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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33分,進入「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該店1樓貨架上之盒裝KINYO牌超快充數據線一條(起訴書誤載為「超快充線藍」,下稱超快充數據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19元),得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超快充數據線拆封,並將包裝之塑膠盒、紙盒棄置在店內後,騎滑板離去返家。經該店員工發現前開遭棄置之塑膠盒、紙盒,調閱店內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案發時該店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乙○離開該店後之行蹤,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九乘九文具店委由店經理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述九乘九文具店,原欲購買而曾拿取1樓貨架上之超快充數據線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超快充數據線之犯行,辯稱:伊後來覺得太貴,決定不買,便將拿取之超快充數據線隨手放在店內1樓其他貨架上後離去,並未竊取;本案起訴認定伊是在店內2樓拆封包裝,但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當場有拆封行為,實則當日伊並未上到店內2樓;告訴人甲○○於警、偵詢時都說物品是在2樓發現,之後卻又改稱是在1樓鍵盤區,所述前後不一;監視器畫面中其雖有面向貨架,但當時手中並無拿物品,未拍到1樓貨架內有物品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經查:
㈠、九乘九文具店於上開時間,失竊超快充數據線1條,價值為219元,發現遭竊過程係因店內員工於案發當日下午約1、2時許,在1樓鍵盤區發現超快充數據線之外包裝紙盒,且該紙盒是放在貨架較裡面處,另在2樓靠牆壁處之兩個貨架邊發現該超快充數據線之塑膠盒,因該超快充數據線原本應該是放在1樓6號貨架上,經調閱店內1樓監視錄影器,發現是一名男子將該紙盒放在1樓鍵盤區貨架上;店內2樓雖有裝監視器,但犯嫌丟棄塑膠盒處是屬於邊角處,屬於監視器死角,所以沒有照到等情,業據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之經理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指訴(見偵卷第6、29頁背面)及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0至92頁),經核甲○○前述警詢、偵查指訴及原審證述之內容一致,尚無前後不一;且店內1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5分,有一身穿無袖背心男子在傳輸線貨架前拿取商品後,將商品持於手中,走上店內通往2樓之樓梯,隨後於上午11時37分左右再從該樓梯走下,此時手中已無持有任何物品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背面至9頁),又經原審勘驗店內1樓監視錄影,證實前開男子走上通往2樓之樓樓梯前,右手原本握有黑色物品,上樓梯前,將物品改持在左手,且於上午11時37分許(即前述畫面顯示男子從通往2樓之樓梯走下來後),該男子走至畫面中間貨架區,以左手拿取背包內之物品,之後將該物品放入貨架後離去,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9至67頁)。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時,確有一男子先取走傳輸線貨架上之物品持於手中,走上通往2樓之樓梯,經過2分鐘左右再從該樓梯走下樓,此時手中已無任何物品,隨即走至畫面中間貨架,將物品自背包取出後放入貨架等情,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男子店內行蹤、舉動,核與前開證人甲○○證述店員在1樓鍵盤區貨架發現超快充數據線外包裝紙盒,另在2樓角落發現超快充數據線之塑膠盒,該超快充數據線原本是放在1樓貨架上商品,因而確認該紙盒及塑膠盒內所包裝之超快充數據線遭竊等情相符;又衡諸常情,該盒裝超快充數據線價值僅僅200餘元,倘非確實遭竊,該店經理即證人甲○○實無必要刻意虛捏事實,報警謊稱店內有一超快充數據線失竊,徒增該文具店需花費人力、時間配合檢警偵查之不便,且還須承擔誣告、偽證重罪,本院因認證人甲○○前揭指證內容應屬可信。至於本案店內1樓監視錄影畫面雖未實際拍得足以辨識該男子放回貨架物品為何及物品放入貨架後之畫面,復因店內2樓監視器之拍攝死角緣故,未能攝得塑膠盒遭棄置在邊角之畫面,然此無礙於本院依據前開事證,認定證人甲○○指證分別在2樓貨架邊及1樓貨架內發現遭拆封後之快充數據線外包裝紙盒、塑膠盒等情,應屬真實可信,併此指明
㈡、又依證人甲○○所證,遭發現棄置紙盒之超快充數據線,該商品本來係放置1樓6號貨架上,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男子最初即係從該處貨架拿取物品;又證人甲○○證述在2樓邊角處發現塑膠盒,而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男子從貨架上拿取物品後,原本持在手上,但走上通往2樓之樓梯經過2分鐘左右再走下樓梯時,手中已無持有物品;又證人甲○○證述在鍵盤區發現超快充數據線之紙盒,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男子空手走下樓梯後,隨即走到發現棄置紙盒之貨架處,且有從背包拿出物品放入該處貨架之舉;佐以證人甲○○證述該男子將物品放回貨架後,至店員在該處發現遭棄置之超快充數據線紙盒前,並無其他客人再觸碰過該包裝盒或將之拿出來看等情,當可排除另有他人所為。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認本案係前揭監視錄影所示男子將盒裝超快充數據線自貨架上取下後,先至店內2樓拆封,取走其內超快充數據線而竊取得手後,將塑膠盒丟棄在2樓邊角處,之後再將紙盒棄置在店內1樓貨架後離去,該男子即為竊取超快充數據線之人,已堪認定。
㈢、又查本案經員警調取九乘九文具店於上開時間之周邊監視錄影,證實前開男子係騎滑板前往文具店,再自文具店騎滑板離去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民宅,經員警至該址訪視,被告即係居住該址,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現場查訪之照片可稽(附於偵卷第8、9背面至12頁)。嗣被告雖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一度拒絕回答是否曾於案發時前往該文具店,亦拒絕回答前揭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見偵卷第4頁背面,此部分為被告緘默權行使,並非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然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即坦承自己有於前開時間至上開文具店,並拿取貨架上之超快充數據線,並坦承自己有騎滑板(見偵卷第25頁),嗣於原審仍坦承有自貨架上拿取該超快充數據線(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並坦承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無袖背心,先在傳輸線貨架前拿取商品後,將商品持於手中,並走上店內通往2樓之樓梯,之後又從該樓梯走下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
㈣、是將上開各項事證綜合觀察、考覈,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取超快充數據線之人無訛。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案並無2樓監視錄影畫面,且1樓監視錄影未拍到1樓貨架內有物品等情,並不影響本案依前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未上到2樓,面向貨架時手中並無物品,證人甲○○前後所述不一且都是間接說詞,無從取信云云,均非可採,理由亦據說明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拿取貨架上之「手機充電線」,但不清楚是否就是本案的超快充數據線,之後覺得太貴沒有買,便隨意放回貨架,然經本院提示偵卷第9頁下方被告站在鍵盤區貨架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詢問被告當時在做何事,被告先稱:沒有印象,不記得了云云,嗣又稱:看該畫面應該是其將「充電線」放回貨架,但其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及原審即已坦承有拿取本案超快充數據線,已如前述,並陳明偵查及原審供述內容均屬實在,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於本院就是否拿取本案超快充數據線乙節,改稱不清楚,自應以被告先前陳述較為明確之內容可採,至被告所稱有將拿取之「充電線」隨意再放回貨架云云,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店內僅發現空包裝盒之事實顯然不符,並非可採。
㈤、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自陳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擔任保險理賠專員,已婚,需扶養一未成年小孩)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認未扣案之超快充數據線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所諭知之沒收(含追徵)亦屬適法。
㈡、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且被告陳明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返還超快充數據線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