,有跟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有提到說考量到被告有3名子女要扶養,願意原諒被告,至於和解部分告訴人沒有特別說,只有說願意原諒被告,又因告訴人與被害人住在一起,所以也是另1位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認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被害人諒解,原審就上開事項未及審酌,自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又原審於量刑時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共犯楊正義等人,共同冒充員警、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而得手現金16萬元、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支票23張、金額空白之支票1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上述支票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酌以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在共犯楊正義等人尚未到案情形下與被告協談和解事宜,致雙方今未能和解(本院易字卷第108-10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地產代銷、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前妻照顧,另一名由被告暨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聲羈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等節,惟被告並非本案犯罪之主謀、核心人物,非難性程度相對可認較低,則原審於量刑時未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程度,亦難認量刑妥適。被告以原審未考量無前案紀錄及犯案動機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失當云云,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並非本案犯罪之首謀、主導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取財,竟與楊正義、溫欽煌及甲男共同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遂行本案犯行,且已得手現金16萬元、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支票23張及金額空白之支票1張,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內心恐懼,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酌以被告並非本案犯罪之主謀、核心人物,可非難性程度相對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上開支票業已發還告訴人,參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寫給告訴人1封信說他很後悔,有跟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有提到願意原諒被告,至於和解部分告訴人沒有特別說,又因告訴人與被害人住在一起,所以也是另1位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顯已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代銷,每月收入3萬多元,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其雖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惟告訴代理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寫信跟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有提到願意原諒被告,且因告訴人與被害人住在一起,所以也是另1位被害人的意思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及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且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宣告,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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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倫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子倫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受楊正義(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委託,代為尋找陳雅琴行蹤。簡子倫即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依楊正義所提供陳雅琴、其友人蔡舜洲之長相、二人同係某台灣歌謠節目主持人、工廠位於新北市○○區OO路等線索(地址詳卷),在上址工廠附近埋伏跟蹤,並於同年5月間某次跟蹤行動中,因此得知陳雅琴、蔡舜洲所居住之社區(社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經簡子倫將此資訊回報予楊正義,楊正義乃交付手銬1副(未扣案)予簡子倫,簡子倫並自此時即知楊正義之犯罪計畫係要利用陳雅琴因案遭通緝不敢聲張,而以假扮為員警查緝、拘束陳雅琴、蔡舜洲人身自由之方式,恐嚇陳雅琴、蔡舜洲交付財物,竟仍與楊正義、溫欽煌(溫欽煌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簡子倫負責掌握陳雅琴之行蹤、並保管上開手銬,以待尋得陳雅琴時作為犯案工具,簡子倫並先行向楊正義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作為油錢及飯錢之補貼。
二、嗣簡子倫依其收聽陳雅琴、蔡舜洲之節目內容所提及之線索,而於111年6月2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鳳凰廟台北分會附近見到陳雅琴、蔡舜洲出現於該處,簡子倫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尾隨陳雅琴乘坐由蔡舜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蘋果村水果城(下稱水果行),簡子倫並即通知楊正義上情,楊正義乃通知溫欽煌、甲男到場,楊正義、溫欽煌、簡子倫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共同先行在水果行前會合後,簡子倫即依指示返回A車取得楊正義先前交付之手銬1副,復駕駛A車至水果行前等候,溫欽煌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假意幫忙陳雅琴提水果,攙扶陳雅琴靠近蔡舜洲駕駛之B車(亦停放於水果行前),楊正義則伺機坐入B車後座,楊正義、溫欽煌並即以其等係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要抓通緝犯陳雅琴為由,欲強行推、拉陳雅琴坐上B車,經陳雅琴抗拒,要求其等出示證件,溫欽煌、楊正義即改以現場吵鬧為由,要求陳雅琴隨同楊正義至水果行對面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三重商工圍牆旁,商討陳雅琴交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之事,陳雅琴因害怕被以通緝犯移送,只得應允,溫欽煌並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下車等候,不得離去,而共同以上揭非法方式,拘束蔡舜洲及陳雅琴之行動自由,嗣溫欽煌並坐上B車,令蔡舜洲駕駛該車至三重商工圍牆旁,溫欽煌下車加入楊正義,其等2人即於該處,繼續冒充為員警,而對陳雅琴恫稱:其係通緝犯,除非交付金錢,始能換取不被移送云云,經陳雅琴於現場與楊正義、溫欽煌就應支付之金錢數額討價還價,溫欽煌並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址水果行,而於同日16時20分與甲男會合並交待犯案計畫後,先行離去;甲男則前往對面之三重商工圍牆旁,與簡子倫(已先行將所駕駛之A車停放至附近停車場)、楊正義會合,其等並於同日16時26分,令陳雅琴進入B車後座中間位置,楊正義、甲男則分坐於後座左、右位置,對陳雅琴呈包夾態勢,簡子倫則坐入B車副駕駛座,其等並令蔡舜洲駕車,車行途中,楊正義仍冒充係名為「吳昕」員警,然因蔡舜洲、陳雅琴仍質問楊正義等人係隸屬何單位、要求楊正義等人出示證件,楊正義乃令簡子倫取出手銬,由楊正義持該手銬作勢要將陳雅琴上銬,並恫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經陳雅琴反抗、質疑楊正義等人無法出示證件,始未被上銬,再由楊正義接續向蔡舜洲、陳雅琴恫稱:「若陳雅琴不配合,就帶去刑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OO社區(社區名稱詳卷)」,蔡舜洲、陳雅琴此時雖已知悉楊正義等人並非員警,惟因顧慮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及擔心楊正義等人知悉其等住處,若不聽從其等指示,楊正義等人恐會對其等不利,心生畏懼,故仍依楊正義等人指示,由蔡舜洲駕駛B車於同日16時52分許,回到蔡舜洲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後,由楊正義協同陳雅琴上樓談,簡子倫及甲男則留守於B車上看管蔡舜洲,控制其行動自由。
三、楊正義嗣即在蔡舜洲之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3,000萬元,並指示陳雅琴撥打LINE電話詢問蔡舜洲是否同意今日先行交付居所之現金16萬元、翌日再交付34萬元、隔一星期交付5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4張,之後每個月兌現1張支票,蔡舜洲、陳雅琴2人礙於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及恐楊正義等人對其等不利,心生畏懼,只得應允,由陳雅琴交付上揭16萬元現金並開立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龍公司,負責人為陳健政,蔡舜洲負責管理該公司財務,故持有開立該公司支票所需之大、小章)、票號分別為000000000至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之支票共24張(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下合稱上開支票)予楊正義,楊正義再指示簡子倫、甲男讓蔡舜洲上樓確認支票數量、內容無誤後,即向蔡舜洲、陳雅琴表示翌日(即111年6月27日)14時許會來向蔡舜洲、陳雅琴收取現金34萬元,且要求蔡舜洲再找另1名一龍公司股東就上開支票背書後,始攜上開支票與現金16萬元下樓,和簡子倫、甲男一同離去。
四、嗣楊正義指示簡子倫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至蔡舜洲之居所收取現金34萬元與拿上開支票讓蔡舜洲等人背書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支票(已發還)、楊正義於當日交付予簡子倫作為工作機使用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五、案經蔡舜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簡子倫、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76、102-106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19-23頁、易字卷第26-27、74-75、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舜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37、39-41、257-262、317-324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案發時水果行周遭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75-304頁)
㈡、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23-226頁)、B車行車紀錄器錄製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偵卷第265-273頁)
㈢、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樓下監視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101、119-1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3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55、59頁)、扣案之支票 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63-77頁)。
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吳昕」(即楊正義)、「小甜甜」(即被害人陳雅琴)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人資訊、微信、LINE個人頁面、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偵卷第61、81-89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陳雅琴與「吳昕」(即楊正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8-79頁)
㈦、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述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偵卷第197-203頁)
㈧、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卷第163-166頁)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楊正義、溫欽煌等人,以上述分工模式,各自擔負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犯行,縱未親自實施犯罪行為每一階段犯行,仍應就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基上所陳,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一、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謂。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他人者,亦然。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共犯楊正義等人,冒充為員警查緝通緝犯,拘束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而開立、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
㈢、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暨共犯楊正義等人上揭恫嚇行為,已屬強盜行為,惟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案發第一現場,係在白天車水馬龍之街道旁水果店前(有案發時水果行周遭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75-304、223-226頁),告訴人雖曾經共犯溫欽煌命令下車、惟嗣告訴人搭載溫欽煌至馬路對面後,溫欽煌即下車,而與楊正義、被害人共同在三重商工圍牆旁談判,被害人就應支付多少款項乙事尚有討價還價,此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7-324頁),並有上述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足認告訴人於被害人與楊正義、溫欽煌談判期間,非無趁機向旁人呼救或趁隙報警之機會,且被害人既仍得與楊正義等人討價還價,可見其主觀上就是否要支付金錢、要支付多少,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並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此情由眾人皆坐上B車後,車行途中,共犯楊正義稱:「這台700多萬,我有給你GOOGLE過」,被害人陳雅琴即反駁稱:「這車是和運租車的」、「1個月要6萬多塊」,共犯楊正義稱:「比我們薪水還高,一個月賺好幾千萬的人,還跟我們這樣」後,被害人陳雅琴續反駁稱:「賺好幾千萬你給我好嗎,為什麼你們講話都那個..」(偵卷第269頁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益可印證被害人陳雅琴斯時之意思自由,仍未達完全不能抵抗之程度,而仍得與楊正義就其等財力高低為辯駁。況嗣告訴人依楊正義等人指示,駕車回到其上址住處時,其住處樓下櫃檯亦有保全人員值班中,有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樓下監視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01、119-131頁),惟告訴人、被害人均未於行經該櫃檯時為任何求救之表示,嗣並同意交付現金及上開支票,衡情,告訴人、被害人除係畏懼楊正義所恫稱其有手銬、槍、知悉告訴人住處外,另一方面應係顧慮被害人因案通緝中,若報警前來查緝被告等人犯行,被害人亦會被一併查獲,其等經評估現場情勢,利益衡量結果,始答應交付現金及上開支票予楊正義等人,亦徵其等於當下,仍有一定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本院認被告暨共犯楊正義等人之行為,與刑法強盜罪之要件並不相當。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行,與共犯楊正義、溫欽煌、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自於水果行前非法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自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上述現金、支票予共犯楊正義,共犯楊正義始下樓協同被告、甲男離去止,非法拘束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暨共犯楊正義等人,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按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暨共犯楊正義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冒充為員警,以欲抓通緝犯為由,限制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要求其等給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告訴人、被害人因而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被告因而觸犯上述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行為有局部同一,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暨共犯係以假冒警察辦案、抓通緝犯為由,限制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應認已對被告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公訴,雖於法條部分漏載上述法條,仍無礙上述事實已經起訴之效力,且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為,另有可能觸犯上述罪名,而予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73-74、100頁),自得併予審究。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共犯楊正義等人,共同冒充員警、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而得手現金16萬元、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支票23張、金額空白之支票1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上述支票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暨酌以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在共犯楊正義等人尚未到案情形下與被告協談和解事宜,致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本院易字卷第108-10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地產代銷、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前妻照顧,另一名由被告暨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聲羈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係共犯楊正義交付予被告,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上述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1、81-89頁),應認被告對該手機有處分所有權,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共犯楊正義處取得3萬元報酬,作為吃飯、油錢補貼(本院易字卷第27、74頁),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堅稱除上述3萬元外,並未分得其他報酬(偵卷第2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就共犯楊正義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之現金16萬元部分有處分權,故就該分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本案扣案之支票共24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銬1副,則係共犯楊正義所有,且已由被告於犯案時交還予共犯楊正義,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就該手銬仍有處分權,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應於楊正義之案件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