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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雅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雅慧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雅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70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何雅慧係珍慧玟禹祐商行(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號)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萊爾富公司)簽立委託加盟合約書,加盟萊爾富公司設置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竹北皇家門市,並擔任店長,應將竹北皇家門市每日店營收入匯入萊爾富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何雅慧為清償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1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自竹北皇家門市金庫內接續拿取共新臺幣(下同)90萬8,971元店營收入後,未匯入萊爾富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萊爾富公司竹北地區經理詹淑娟於111年3月28日發現竹北皇家門市匯款金額異常,遂前往現場查帳,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載明:審酌被告前加盟經營萊爾富公司竹北皇家門市業務,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竹北皇家門市店營收入,侵占金額甚高,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就和解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和解,衡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是認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此外,被告加盟告訴人公司擔任門市店長,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犯行,侵占金額達90萬8,971元,實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且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上開和解筆錄同時記載: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保障告訴人公司受償之權益等語,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知其向告訴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和解筆錄
被告何雅慧(即珍慧玟禹祐商行)應給付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2萬1,54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方式如下:
⑴於112年5月30日給付第1期款5萬元。
⑵餘款部分,以每月28日為1期,第2至8期各給付2萬元;第9期開始,每期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⑶以上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公司之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應給付告訴人公司違約金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