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0、16807、1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九、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因怕瀏海刺到眼睛,所以從小到大皆為長瀏海,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的人頭頂上漩渦非常深,幾乎可以到有點禿頭,身型也較胖,足見我並非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㈡員警如認我有竊盜,為何於登門搜索時,僅扣走1瓶精油,而未連同紅色外套、橘色包包一起扣走?況且員警當場亦未發現所謂「3條槓的黑色長褲」,益徵我不是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㈢扣案精油到底是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站前店或明曜店失竊之物,連證人即寶雅公司保安部專案經理簡信慧也講不清楚,無法證明該精油是寶雅公司失竊之物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在勘驗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5日在寶雅站前店,及111年2月24日在寶雅明曜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於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5日在寶雅站前店行竊女子所穿鞋子款式、鞋帶顏色,與被告張貼於臉書之生活照中所穿鞋子款式及鞋帶顏色相同,佐以上開2日之鄰近路口監視錄影,認定被告即為上開2次行竊女子;次查111年2月24日在寶雅明曜店行竊女子所穿紅色外套左手臂有圓形背章,肩背橘色包包把手處綁有藍色絲巾,核與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攝得之紅色外套及橘色包包特徵相符,佐以當日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國泰醫院回函及被告所持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圖,認被告為上開行竊女子,經核尚無違誤。被告雖認上揭畫面中行竊女子幾乎可以到有點禿頭,且其髮型及體型與伊不同,然姑不論髮型本可隨時變換,經比對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女子照片,與被告臉書及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6520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6807號卷第56頁),兩者在體型、髮型或整體外觀上之差異實不明顯,自難僅憑被告片面否認,遽予推翻原判決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要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亦即縱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要件,仍得由依法執行扣押職務之人視個案情形妥為裁量。本案員警係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精油1瓶(即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並對上開紅色外套與橘色包包拍照存證,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紅色外套與橘色包包照片(見偵字第16807號卷第35至41頁、第53頁至54)在卷可查,其中紅色外套及橘色包包固得作為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在寶雅明曜店行竊之佐證,然既已拍照存證,且依法無庸對該2物諭知「沒收」,員警因而並未對之執行「扣押」,自無違法或不當。次查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時,固未發現111年2月24日在寶雅明曜店行竊女子所穿「3條槓的黑色長褲」,然員警未在被告住處發現上開長褲之原因,本非僅只一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仍難採信。
 ㈢原判決係依憑扣案精油照片(瓶身印有「LOREA」,並貼有「試用品」之貼紙,見偵字第16807號卷第47頁),佐以證人簡信慧於原審時證稱:經查詢結果,我於111年3月3日報案時所稱寶雅明曜店遭竊之物,是正常販售之商品,而非試用品,故上開扣案精油,應係站前店遭竊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證人即寶雅站前店副理蔡靜茹於原審時證稱:扣案精油是站前店遭竊之物,因為我們都有跟廠商要商品,上面「試用品」的貼紙是我們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認定扣案精油為寶雅站前店遭竊之物等旨,經核尚無違誤。至證人簡信慧於偵訊時固稱其無法確定該瓶精油係寶雅「明曜店」遭竊之物云云(見偵字第16807號卷第22頁),然經其後查詢結果,已確認該瓶精油並非寶雅「明曜店」,而係寶雅「站前店」遭竊之物,核與前述事證相符,自難僅因其於偵訊時略帶保留之陳述,遽認其所言均非事實,遑論以此推翻原判決前述認定。是被告上揭第二㈢段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0、16807、1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站前店(下稱寶雅站前店),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並攜往該店之廁所內,將上開商品外包裝拆除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隨後即步出店外離去。
(二)於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寶雅站前店,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並分別藏在其銀色提包、隨身包包內,復將之帶進寶雅站前店之廁所內拆除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商品外包裝後,連同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試用品一同攜出店外離去。嗣因黃文玲離去時觸動防盜門警報器,店員將黃文玲攔下請黃文玲配合查看身上有無未經結帳商品,黃文玲遂將身上銀色提包交給店員,店員即先返回店內櫃檯等待黃文玲,黃文玲伺機將另裝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商品之隨身包包放在店外樓梯上後始進入店內,隨後店員在黃文玲交付之銀色提包內發現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試用品,取回試用品後即讓黃文玲離去,店長蔡靜茹稍晚在店內廁所發現大量遭拆封之商品外盒,再調閱監視器,而悉前情。
(三)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寶雅公司明曜店(下稱寶雅明曜店),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並將上開商品防盜標籤移除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隨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寶雅公司提出告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為警於111年4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文玲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文玲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9至81頁、第124至12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15日我沒有去過寶雅站前店。111年2月24日我也沒有去寶雅明曜店云云。經查:
(一)寶雅站前店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止,遭一名女子(下稱甲女)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並攜往該店之廁所內,將上開物品外包裝拆除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隨後即步出店外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蔡靜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0號卷【見偵字第16520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寶雅站前店之監視器錄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520號卷第11頁、第47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31至13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寶雅站前店又於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遭一名女子(下稱乙女)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並分別藏在其銀色提包、隨身包包內,復將之帶進寶雅站前店之廁所內拆除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商品外包裝後,連同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試用品一同攜出店外離去;嗣因乙女離去時觸動防盜門警報器,店員將乙女攔下請其配合查看身上有無未經結帳商品,乙女遂將身上銀色提包交給店員,店員即先返回店內櫃檯等待,乙女伺機將另裝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商品之隨身包包放在店外樓梯上後始進入店內,隨後店員在乙女交付之銀色提包內發現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試用品,取回試用品後即讓乙女離去,迨蔡靜茹稍晚在店內廁所發現大量遭拆封之商品外盒,再調閱監視器,而悉前情等節,亦據證人蔡靜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見偵字第17495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並有寶雅站前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7495號卷第25頁、第35頁);同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41至14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寶雅明曜店於111年2月24日5時許,遭一名女子(下稱丙女)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並將上開商品防盜標籤移除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隨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寶雅公司提出告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為警於111年4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黎萊雅護髮精油(試用品)1瓶等情,業據證人簡信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7號卷【見偵字第16807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並有遭竊商品條碼清單、寶雅明曜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時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807號卷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7至40頁、第41頁、第47頁、第49至58頁、第85至89頁、第99至101頁);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37至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由以下事證勾稽,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甲女、乙女、丙女均為被告,分述如下:
  ⒈觀之甲女、乙女分別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間,前往寶雅站前店竊取商品時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鞋帶顏色均為相同,亦均核與被告之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生活照片上被告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鞋帶顏色一致,此有被告臉書上之個人生活照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749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第141至146頁)。
  ⒉甲女、乙女竊取各該商品而離開寶雅站前店後,均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ABC大樓,並走進該大樓內之維特公司乙節,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黃文禮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6520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17495號卷第23至24頁、第3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在維特公司任職乙情(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⒊丙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在寶雅明曜店竊取商品後,即步行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有道路及國泰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6807號卷第27至28頁、第89至90頁),而參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址,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寶雅明曜店僅225公尺;另於同(24)日下午5時32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分許,基地臺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在國泰醫院附近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臺相對位置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807號卷第61至67頁);復經國泰醫院比對丙女就診、批價、領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丙女身分即為被告乙節,有國泰醫院111年3月9日院秘字第2022000356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6807號卷第31頁、第93頁)。
  ⒋又員警於111年4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黎萊雅護髮精油(試用品)1瓶乙節,已如上述。而該黎萊雅護髮精油(試用品)確為寶雅站前店於111年2月15日遭乙女所竊取之物品之一(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乙節,此經證人蔡靜茹、簡信慧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3頁)。至被告雖辯稱:該黎萊雅護髮精油(試用品)為其友人NANCY所贈送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
  ⒌另觀以員警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所搜得被告所有之紅色長袖上衣1件及肩背包1個,該紅色長袖上衣之特徵為左手臂有一圓形背章,而該肩背包則於把手處綁有藍色絲巾,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丙女所穿著之長袖上衣及所揹之肩背包外觀、特徵一致,此亦有員警執行搜索時之照片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件截圖互核可佐(見偵字第16807號卷第100至104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⒍稽之上開事證,俱可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女、乙女、丙女即為被告無訛。
(五)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亦有拿取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試用品之行為,此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此部分所拿取之物品雖屬試用品,惟衡情該試用品店家提供顧客在店內試用,並非顧客可隨意取走,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屬破壞他人持有關係之竊盜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示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漏未敘明被告亦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試用品之犯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迄未予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該公司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資源工作、須扶養父母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於被告遭店員攔下之時,已交還予店員,已如前述;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則已由證人簡信慧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6807號卷第45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至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購物袋、隨身包包等物,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赫本染髮劑5C銅褐色
2盒
赫本染髮劑5.7巧克力棕色
3盒
塔利雅沙龍級白髮用快速染髮霜5自然棕
3盒
莉婕頂級一按即梳染髮霜4A霧感亞麻棕色
3盒
莉婕頂級一按即梳染髮霜3深古銅色
1盒
CIELO宣若EX染髮霜4RU紫棕色
3盒
CIELO宣若EX染髮霜4淺栗棕
3盒
CIELO宣若EX染髮霜4M摩卡棕
2盒
塔利雅沙龍級白髮用快速染髮霜4亮澤棕
1盒
塔利雅沙龍級白髮用快速染髮霜5A深亞
1盒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粉末顆粒(40包裝)
5組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深棕色
2組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黑色
5組
媚比琳新宛若真眉柔霧塑形眉膠筆(焦糖)
6組
媚比琳新宛若真眉柔霧塑形眉膠筆(暖茶)
2組
媚比琳新宛若真眉柔霧塑形眉膠筆(楓糖)
2組
露得清安瓶面膜-速效保水(5片裝)
1組
露得清安瓶面膜-超能亮修護(5片裝)
2組
魅尚萱完美修護順效安瓶(15ml,6瓶裝)
2組
黎萊雅護髮精油(試用品)
1罐
十一
某商品試用品
3罐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金緻護髮精油精華
1罐
巴黎萊雅護髮精油(鎖色)
2罐
超棉1/2休閒襪3入-黑
1組
金緻護髮精油精華(金)(乾燥/一般髮質適用)
1罐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文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文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三)所示
黃文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