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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黃唯鑫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適華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車身號碼:WBA7G4105HG737338,原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MW車)時,即知該車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達19萬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冠錡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錡公司)內,隱匿儀表總里程業已更換之事實,向告訴人鄒登旭誆稱:該車行駛里程僅11萬多公里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利廠牌車輛(下稱本案賓利車)與之進行車換車之交易。告訴人利用監理站之APP查詢本案BMW車之檢驗情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劉庭銨(原名:劉登和)、蔡明倫之證述及買賣契約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及臺中區監理所函等資料,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本案BMW車里程錶顯示之里程數非實際里程數,然其刻意告知告訴人本案BMW車實際里程數即為里程錶所顯示之里程數,應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9年5月間其購入本案BMW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已逾19萬公里,且其後109年11月間與告訴人進行車換車交易時,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BMW車之儀表總成曾經更換,且該車之實際里程數已達19萬餘公里,與里程錶所載里程數不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一般的消費者,109年5月間我購入本案BMW車時,我沒有留意該車的實際里程數,我也不記得該車的儀表總成曾更換過,我沒有印象出售本案BMW車給我的業務人員有告訴我這件事情。109年11月10日簽約時告訴人有問我本案BMW車的里程數為何,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看儀表板,當時本案BMW車里程錶上記載的里程數為11萬餘公里,我的認知就是本案BMW車的里程數約為11萬餘公里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本案BMW車的儀表總成雖有更換之情形,但係出售本案BMW車予被告之車行人員加以更換,並非被告所為;⒉被告購入本案BMW車時並未在意本案BMW車里程數遭調降乙事,被告係有所疏忽,本案係民事糾紛;⒊被告經告訴人告知,得悉本案BMW車之儀表板顯示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後,即向告訴人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買回本案BMW車,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意圖;⒋109年11月10日告訴人知悉里程數後,仍與被告進行相關車輛之交易,與常情有違;⒌本案BMW車於案發時之市場價值,與告訴人就本案BMW車所估算價值,兩者間未有明顯價差,被告於本案交易中無利可圖等語(原審卷第34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96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
五、按詐欺罪之成立,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詐術之施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而此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詐欺罪之詐術行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然仍必須行為人對於法律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告知義務之事項,故意不為告知,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對於某交易事項,於法律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告知之義務,且主觀上對於該應告知事項之基本事實本身有所認知,倘行為人對於應告知事項所涉事實認識本有不明或不充分,以致其僅就個人不充分之認知向交易相對人為說明,而未能將客觀上重要之交易事項充分告知交易相對人者,即不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不告知交易重要事項之詐欺主觀犯意存在。經查:    
 ㈠109年11月10日,被告駕駛本案BMW車至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冠錡公司後,雙方洽談後約定將本案BMW車價值估價為140萬元,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賓利車之價值則估價為118萬元,並約定將本案BMW車與本案賓利車進行車換車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與被告進行車換車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就本案賓利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10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本案BMW車輛於109年5月11日進行車輛檢驗時,其里程錶顯示之里程數為80781公里,且該車係被告於109年5月7日以155萬元向證人劉庭銨購入,購買時該銷售業務人員曾告知被告本案BMW車之儀表總成業經更換,該車之實際里程數約為19萬餘公里,與里程錶所載里程數不符,該車之實際里程數並經載明於買賣合約等情,業據證人劉庭銨、證人即銷售之業務人員蔡明倫證述在卷(他字卷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75頁、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理服務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字卷第12頁)、被告與蔡明倫之LINE對話紀錄2張(他字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被告與蔡明倫109年5月7日就本案BMW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9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109年5月間本案BMW車之里程錶顯示為8萬餘公里,實際里程數為19萬餘公里,差距達11萬餘公里,且此情業經銷售人員於出售時告知被告等節,亦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前開車換車交易時,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BMW車之儀表總成業已更換,亦未告知該車之實際里程數已逾19萬公里,僅告知本案BMW車之里程數即如儀表板所載約為11萬公里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當天告訴人有問我關於里程數的問題,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到車上去看,然後我就有依儀表板上面的里程數跟告訴人這樣說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稱:當時是去查看本案BMW車之里程表等語(偵卷第12頁),則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是由上開事證,被告於購入本案BMW車輛,業經告知本案BMW車輛里程錶所載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有所不符,且實際里程數約為19萬公里等情,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進行本案車換車交易時,並未告知上情,且僅告以本案BMW車之里程數即如儀表板所示約11萬公里等客觀事實,雖堪認定,然揆諸上開說明,仍須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刻意不為告知或為虛偽之告知。而查: 
 ⒈被告於109年5月購入本案BMW車之價格為155萬元,而其於同年11月與告訴人進行本案車換車交易時,雙方就本案BMW車所約定之價格為14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證人劉庭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BMW車當初本來會以180萬元出售,但是因為里程數過高,所以才賣155萬元等語(他字卷第71頁),復衡酌被告購入本案BMW車與進行本案車換車交易之時點,相隔約僅半年,而被告倘有刻意隱瞞本案BMW車之實際里程數,並藉此牟取利益之主觀意圖,其自當以相同或較高之價格出售,而被告卻係以相當於九折之價格與告訴人進行本案車換車交易,是其交易本案BMW車之價格,與本案BMW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相較,尚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已足認被告所辯稱其並不重視里程數,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全屬子虛,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不實里程數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屬有疑。
 ⒉再者,證人劉庭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我們車行售出的車輛,有保證回收機制,109年11月間可以用大概九折的價格保證回收本案BMW車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被告倘不欲繼續持有本案BMW車,亦可相當於購入價格九折即139萬元之價格賣回予證人劉庭銨,此價格亦與告訴人就本案BMW車所估價之價格140萬元相近,亦足徵被告並無刻意告以虛偽事項而牟利之主觀意圖。 
 ⒊又被告當日為進行本案車換車交易,仍先交付購買本案賓利車之定金3萬元予告訴人,另就本案BMW車與本案賓利車之價差部分,原應由告訴人再補貼被告價差22萬元,然被告當場亦表示願將前開22萬元款項轉為被告事後另向告訴人購買其他車輛之價金等情,亦為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92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72頁);佐以有關車輛里程數之查詢乙情,僅需下載「監理服務」APP,並輸入車輛之牌照號碼及出廠年月,即可查悉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8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172432號函附件(原審卷第61頁至第66頁)在卷可佐,是倘被告係刻意隱匿本案BMW車之實際里程數並藉此牟利,其為免告訴人事後察覺而不欲交易,其自應於簽約當下即向告訴人索取前開價差,要無更進一步另行交付定金3萬元予告訴人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情,並非虛偽。 
 ⒋再者,就本案車換車交易之經過,被告陳稱:當時我本來沒有想要拿本案BMW車來換,是想要拿自己的奧迪廠牌汽車來換本案賓利車,所以我才會開本案BMW車到冠錡公司,但後來告訴人將我所有的奧迪廠牌汽車估的比較低,我覺得不划算,告訴人又看到本案BMW車輛,告訴人就臨時說要用本案BMW車來換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就此,告訴人亦陳稱:109年11月10日當天是我跟被告第一次碰面,被告原本是說他還有一台車在臺中,要換我的本案賓利車,後來才變成用本案BMW車來換,被告當天就把本案BMW車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4頁),足認109年11月10日當日雙方係臨時商議欲以本案BMW車進行本案車換車交易,被告本無以本案BMW車進行交易之準備;而證人蔡明倫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是車商,被告就是一個喜歡玩車的人,他跟我買過4、5台車等語(原審卷第182頁),足認被告確實經常購買中古名車;且被告係於本案遭告訴人提告後,方與證人蔡明倫聯繫,並取得其購入本案BMW車買賣合約書車主聯(白色)翻拍照片,此亦有被告與蔡明倫之LINE對話紀錄2張(他字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在卷可佐,而足見被告於購入本案BMW車時,亦未拿取買賣合約書之車主聯,則綜合上開情狀,被告於購入本案BMW車未領得買賣合約書車主聯,且購買中古汽車此等交易對被告而言亦非罕有,且其於事先又未預期將以本案BMW車進行交易,則被告辯稱其對本案BMW車是否有更換儀表總成之情形已無印象,故其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等情,亦非顯與常情有違。 
 ⒌又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表示本案BMW車之里程錶所載里程數有疑義後,即向告訴人表示願以現金140萬元換回本案BMW車等情,亦有被告與暱稱Davi(即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他字卷第132頁至第141頁)在卷可佐,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63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得利之意圖,被告所辯自屬有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BMW車之儀表總成業經更換、實際里程數為何,業據告訴人、證人劉庭銨、蔡明倫之證述及買賣合約為證,又車輛之里程數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客觀上洵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觀諸被告當初於購買本案BMW車之價格,及被告曾數次進行中古車交易之經驗等情,必定知悉里程數對於車輛安全、價值、維護保養、性能及使用年限之影響,被告辯稱其未留意實際里程數,不記得業務人員有告知等語,顯與卷內證據互不相符,並不可採,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隱瞞本案BMW車「儀表總成曾經更換」、「實際里程數」等交易重要事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本案交易當日即已交車,被告即因此獲得價差之利益,本案詐欺犯行即已完成,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辯護人其餘為被告辯稱:被告願意買回本案BMW車、本案BMW車的儀表總成非被告所更換、被告得否將本案BMW車回售給劉庭銨、被告因交換告訴人之賓利車而另有給付定金3萬元、被告願將兩車之價差22萬元轉為事後購買其他車輛之價金等情,均無解於本案詐欺行為之成立及犯意之認定,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檢察官所舉被告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