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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官伶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官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酒醉之人並非不能與他人交談;被告將告訴人背包內物品逐一拿出置於桌上,與MASON PATRICK ROYAL(下稱梅森)討論,不似搜尋財物之行為,與一般人認知的竊盜行為不同,反而更像是一個人酒醉後不斷地重複動作;被告發覺拿了他人背包後,即設法聯繫失主,並送交警局,甚至早於告訴人李○慶向酒吧調取監視畫面之時間,最有可能的原因是本係錯拿,而非事後後悔;原審既認被告竊取該等物品時,意識清醒,件件拿出與梅森討論,則被告竊取相關物品應屬深思熟慮,何以竊取後突感後悔而尋找失主並送交警局;酒醉後是否無主觀犯意,須依具體情形認定,非可一概而論;被告若要竊取,應係將告訴人背包拿起後,不交給梅森,而直接帶走告訴人背包,然被告卻將告訴人背包拿給梅森,足證被告認為該背包係梅森的,而梅森毫不豫將該背包背起來離開,也是證明梅森以為該背包是自己的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梅森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酒吧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拾得物遺失物管理系統擷圖、拾得物收據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舉發票明細(見原審審易卷第85至92頁)、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37至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見偵卷第71至72、81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拾得物遺失物管理系統擷圖(見偵卷第37至38、73至79頁)、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92至97、99頁)、證人翁○婷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7時許與梅森在藏壽司用餐後,為酒精路跑遊戲(即途中有經過便利商店即須進入購買酒精性飲品,並需於到達下一間便利商店前飲用完畢),一共行經5間便利商店並購買飲用啤酒、伏特加、烏龍蘇打調酒、蘋果酒等,直至17日21時45分進入「On 000」酒吧,且至該酒吧亦有飲用調酒,行為時已酒醉,被告與梅森在監視錄影中之行為不似搜尋財物;其與梅森係誤以為告訴人之背包為梅森所有方與梅森攜回梅森居處、被告事後有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致電酒吧詢問、建議梅森在所居大樓群組詢問、與證人翁○婷於同日晚間前往酒吧由證人翁○婷詢問店員、與梅森於同日晚間將告訴人之背包送至派出所,被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然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超商發票明細(見原審審易卷第88至92頁),被告固於110年12月17日18時41分購入海尼根啤酒1瓶、於同日19時7分購入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於同日19時16分許購入少年郎啤酒兩罐、於同日19時30分許購入零糖質StyleFr兩罐、於同日20時7分許購入蜂蜜精釀啤酒、烏龍蘇打啤酒、蘋果酒,酌以同案被告梅森於偵查中供稱:只記得在酒吧有與被告合點一大杯,在酒吧消費好幾個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固認被告行為前有飲酒之事實,然超商購酒、飲酒部分已與本案行為時(即110年12月18日凌晨)已有約4小時之時間間隔,且上開均係被告與梅森2名成年人同飲,啤酒部分酒精濃度非高,而伏特加部分份量非多,復經原審當庭勘驗「ON 000」酒吧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可見被告從告訴人包包拿出包含筆記型電腦在內之各種物品並與梅森一同觀看、討論,於拿出、檢視及討論物品之過程中,被告與梅森還數度向酒吧其他方向查看、張望,而被告拿取及放回告訴人背包及其內各項物品之動作並無任何因酒醉而拿不穩之情形,被告與梅森對話時之神情與動作並無茫然之處,其2人離開酒吧時,亦無步態不穩或精神恍惚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影擷圖(見偵卷第57至68、107至118頁、原審易字卷第35至40、65至90頁)附卷可稽,自監視錄影之情狀可證被告及梅森當時均意識尚屬清醒,並無被告所稱酒醉到不知道在做什麼的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其泥醉至意識不清、誤以為該黑色背包係梅森的包包云云,並非可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將告訴人背包拿給梅森,足證被告認為該背包係梅森的,而梅森毫不猶豫將該背包背起來離開,也是證明梅森以為該背包是自己的等語。然梅森在攜走該背包前,甫詳細端詳背包內小瓶等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影擷圖可稽,其並無誤認該背包係其本人所有之可能,此部分無非係被告與梅森間之行為分擔,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舉梅森於110年12月18日20時2分許在所居大樓群組詢問「有人知道這是誰的背包嗎?」之貼文為證(見原審審易卷第92至97、99頁),然依梅森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94頁),此係在被告授意下而為之貼文,審諸梅森於警詢時係辯稱:因為這個背包剛好在我座位的旁邊很靠近我,我當下誤以為是我自己的黑色背包,所以我才拿起來帶回宿舍,回到宿舍後我才發現拿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佐以被告及梅森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以不具名方式將告訴人背包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亦係登記拾得地點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址即「ON 000」酒吧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74341號函(見偵卷第69頁)及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資料(見偵卷第93頁)附卷可稽,其等明顯知悉該黑色背包係取自「ON 000」酒吧,則梅森事後依被告授意在所居大樓群組發訊詢問,無非營造積極尋找背包失主之狀,刻意之情甚明,不足憑以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將告訴人背包內物品逐一拿出,長時間置於桌上,與梅森討論,如此動作只會大幅增加被發現的風險,不似搜尋財物之行為,反而更像是一個人酒醉後不斷地重複動作,僅係刺探梅森隱私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廁所,我兩個朋友則是到其他包廂,我上完廁所之後是先到其他包廂,最後要離開前才回到那張桌子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是告訴人離開原位已有相當時間、距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分次取出小瓶、領帶或面紙等物,該等物品體積均小,且衡情財產價值甚微,置於桌上自遠方不易察覺,被告與梅森復圍站小桌旁,其2人身型足供相當程度遮掩視線;辯護人雖主張僅係酒醉後刺探隱私之重複動作云云,然被告於畫面時間0時4分25秒自告訴人背包取出塑膠小瓶子拿給梅森觀看後,即放在小桌上,其等離去為止均未將小瓶置回告訴人背包,而棄於桌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37、39、73、87、90頁)可稽,又告訴人陳稱其袋內APPLE廠牌MAC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偵卷第20頁),足見價值甚昂,然被告於畫面時間0時5分56秒,甫自告訴人背包內發現告訴人該價值高昂之筆記型電腦,即置回袋內,並未放於桌上,亦未如前開價值應較低微之小瓶等物一般拿在手中端詳,有原審勘驗筆錄、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見原審卷第37、39頁)可稽,並旋於畫面時間0時6分28秒將告訴人背包交給梅森而共同攜走,衡情倘被告係誤認該背包梅森所有,而逐一檢視背包內物品刺探隱私,則於該背包內發現該價值高昂之筆記型電腦,當會抽出放於桌上與梅森討論、觀賞、就型號、功能等為詢問,卻未為之,反於發現袋內有價昂之筆記型電腦後旋置回袋內,並遞交給梅森後共同將告訴人背包攜離酒吧,被告於尋獲袋內價值微薄及價值高昂之物品之反應差異甚明,堪認其刻意不將筆記型電腦自袋內抽出放在桌上,以免遭告訴人自遠方察覺,且其確有搜尋袋內有無較高財產價值物品之舉。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尚非可採。原審詳細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後,因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背包及其內物品均屬告訴人所有,仍決意與梅森將告訴人之背包攜離本案酒吧,置於自己與共同被告梅森持有支配之下,與梅森有竊取告訴人背包及其內物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核屬有據。
⒋證人翁○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我去酒吧,因為前一天跟她朋友去酒吧喝酒好像拿錯包包,隔天我就陪她一起去問那個包包的下落、有沒有人來拿,就是要詢問有沒有人回來拿這個包包;晚上8點多左右我們一起進入酒吧,我們3個人先坐下來,被告剛好看到她認識的朋友,她就跟她朋友聊天,服務員順勢過來問我們要吃什麼,有沒有要用餐,我就直接問服務員有沒有人來拿遺失物、遺失的黑色包包,服務員說沒有,也沒有人打電話過來詢問有沒有包包掉落,後面我們就點餐一起用餐,用餐時就是在討論等一下要去哪裡還包包、我有沒有要跟,大概聊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然證人翁○婷於被告與梅森行為時並未在場目擊,所陳拿錯包包云云係聽自被告事後轉述,其無從知悉被告此部分所陳是否屬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事後有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致電酒吧詢問、建議梅森在所居大樓群組詢問、與證人翁○婷於同日晚間前往酒吧由證人翁○婷詢問店員、與梅森於同日晚間將告訴人之背包送至派出所,因認被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然被告及梅森取走告訴人之背包後,事後打算歸還背包之原因容有多端,無法排除被告與梅森事後後悔,害怕遭循線調查、須承擔刑責,而做出有在尋找失主的動作,尚無法以被告事後建議梅森在梅森居所群組詢問有無人遺失背包,或詢問「ON 000酒吧」,或將背包送至警局等情,即認為被告與梅森於案發當時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又被告與梅森雖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即將告訴人背包連同其內APPLE廠牌MAC筆記型電腦等物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然因竊盜罪屬即成犯,被告事後行為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另被告與梅森係以「不具名」方式送至派出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74341號函(見偵卷第69頁)、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資料(見偵卷第93頁)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訴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業據原審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上,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而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避罪之詞,尚無可採。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官伶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官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官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與友人MASON PATRICK ROYAL(下稱梅森,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本院審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ON 000酒吧」消費。李○慶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亦進入上開酒吧消費,因併桌緣故而與賴官伶、梅森同桌,李○慶嗣將其所有之背包1個(內裝有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頭1個、1轉3充電線1條、領帶1條、摺疊雨傘1把)放置在該桌位之椅子上即暫時離開該桌。賴官伶於翌(18)日凌晨0時6分許,明知上開背包及其內所裝之物均為李○慶所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梅森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官伶拿起上開背包交給梅森,再由梅森背起上開背包,與賴官伶一起離開現場,而共同竊得上開背包及其內之物品。嗣因李○慶回座時發現背包已不在座位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官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見本院易788卷第49至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梅森在「ON 000酒吧」一起飲酒消費,其與共同被告梅森一起離開該酒吧時,共同被告梅森將告訴人李○慶之背包攜離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竊盜犯意,我於案發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我於案發當下沒有意識自己在做什麼,現在也不曉得自己當時在做什麼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與共同被告梅森在ON 000酒吧飲酒,已飲至酒醉狀態,非基於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意而翻動告訴人之背包(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不主張用刑法第19條規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梅森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被告酒醒後,發現告訴人之黑色背包,即積極尋找失主,並以最快速度將黑色背包交予派出所處理,時間上沒有任何遲延,若被告有意竊取,則其應為銷贓之行為,何需找尋失主並交付警局?本案應著眼其酒醒後所為行為之意義,而非著眼其酒醉下行為之意義。
 ⒉依檢察官的論告意旨,似乎只要是看了監視器畫面的人都非常確定就是被告竊取告訴人的背包,不會有任何其他想法,可是偏偏告訴人看了這樣的畫面是認為共同被告梅森竊取告訴人的背包。這個監視器畫面確實能夠將全部真相還原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但是它是沒有聲音的,我們不知道到底被告和梅森不斷的在討論交談些什麼,但是我們確實可以看到被告的手伸入告訴人包包的時候,被告的頭卻是還在和共同被告梅森談話,這不是一種搜尋財物的動作,而正像是坊間玩真心話大冒險的舉動,被告當時酒醉的狀態如果以監視器畫面來看的話,似乎可以感覺到被告仍然可以正常說話,可是很多酒醉的人不也是常常一直說話說不停,我們認為酒醉狀態之下,所為許多動作其實都不具有太多現實上的意義,反而應該著重在其酒醒之後到底做了什麼事情。
 ⒊一開始共同被告梅森就已經說明他以為告訴人的包包是他本來也擁有的一個包包,但是這個包包並不是他現場背在身上的一個小背包,既然告訴人背著自己背包去酒吧,都能夠認為自己的背包是遺失在上一間店,那共同被告梅森和被告誤認為告訴人的背包是自己的背包,就很有可能,因為告訴人自己都認為自己的背包不存在於現場,那共同被告梅森認為存在於現場的包包是自己的,也就十分合理。本案實際上很多人都喝醉了,遺失包包的除了告訴人外,共同被告梅森的錢包也遺失,被告的黃色提袋也遺失在現場,被告雖然和共同被告梅森有時候看起來像是在看向告訴人離開的方向,可是對於兩個喝醉酒的人來講,他們在看向酒吧的其他方向,其實也沒有什麼太多的意義,如果他們是在防備怕告訴人發覺他們的竊盜行為,照理說他們看到告訴人不再注意他們,他們就應該拿著告訴人包包立刻離開,而不是看了這個方向後留在現場繼續交談。難道告訴人始終一直望向被告和共同被告梅森這裡,而使得被告和共同被告梅森無從竊取,而繼續在現場交談嗎?所以本案實際上是把被告酒醉下的動作誤判為是一種搜尋財物的動作而造成的。
 ⒋共同被告梅森雖然認罪,但是他的說詞,實際上都是否認犯罪,只是後來突然說「我認罪」,完全沒有說共同被告梅森是如何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如果被告和共同被告梅森要竊取告訴人包包,於竊取後立刻交付給警方,這實在是十分與通常事理有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0時6分許,與共同被告梅森一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ON 000酒吧」飲酒消費,被告與共同被告梅森一起離開該酒吧時,共同被告梅森將告訴人所有之背包(連同其內所含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記載之物)攜離現場等情,據被告表示此部分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易788卷第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慶證述明確(見本院易788卷第41頁至第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內政部警政署拾得物管理系統截圖、「ON 000酒吧」現場監視錄影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85頁;本院易788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案發當時是酒醉的狀態,被告並沒有搜尋告訴人背包財物的意思,也沒有竊取告訴人背包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及梅森原本不同桌,因為他們的酒打翻了,過來跟我們併桌,後來我人在後面其他桌跟別人聊天,是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就是被告2人轉頭在望的方向;我東西留在原座位,表示我等一下會回來,我回來時發現包包不在,而被告二人已離開;我先去敦南派出所,員警詢問我要報遺失嗎,但我認為包包不可能平白無故遺失,所以員警要求我去調監視器,花了一、兩天時間,因為店家也很忙,後來拿到錄影帶,員警才受理我失竊的報案;監視器顯示是男子拿走的,但是拿走我包包前,明顯兩個人經過一番討論,而且看來就是女子指使男子拿走我的包包;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員警跟我說要一次告兩個人比較麻煩,我就說好,找到比較重要,請警察循線幫我查,所以第一次的警詢筆錄我說要對男子提出竊盜告訴,後來有重新做筆錄,我有指明要告監視器畫面中的兩個人;員警是幫我從路口監視器一路循著他們離開的方向,然後找到梅森,員警問他,他才說有撿到;這個包包裡面放的電腦是我工作使用的電腦,電腦硬體本身的價值不說,裡面軟體的程式碼是我工作的成果,我是電腦工程師,第一次開庭時,跟梅森達成和解,這部份是對方主動提出,我也覺得梅森有誠意認錯,我就接受和解,被告第一次調解並沒有出席,被告當時委任的律師也沒有得到授權可以和解,所以當次調解就失敗,接下來我又收到法院的通知說被告有意願跟我和解,我也到法院跟她談和解,被告和解的內容居然是完全不想要付出任何代價而做和解,我就沒有接受等語(見本院易字78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ON 000酒吧」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影片顯示之案發情形如下(以下2個錄影檔案所錄之時段相同,僅是從不同角度所攝錄。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見本院易788卷第35至40頁、第65至90頁):
  ⑴檔名「20211218_000000_20211218_001000 Bag got took away II」:
  ①畫面時間110年12月18日(下同)0點0分59秒,被告伸手抓取告訴人的黑色背包。
  ②畫面時間0點1分6秒,被告抓著告訴人的背包,同時與梅森交談。
  ③畫面時間0點1分25秒,被告起身並打開告訴人的背包,梅森全程觀看被告打開告訴人背包的舉動。
  ④畫面時間0點1分40秒,被告有反覆持續將某物從告訴人的背包內取出再放回的動作,過程中梅森注視著被告,兩人不時有著眼神及語言上的交談。
  ⑤畫面時間0點1分59秒,被告、梅森二人頭碰頭交談,此時可見被告的右手仍抓著告訴人的背包。
  ⑥畫面時間0點2分16秒,被告自告訴人的背包內拿出一個小瓶子。
  ⑦畫面時間0點2分20秒,被告把小瓶子拿給梅森觀看,嗣後小瓶子被放在桌上,於0點3分20秒,由被告將小瓶子放回背包內。
  ⑧畫面時間0點2分29秒,梅森觀看小瓶子的同時,被告再次將手伸進告訴人的背包內。
  ⑨畫面時間0點2分34秒,被告自告訴人的包包內取出某物(特徵形似領帶)並放置於桌上。
  ⑩畫面時間0點2分40秒,被告再次從告訴人的背包內取出某物(特徵形似面紙)並放置於桌上。
  ⑪畫面時間0點2分49秒,被告再次將手伸進告訴人的背包內,同時可見被告與梅森持續交談。
  ⑫畫面時間0點3分25秒,畫面可見被告再度將手伸進告訴人的背包內,同時被告眼睛朝酒吧的出入口(畫面中間上方)查看,梅森的眼神則朝放背包的椅子方向注視。
  ⑬畫面時間0點3分31秒,被告與梅森頭碰頭近距離交談,同時被告將桌上的某物(特徵形似面紙)放入告訴人的背包內。
  ⑭畫面時間0點3分42秒,被告與梅森交談的時候,眼神不時會朝酒吧的出入口方向查看(如紅色箭頭所指方向)。
  ⑮畫面時間0點3分48秒,被告與梅森二人一同朝酒吧出入口處查看。
  ⑯畫面時間0點3分54秒,被告將桌上的某物(特徵形似領帶)放入告訴人的背包內。
  ⑰畫面時間0點4分25秒,被告再次從告訴人的背包內取出某物(特徵形似塑膠小瓶子),並拿給梅森觀看,隨後將某物放在桌上。
  ⑱畫面時間0點4分52秒,被告以右手打開告訴人的背包。
  ⑲畫面時間0點5分44秒,被告以右手拉開告訴人背包的拉鍊。
  ⑳畫面時間0點5分56秒,被告自告訴人的背包內取出一部外型與111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91頁一致的筆記型電腦,嗣後放回背包內
  ㉑畫面時間0點6分53秒,梅森把告訴人的背包背起來,同時被告將其黑色提包拿起。
  ㉒畫面時間0點6分56秒,梅森向被告比了一個大拇指豎起的手勢。
  ㉓畫面時間0點6分59秒,被告與梅森一同離開酒吧,此時可見其2人原本所在的桌位椅子上已空無一物。
  ⑵檔名「20211218_000000_20211218_001000 bag got took away」:
  ①畫面時間0點0分1秒,告訴人的黑色背包與被告的黑色提包放置於椅子上,梅森與被告正在談話。
  ②畫面時間0點0分13秒,被告伸手將梅森的臉轉向被告,兩人持續交談。
  ③畫面時間0點0分50秒,被告轉頭看向放包包的椅子,此時可見梅森身上背有一個黑色側背包。
  ④畫面時間0點0分59秒,被告伸手抓取告訴人的背包。
  ⑤畫面時間0點1分6秒,被告抓著告訴人的背包,同時持續與梅森交談。
  ⑥畫面時間0點1分15秒,被告拉開告訴人背包的拉鍊,同時可見被告的眼神朝畫面左側張望。
  ⑦畫面時間0點1分22秒,被告起身並徒手打開告訴人的背包,梅森全程觀看被告打開告訴人背包的舉動。
  ⑧畫面時間0點1分32秒,被告持續翻找告訴人的背包,同時可見被告、梅森兩人間有眼神互動。
  ⑨畫面時間0點1分38秒,被告有反覆將某物從告訴人的背包內取出再放回的動作,過程中梅森注視著被告,兩人不時有著眼神及語言上的交談。
  ⑩畫面時間0點1分59秒,被告、梅森二人低頭交談,此時可見被告的右手仍抓著告訴人的背包。
  ⑪畫面時間0點2分16秒,被告自背包內取出一個小瓶子。
  ⑫畫面時間0點2分20秒,被告把小瓶子拿給梅森觀看,並交給梅森,嗣後梅森將小瓶子放在桌上。
  ⑬畫面時間0點2分27秒,梅森手持小瓶子觀看的同時,被告再次將手伸進告訴人的背包內。
  ⑭畫面時間0點2分37秒,被告接連取出2個某物(第1個某物特徵形似領帶;第2個某物特徵形似面紙)並放置於桌上。
  ⑮畫面時間0點2分48秒,被告再次將手伸進告訴人的背包內,同時可見被告與梅森持續交談。
  ⑯畫面時間0點3分25秒,被告再度將手伸進告訴人的包包內,同時被告眼睛朝畫面左側查看,梅森的眼神則朝放包包的椅子方向注視。
  ⑰畫面時間0點3分31秒,被告與梅森頭碰頭近距離交談,同時被告將桌上的某物(特徵形似面紙)放入告訴人的包包內。
  ⑱畫面時間0點3分42秒,被告與梅森交談的時候,眼神不時會朝畫面左側查看。
  ⑲畫面時間0點3分47秒,梅森轉頭朝畫面左側查看。
  ⑳畫面時間0點3分51秒,被告與梅森二人一同朝畫面左側查看。
  ㉑畫面時間0點3分55秒,被告將桌上的某物(特徵形似領帶)放入告訴人的包包內。
  ㉒畫面時間0點4分25秒,被告再次從告訴人的包包內取出某物(特徵形似塑膠小瓶子),並拿給梅森觀看,隨後被告將某物放於桌上。
  ㉓畫面時間0點5分56秒,被告自告訴人的包包內取出外型與111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91頁一致的筆記型電腦,隨後放回背包。
  ㉔畫面時間0點6分21秒,被告將其黑色提包放置於另一張椅子上,同時可見梅森身上側背有一個黑色包包,而告訴人的黑色背包則放置於原本的椅子上。
  ㉕畫面時間0點6分28秒,被告將告訴人的背包拿給梅森。
  ㉖畫面時間0點6分51秒,梅森把告訴人的背包拉鍊合上。
  ㉗畫面時間0點6分54秒,梅森把告訴人的背包背起來,同時被告將其黑色提包拿起。
  ㉘畫面時間0點6分56秒,梅森向被告比了一個大拇指豎起的手勢。
  ㉙畫面時間0點7分1秒,被告與梅森離開酒吧,此時可見其2人原本所在的桌位椅子上已空無一物。
 ⒊由上開監視錄影所示情形,可見被告主動伸手從告訴人包包拿出包含筆記型電腦在內之各種品並與共同被告梅森一同觀看、討論後,再將所拿出之物品放回告訴人之背包,且於此拿出、檢視及討論物品之過程中,被告與共同被告梅森還數度向酒吧其他方向查看,被告嗣後並將告訴人之背包拿給共同被告梅森,由共同被告梅森背著告訴人之背包一起離開酒吧;而被告拿取及放回告訴人背包及其內各項物品之動作並無任何因酒醉而拿不穩之情形,且被告與共同被告梅森對話時之神情與動作並無茫然或特別古怪之處,其2人離開酒吧時,亦無步態不穩或精神恍惚之情形。被告於案發時既能將告訴人背包內之物品一一拿出並與共同被告梅森一起對這些物品為檢視、討論,討論後又將物品放回告訴人背包內,且於此過程中還不時向酒吧其他方向張望,顯然被告當時意識尚屬清醒,並無被告所稱酒醉到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的情況,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於告訴人離開座位而未看管背包之際,主動拿出告訴人背包內物品與共同被告梅森一起檢視、討論,復於將物品再放回告訴人背包內後,將告訴人之背包拿給共同被告梅森,由共同被告梅森背起告訴人之背包,2人即一同離開酒吧現場,被告與共同被告梅森有竊取告訴人背包及其內物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⒋辯護人稱:「勘驗的結果,顯示被告賴官伶與梅森顯然都把告訴人背包當成是梅森的背包,然後賴官伶是在酒醉狀態下,抱著一種窺探梅森隱私的想法來一一拿取誤以為是梅森背包的告訴人背包裡面的東西,然後再與梅森討論這些東西是什麼,然後又把這些東西放回背包內。這些動作並不是所謂翻找財物或搜尋財物以便竊取的動作」(見本院易788卷第50頁),惟被告既辯稱「我於案發當下沒有意識自己在做什麼」,顯然被告是主張自己於案發過程中沒有主觀意識,辯護人卻又稱被告是「把告訴人背包當成是梅森的背包」,並「抱著窺探梅森隱私的想法」來一一拿取背包內物品云云,辯護人既主張被告因上開主觀想法而為一一拿取物品、檢視、討論等動作,與被告所辯明顯互為矛盾,自非可採。
 ⒌被告辯稱其酒醒後有積極尋找背包失主,曾於共同被告梅森之住宿公寓詢問有無人遺失包包,並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9時將告訴人背包送交安和路派出所,故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被告及共同被告梅森取走告訴人之背包後,事後打算歸還背包之原因容有多端,無法排除被告與共同被告梅森事後後悔,害怕須承擔刑責,而做出有在尋找失主的動作,尚無法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梅森於案發隔日有在梅森居所之群組詢問有無人遺失背包,或返回「ON 000酒吧」,或將背包送至警局等情,即認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梅森於案發當時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
 ⒍辯護人另稱:「告訴人在第一次警詢筆錄表示是該名外籍男子竊取其包包,在第二次大安分局警詢筆錄仍然沒有針對被告賴官伶提出告訴,這與其剛剛所為證詞有出入」等語(見本院易788卷第47頁),惟查,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稱:「(問:你報遭竊後警方已查獲,可疑涉案人美國籍ROYAL MASON PATRICK(梅森)涉有重嫌,他並稱係他拾獲後原物提交本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拾獲,上述遭竊之物品也由警方發還予你並領回,警方獲悉你對案情尚有事情陳述,今通知你至本所製作筆錄,你欲向警方陳述何事?)我根據店内監視器影像顯示,當日是由嫌疑人與一名女子將背包竊取走,並非拾獲。(問:警方偵辦過程中,依據影像涉案人美國籍ROYAL MASON PATRICK(梅森)確實涉有重嫌,另與涉案人同行之女子,你如何認定你的背包是由涉案人與她共同竊取?)我根據監視器影像時間110年12月18日00時03分-07分之間,該名女子先接觸我的黑色背包,並且打開將背包内的東西取出與涉案人討論,過程中兩人有朝我離開的方向觀看確認我的位置,且隨後便將我的黑色背包竊走離開店内;綜合上述影像内所呈現的事情,我認為該名女子與涉案人是有意圖竊取我的黑色背包。(你是否提出告訴?告何人?何罪名?)是,我要對涉案人與該名女子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6頁),則告訴人確實有向警方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縱然有記載其提出告訴之筆錄並非「第二次警詢筆錄」,惟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距其第三次製作警詢筆錄已經過將近11個月,況一般人應不會特別去記自己在第幾次警詢中說了什麼,記憶有誤差亦屬正常。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有對被告提出告訴,雖與客觀情形稍有出入,然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與本案相關之證述內容有不足為採之情形,況告訴人就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內容,與現場監視錄影所示情形及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均無不符,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述應屬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之背包及其內物品均屬告訴人所有,仍決意與共同被告梅森將告訴人之背包攜離本案酒吧,置於自己與共同被告梅森持有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⒏又被告既辯稱「我於案發當下沒有意識自己在做什麼」等語,顯然是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為辯,其所辯情節屬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若其所辯為真,自應有刑法第19條相關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卻辯稱被告是沒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是構成要件不該當,不主張適用刑法19條云云,惟若依辯護人這樣的邏輯,任何飲酒後犯罪者皆可辯稱其酒醉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而不構成犯罪,且因不適用刑法19條規定,也無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之適用,則只要酒醉即可為刑法所不許之行為且不會遭受刑罰制裁,此種情形自非法治原則所允許,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不能採。本案若認被告於案發時泥醉而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依被告所辯,其喝醉時會跟本案案發時一樣做了一些自己都不曉得在做什麼的事情,且其於本案發生前就知道其喝醉會有這種情形,卻仍於案發當天與共同被告梅森為「酒精路跑」之行為,且於酒精路跑後還在「ON 000酒吧」中繼續飲酒(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76頁、第85至92頁;本院易788卷第54至55頁),則縱使被告所辯自己已酒醉到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一節為真,這樣的泥醉情形也是被告故意招致的,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不能以泥醉為由免除刑責。
 ⒐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ON 000酒吧」負責人江○禎(待證事實:「ON 000酒吧」之該2位女性工讀生年籍為何?證人江○禎如何得之本案相關情節?)、ON 000酒吧之2名女性工讀生(待證事實:被告與梅森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至「ON 000酒吧」與其2人之交談內容)及證人翁○婷(待證事實:證人翁○婷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陪同被告至「ON 000酒吧」之經過)(見本院簡2463卷第27頁),惟被告與共同被告梅森確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論如上,上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4位證人待證事實均為關於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共同被告梅森之所作所為,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與共同被告梅森有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認定,亦已說明如上,是無調查必要。
 ⒑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敦南派出所員警柳○耀,待證事實為員警究竟有無對告訴人表示一次告兩個人比較麻煩這樣的話(見本院易788卷第48頁)。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梅森有無竊盜犯行,並非以告訴人提告時是告1個人或告2個人為斷,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並不會影響其證詞憑信性,證人柳○耀之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梅森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甚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我想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將物品留在位子上」等語(見偵卷第13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希望本院另訂期日安排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易517卷第91頁),然經本院另訂調解期日並通知告訴人到場參與調解後,被告卻於調解當場表示其無犯罪行為,就民事部分告訴人之損害已由共同被告梅森填補,故其無需再給付告訴人云云,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簡2463卷第35至36頁),顯見被告絲毫不認為自己之行為有誤,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財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月收入約5萬元、沒有人依賴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個及其內所含之物品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遺失物領據、認領遺失物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