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翔鈞透過網路在臉書閱悉「預付卡換現金」之發文並與發文者私訊後,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內湖光電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將該門號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且當場收得200元。該人於取得上開門號卡後,即交付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1日15時13分,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羅詩婷」與游榮輝聯絡,並介紹游榮輝認識「陳梓芯」,續由「陳梓芯」向游榮輝佯稱:加入Currency Taiwan投資平台,從事大額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並將上開門號告知游榮輝作為聯絡電話,過程中並曾以上開門號與游榮輝聯繫,致游榮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6分,匯款35萬元至林佑丞(所涉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游榮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翔鈞(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看到「預付卡換現金」之發文,並與發文者聯繫後,即於上揭時、地,申辦上開門號,旋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不詳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疫情沒工作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我想說易付卡要儲值才能使用應該沒什麼關係,而且對方說門號是房仲、當鋪業者貼廣告使用,他們是為避免被抓到遭罰錢,才會收購門號,沒有跟我說是詐欺,不然我就不會賣給他,當時我辦了9或10個門號,一出門市就全部出售,每個門號拿到200元,我不知道門號會被拿去詐騙使用,我也是被害人,如果我這樣的行為被判決有罪,向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的每個人都要抓起來判有罪,否則對我不公平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透過網路在臉書閱悉「預付卡換現金」之發文並與發文者私訊後,即於上揭時、地,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將該門號卡連同其餘8張門號卡共9張,各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不詳之人,當場收得含本案門號卡200元之報酬合計1,8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與預付卡申請書、被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110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9、133至137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告訴人游榮輝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經告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且曾接獲上開門號來電聯繫,其因而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游榮輝(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10頁),並有告訴人與「陳梓芯」等人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林佑丞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偵卷第21、51、71、73至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得逞等情無訛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不知向其收購門號者會將門號作為詐騙使用,並主張被害云云。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交易或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熟識之人隨意使用,該門號即有可能遭申請人無法掌控之詐騙成員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案件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申請人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申請人不予管控,圖獲利益,恣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門號交付予陌生他人,已堪認申請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已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原審卷第38頁),智識正常,接觸他人在臉書發文,出資購買任何人申辦甚為簡便,甚至無資格或財力限制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理應針對該徵求門號者是否係為將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心生置疑,然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缺錢,辦門號給臉書上接觸的人使用的,我不認識對方,現在也沒有聯絡,他口頭說是房屋仲介、當鋪使用,我是一次辦了9張門號,台灣大哥大辦了4個門號,遠傳辦了5個門號,對方說貼廣告,怕被罰錢,我缺錢,交給對方9個門號,馬上拿到1,800元,當時就是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30、131頁;原審卷第36至38頁),則被告既不認識向其收購門號之人,僅係在臉書上偶然接觸,甚至現今已無聯絡等情,足見間並無實際之相與交往,被告對該所謂之收購門號之人間不存在信賴基礎,遑論被告已知對方係為規避罰款掩飾違規或違法行為,竟仍妄稱:罰單可以不繳,他們是要規避罰單,我覺得他們講的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足稽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圖謀私利,縱使助長或增益他人違紀行為,亦在所不惜,仍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誠無疑義。
 ⑶再者,據被告自承:是對方陪我去辦門號,我在門市辦完門號就在門市外面交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告知悉徵求門號者有償向其收購門號,被告當可預見該門號徵求者將會儲值使用該門號,否則即無在臉書發文又費心陪同申辦並旋即向其收購之理。被告既稱係因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其聽聞對方告知係為規避罰款,卻不擔憂自身反成為罰款對象,為圖私利,以身犯險,徒憑陌生他人空口白牙,未進一步追問釐清與確認,即率爾申辦並出售門號,縱其辯以「罰單可以不繳」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仍無法脫免於行政執行程序之追償,益徵其因需錢孔急,心存僥倖,對於收購門號者究竟會如何使用該門號根本漠不關心即任憑使用,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被告固執以:假如說我賣門號的行為觸法,向我收購門號的人也應被判刑,他們也是詐欺共犯,如果沒有把收購門號的人抓起來判刑,對我不公平云云(本院卷第110、112頁)。然查:任何人不得主張違法行為之平等,亦即不得以他人違法行為尚未實際面臨或承擔刑事追訴處罰,作為規避自身違法行為罪責之理由或託詞;況且,被告此番所辯,本屬檢警人員仍持續查緝不法犯行之應然,實絲毫無解於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以幫助犯之幫助故意中的「幫助既遂故意」,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門號卡出售並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因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本案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斟酌被告幫助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原審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因出售上開門號幫助詐欺已實際獲取200元之對價,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恝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