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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宇與何○汝(姓名詳卷)為母女關係,邱○皓為何○汝所就讀之○○國中生教組長。緣林○宇因不滿○○國中之服裝儀容檢查標準,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中校門口與邱○皓發生爭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校門口,以「混帳」一語辱罵邱○皓,足以貶損邱○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國中服裝儀容檢查標準與告訴人邱○皓發生爭論,並口出「混帳」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有講「混帳」,但不是罵告訴人,我是對○○國中服裝儀容標準不合理所為之評論,我也沒有面對著告訴人罵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因○○國中老師對被告之女兒進行服裝儀容檢查時,認其指甲檢查不合格,被告始於放學時,與生教組長即告訴人就指甲檢查合格標準發生爭論。被告所稱「混帳」一語,係針對○○國中指甲檢查服裝儀容規定、制度,及學校老師認定被告之女指甲長度不合格之事件本身所為之合理評論,乃對事不對人,且當時係背面告訴人,距離60公分以上,並非對告訴人當面陳述,足認被告是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無辱罵告訴人之犯意,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惟查:
一、被告因不滿○○國中之服裝儀容檢查標準,於上開時、地與生教組長即告訴人發生爭論,嗣口出「混帳」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48、50、92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皓於偵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國中教師陳○昌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復有證人陳○昌提供之密錄器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密錄器影音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9頁、第19至10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依事件脈絡等綜合觀察,被告所稱「混帳」一語,係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並非對學校服裝儀容檢查規定為評論: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係指謾罵、嘲弄、輕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行為,且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之表現,有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 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 ,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證人何○汝於原審證稱:當天在○○國中校門口,媽媽有跟生教組長發生爭執,因為我下課後跟媽媽說我指甲檢查不合格,媽媽就有點生氣走到生教組長那邊問說為什麼我的指甲不合格。後來生教組長就說我們都還沒有回去修剪指甲就來質問他,後來媽媽很生氣問他我的指甲已經剪到快底了,到底哪裡不合格,後來生教組長說,我們不滿意的話可以轉學,媽媽很生氣的拉著我走,對著我說「混帳」,然後生教組長就說你說什麼,說他要報警。當時是下課時間,很多同學陸續要離開學校,經過校門口的時候都有稍微看一下。案發時我印象我媽嗎是側身面對著我,她身體是側身往回要走,拉著我的手跟肩膀,她的身體已經往後轉了,臉才轉過來對著我罵的。媽媽平常不會無緣無故罵我,我覺得她當天也不是在罵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
 2.邱○皓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16時許,在○○國中門口,對我辱罵「混帳」,當時她帶女兒,原本跟我對話要轉身,在離開一兩步後側身回頭罵我混帳,雖然方向不是完全對著我,但因為我們剛結束爭執,所以我認為她是對著我罵。當時是放學時間,另一位陳○昌老師有密錄器有拍到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國中擔任生教組長,案發當時我在校門口執勤交通導護,被告當時有帶著女兒過來跟詢問我關於她女兒指甲長度的問題,被告說他女兒當天被進行服裝儀容的檢查的副生教組長說他指甲不合格,所以來詢問我,詢問他女兒指甲長度是否違反規定。(你當時跟被告討論完指甲長度問題後,是否有向被告及其女兒表示如果不滿意的話可以轉學?)應該有;我們結束對話後,被告就罵出混帳一詞,並沒有跟她女兒對話;被告當時說出混帳一詞時,臉沒有對我,被告之所以講「混帳」一詞,因為我們對話時,鬧得不愉快,也沒有結論,我覺得被告本人情緒激動,而辱罵我;我聽到被告講混帳時,距離上我們兩個人中間大約有1至2人的距離,我們剛對話完,被告轉身就走,走了1、2步停頓,他沒有正面對我,但他側身說混帳,當時被告女兒在他旁邊,當時我們周圍沒有其他人,所以我認為被告在說我;當時是放學期間被告帶著女兒到校門口來質問我,我覺得被告具有攻擊性,我覺得被告當時的情緒比較激動,校門口很多人,我就說請被告女兒的指甲修一下,帶回來給我複檢,之後我們鬧得不愉快,所以被告就罵我混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
 3.又原審勘驗案發時陳○昌老師之密錄器之結果,可知被告與何○汝走到告訴人身旁,詢問學生手指指甲長度問題,當時為下課時間,地點為人來人往之校門口,可聽到二人持續為了指甲長度問題爭論,突然告訴人大聲說「你再講一次,你再講一次」,但因周圍環境吵雜,聽不清處被告說什麼,二人在校門口旁人行道發生激烈爭吵,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日因何○汝在學校指甲檢查不合格,放學時告知被告,被告認為不合理,即帶何○汝找在校門口值勤交通導護之告訴人理論,過程中告訴人表示請何○汝將指甲修一下,再帶回給告訴人複檢,然雙方仍發生爭執,告訴人稱如果不滿意的話可以轉學等語,被告即帶何○汝轉身離開,於離開一兩步後側身回頭稱「混帳」等語。
 ㈢按言語有多義性,不具有侮辱意涵之「宣洩情緒之詞」當只純粹情緒發洩,而無兼有指涉他人的情況。若於爭吵後對他人口出侮辱性言語,而兼有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與發洩情緒成分時,仍與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查「混帳」一詞,有「罵人無恥,不明事理」之意乙節,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已有貶抑、使人難堪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查被告因不滿學校指甲檢查標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口出上開言語,除抒發情緒外,並有指涉告訴人無恥、不明理之意。又被告與告訴人爭論後,帶女兒轉身離開之際,與告訴人近距離時即側身說出「混帳」一語,縱使當時並非與告訴人面對面,然依當時情境,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轉身離開於近距離側身口出此言,客觀上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知其所為係辱罵告訴人,且顯非針對指甲檢查標準、制度為評論。衡之案發時被告年齡已屆45歲,高職畢業,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其對上開於學校放學時與告訴人爭執後,即辱罵「混帳」,將導致在場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而足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確仍決意為之,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就該不合時宜制度說出混帳用語,並非罵告訴人,且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㈣再依本案事發脈絡,告訴人身為○○國中之教師,於放學時分在校門口值勤交通導護工作,被告因不滿學校指甲檢查標準,而主動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並非自願參與爭執。縱然雙方爭執後,告訴人有對被告稱「如果不滿意(學校規定)的話可以轉學」等語,然告訴人在此之前,已告知被告其女兒可以回去修剪後複檢等善意建議,但被告仍繼續爭執,告訴人始為此情緒言語,難認係主動挑釁,且本案起因係基於學校規定、教育立場對於學生日常生活之服裝儀容有所要求,告訴人卻遭人以此等言語辱罵,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自應負公然侮辱罪責。
 ㈤再者,被告以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校門口,以「混帳」一語辱罵告訴人,僅是用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當屬侮辱之言語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用語,他人無法由「混帳」一詞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更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再上開用語顯係以抽象之謾罵言詞而為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自難引據刑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應依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出於愛女心切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在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獲告訴人諒恕,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