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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吳珮歆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其立法理由是公務員執行公務,故需盡其職務,而人民對於公務執行亦有服從義務,不容非法妨害,否則每足以喪失國家威信,阻礙公務進行。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司法實務對妨害公務罪之判斷,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該案被告手持無線對講機作勢欲攻擊執行公務之員警,雖委實際傷害員警,但其行為足使一般人產生其將持無線對講機為攻擊行為之認知,且作勢攻擊前又有出手搶奪員警佩槍之舉動,已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脅迫行為;②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7526號判決,該案員警臨檢遊藝場,在臨檢結束前,不准人員任意進出,該案被告不聽勸阻,以手推員警右肩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③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673號函: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強暴脅迫應從最廣義之解釋,故不論直接或間接,有形或無形均屬之。是警察前往逮捕通緝犯某甲,某乙意圖使某甲遁走而平伸雙手擋住警察追捕去路,並與他人齊聲大叫某甲快逃走,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⑵依證人即員警廖萱林、尤長煜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拉扯、推擠證人廖萱林等人之行為。原審既認定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有試圖阻擋員警之行為,且有至少2名員警須上前制止被告,已足認被告係以有形的物理力抗拒、拉扯員警身體(施強暴),即使實際上未接觸到員警身體,其行為已導致員警因心生畏怖而相應後退、喝止被告行為,且其結果確已影響於公務之執行。原審竟謂被告前開行為「未見有何主動攻擊警員之行為」云云,遽予判決無罪,其法律見解實有違誤且已悖離上開司法實務,並斲傷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威信,難認允當。⑶又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果認為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權利受損,原則上應遵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不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暴行,否則即該當刑法之妨害公務罪,始能維持客觀法秩序之穩定,亦為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立法本旨。被告雖一再陳稱其只想要保護高羣鈞,然其若就員警對高羣鈞實施之強制處分不服,應即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而非據此理由即可上前拉扯員警。況依密錄器所示畫面,被告於遭員警喝斥離開現場後,並未離開且阻擋丙員警壓制高羣鈞,員警廖萱林再行喝斥被告要求其離開後,被告仍不離開,並於員警要將其拉離現場時激烈反抗而與員警發生拉扯,且出言辱罵員警「幹你娘」、「打三小」(詳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員警尤長煜密錄器部分對話),是被告當時以抗拒、肢體推擠拉扯等動作對警員廖萱林等人施以不法腕力,客觀上顯然已使警員廖萱林等人無法順利執行逮捕高羣鈞之職務,已構成實施強暴之行為,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警員廖萱林等逮捕高羣鈞之犯意,是其行為已該當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原審偏袒率斷諭知被告無罪,非無再行研求餘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二)綜合原審勘驗卷附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內容結果及證人即員警廖萱林、尤長煜於偵查時指證之案發情節(見原審卷第102至104、118至120頁、偵卷第158至159、161頁),可知廖萱林(即甲員警)壓制高羣鈞後遭其掙脫壓制起身,廖萱林反而因此背部著地跌倒,待廖萱林起身,協助尤長煜(即丙員警)壓制高羣鈞時,此時被告才接近尤長煜欲阻擋其壓制高羣鈞,隨經廖萱林與另一名員警(支援警力)將被告拉至一旁,由廖萱林壓制被告等情,則於案發過程中,並未出現被告有拉扯、推擠廖萱林之行為。再以現場密錄器畫面顯示05:40:06至05:41:31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呂名翔:冷靜一下,靠北喔。
    廖萱林:幹你娘,吼。
    被  告:不要打啦。
    男警員:離開。
    被  告:我老公,你……(聽不清楚)。
    呂名翔:不要壓我。
    男員警:他推我同事。
    廖萱林:鬆手。
    被  告:對不起。
    廖萱林:走開啦。
    呂名翔:不要壓我啦。
    男員警:你推我同事,你很屌是不是。
    廖萱林:先拉她,先拉她。
    被  告:對不起,對不起。
    廖萱林:可不可以冷靜了,可不可以冷靜了。
    被  告:對不起。
    廖萱林:到底想怎樣。
    被  告:我想保護我
    廖萱林:推我幹嘛。
    被  告:我沒推。
    廖萱林:推我幹嘛。
    被  告:我沒推。
    廖萱林:推我幹嘛。
    被  告:我沒推。
    廖萱林:講話阿,想怎樣。
    被  告:我沒推你。
    廖萱林:警察很好笑嗎。
    被  告:我沒推你。
    廖萱林:……(聽不清楚),到底想怎樣。
    被  告:我沒推你,我真的沒推你好不好,我只是要保護我
           老公,我沒有推你。
    廖萱林:手銬,手銬,手銬先銬。
    被  告:我真的沒推你。
    廖萱林:手銬先銬,手銬先銬快點。
    被  告:我沒推你。
    廖萱林:手銬先銬快點。
    被  告:我沒推你好不好(影片結束)。
  可見在證人廖萱林要將高羣鈞上手銬前,先是要求被告「離開」,再要求被告「鬆手」,復要求支援警力先拉開被告,然後問被告「到底想怎樣」,最後質問被告「推我幹嘛」,此與證人廖萱林於偵訊中所證被告有一直抱著高羣鈞之舉動相合(見偵卷第159頁),佐以被告上開言詞(「不要打他(指高羣鈞)」、「對不起」、「我沒有推你」、「我沒推你,我真的沒推你好不好,我只是要保護我老公,我沒有推你」),可知被告因恐高羣鈞被打,欲保護高羣鈞而抱著高羣鈞,至其被員警拉開前,縱然如證人廖萱林所陳有「撥掉我們要上高羣鈞手銬的手」(見偵卷第159頁)之行為,衡情亦僅係舞動肢體以抗拒員警對高羣鈞之壓制,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除難謂係「不法腕力之施加」外,更無從認定其有施強暴之故意,既無恣意使力揮動肢體攻擊員警廖萱林之積極行為,已難認屬「強暴」行為,自亦無從認定其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況員警廖萱林與支援警力拉開被告並壓制被告,歷時1分25秒,過程中並未有被告或員警受傷之情形,縱認被告有撥掉員警廖萱林欲對高羣鈞上手銬的手臂,也難認被告推拒之行為強度已達「暴力攻擊傷害員警之行為」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尚不得僅因被告數次撥掉員警廖萱林手臂,即令被告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責。被告所為,核與上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三)上訴意旨復以被告倘對於員警所為強制處分不服,應依法尋求法律救濟,然被告遭員警拉離現場時卻有激烈反抗而與員警發生拉扯,且出言辱罵員警,已有施以不當腕力之強暴行為,令員警無法順利逮捕高羣鈞云云。惟被告因高羣鈞為警壓制,因此情緒激動而有維護高羣鈞之行為,其遭員警拉離開高羣鈞身邊,雖與廖萱林有肢體上之碰觸,然未見有何主動攻擊員警(諸如:揮舞肢體、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而施強暴之積極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2至109、113至125頁)。是被告行為客觀上顯非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
四、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或與同案被告呂名翔有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妨害公務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珮歆為高羣鈞之配偶,其等與同案被告呂名翔(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馬路旁,與他人發生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制服員警廖萱林、尤長煜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同案被告呂名翔因不滿高羣鈞遭警方壓制,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呂名翔以拉扯員警尤長煜手臂、奪取其肩燈,被告則數次撥掉員警手臂,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員警廖萱林、尤長煜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廖萱林、尤長煜佩戴密錄器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先生高羣鈞被員警壓制,我才會過去看高羣鈞的狀況,我覺得高羣鈞沒有做什麼事情,希望員警不要壓制他,我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或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高羣鈞之配偶,其等與同案被告呂名翔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制服員警廖萱林、尤長煜據報到場處理,並壓制高羣鈞時,被告曾上前靠近高羣鈞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廖萱林、尤長煜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8至159、161至1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02至109、113至12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所配戴密錄器所錄製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02至104、113至120頁),結果略以:
 1、錄影畫面時間111年1月3日5時38分31秒至5時40分5秒。
⑴、畫面:
  2名員警抵達現場後,先行了解狀況,5時39分25秒時,高羣鈞向甲員警(即員警廖萱林)方向靠近,甲、乙員警分別在高羣鈞前後,阻擋高羣鈞。乙員警自高羣鈞身後以腳絆倒高羣鈞,甲員警壓制高羣鈞並告誡高羣鈞冷靜一點。高羣鈞掙脫壓制起身,上身貼近甲員警之密錄器後,鏡頭劇烈晃動,甲員警及背部著地跌倒。
⑵、對話內容:
    甲員警:等一下啦。
    吳珮歆:不要打。
    甲員警:冷靜一點可不可以,冷靜一點可不可以。
    乙員警:都冷靜。
    高羣鈞:你看我沒冷靜嗎(台語)。
    甲員警:你幹嘛一直要靠近他。
    高羣鈞:沒有,我是要跟他說。
    (背景聲:女子叫罵聲、員警喝叱聲)
    甲員警:不要在鬧了好不好。
    吳珮歆:不要打他。
    乙員警:不要起來。
    甲員警:吼,幹,吼。
    (背景聲:叫罵聲、女子哭喊聲)
 2、錄影畫面時間111年1月3日5時40分6秒至5時41分31秒。
⑴、畫面:
  甲員警起身後,上前協助丙員警(即員警尤長煜)壓制高羣鈞,此時畫面攝得呂名翔正在與乙員警拉扯,5時40分24秒時,吳珮歆靠近丙員警,員警喝叱要求吳珮歆離開,吳珮歆未離開並阻擋丙員警壓制高羣鈞,甲員警拉扯吳珮歆上衣,大聲喝叱要求吳珮歆離開,吳珮歆仍未離開,甲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合力將吳珮歆拉至一旁,由甲員警壓制吳珮歆(影片結束)。
⑵、對話內容:
    呂名翔:冷靜一下,靠北喔。
    甲員警:幹你娘,吼。
    吳珮歆:不要打啦。
    男員警:離開。
    吳珮歆:我老公,你…(聽不清楚)。
    呂名翔:不要壓我。
    男員警:他推我同事。
    甲員警:鬆手。
    吳珮歆:對不起。
    甲員警:走開啦。
    呂名翔:不要壓我啦。
    男員警:你推我同事,你很屌是不是。
    甲員警:先拉她,先拉她。
    吳珮歆:對不起,對不起。
    甲員警:可不可以冷靜了,可不可以冷靜了。
    吳珮歆:對不起。
    甲員警:到底想怎樣。
    吳珮歆:我想保護我。
    甲員警:推我幹嘛。
    吳珮歆:我沒推。
    甲員警:推我幹嘛。
    吳珮歆:我沒推。
    甲員警:推我幹嘛。
    吳珮歆:我沒推。
    甲員警:講話阿,想怎樣。
    吳珮歆:我沒推你。
    甲員警:警察很好笑嗎。
    吳珮歆:我沒推你。
    甲員警:…(聽不清楚),到底想怎樣。
    吳珮歆:我沒推你,我真的沒推你好不好,我只是要保護我
           老公,我沒有推你。
    甲員警:手銬,手銬,手銬先銬。
    吳珮歆:我真的沒推你。
    甲員警:手銬先銬,手銬先銬快點。
    吳珮歆:我沒推你。
    甲員警:手銬先銬快點。
    吳珮歆:我沒推你好不好(影片結束)。
㈢、觀之上開密錄器攝得內容,被告於高羣鈞被員警壓制時,確有靠近該名壓制高羣鈞之員警,員警要求被告離開時,被告仍未離開,並試圖阻擋壓制高羣鈞之員警,斯時被告未出手推擠員警,後其他員警隨即拉扯被告上衣,並合力將其拉至一旁,由另名員警壓制被告,過程中員警多次質問被告何以推擠時,被告始終表示並無推擠員警,密錄器也未錄到被告有何出手推擠或毆打員警之行為,則被告雖有試圖阻擋員警壓制高羣鈞,然未有任何出手或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至為明確。
㈣、證人即員警廖萱林雖證稱:被告一直抱著高羣鈞,並多次撥掉我們要上高羣鈞手銬的手等語(偵卷第159頁),及證人即員警尤長煜證稱:我跟支援警力一起把高羣鈞、呂名翔壓制後,被告在旁邊扯支援警力等語(偵卷第161頁)。然衡以當時秩序已相當混亂,且過程倉促而歷時短暫,同時間尚有同案被告呂名翔干擾員警,證人即員警廖萱林、尤長煜主觀上有所誤認尚屬人之常情,另觀之上開密錄器檔案,未見被告於員警欲對高羣鈞上銬時,撥掉員警之手臂,亦未見被告有任何以員警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為有形力行使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即難以證人廖萱林、尤長煜上開證述及其等撰寫之職務報告,逕認被告有施強暴之舉。
㈤、至被告當時因其配偶高羣鈞遭員警壓制,亟欲上前保護高羣鈞,不願離開高羣鈞之身邊,於員警要求其離開時,仍留在原處,復於員警強行將其拉起時,出現抵抗、掙扎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雖有試圖阻止員警壓制高羣鈞,及欲掙脫員警之控制等行徑,然衡以當時現場情況混亂,被告又見自己配偶遭員警壓制,其上開行為,原屬人之常情。況既無事證認被告有任何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此外,被告亦無對員警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即與妨害公務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