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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尚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尚祿與李偉傑(所涉於唐尚祿遭員警壓制過程中,伸手欲掐趙覺元頸部,並出手推擠趙覺元之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無證據證明二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時6分許,飲酒後在張志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門前咆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趙覺元據報前往處理,趙覺元到場後要求其等停留以查證身分,唐尚祿明知趙覺元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拉扯趙覺元,使其警用裝備無線電摔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趙覺元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尚祿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咆哮,員警趙覺元到場,遭逮捕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察叫我去拿證件,我要進李偉傑的家中拿證件,但警察擋在門口不讓我進去,我沒有動手碰員警,也沒有去撥員警無線電,是警察自己沒有拿好才掉到地上,我沒有要妨害公務之意思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偉傑於上開時間,飲酒後在證人張志民上址住所門前咆哮,經證人即員警趙覺元據報前往處理,趙覺元到場後要求其等停留並查驗身分,嗣被告遭趙覺元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據證人張志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趙覺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正反面、68至69頁,原審卷第161至164、165至17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6月22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及密錄器照片共6張、原審112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6、35至36頁,原審卷第154至159、183至226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出手拉扯警員並使其無線電掉落地面之妨害公務行為?經查:
 ⒈證人趙覺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理案件,我看見被告和同案被告李偉傑正在辱罵鄰居,後續我請他們兩位不要離開現場,要查驗身分時被告2人沒辦法拿出證件,我想說直接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他們卻逕自要往○○路24巷6號(按:即李偉傑之住處)離去,我站在他們大門口請他們等一下,唐尚祿執意要進入屋內,就徒手撥我拿無線電的那隻手,他打到我的無線電就把無線電弄掉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李偉傑家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00_0527_051551_422」密錄器部分:
   【播放器時間00:00:53】被告攔住李偉傑,A員警舉起左手無線電指著李偉傑表示等一下全部帶回去,李偉傑說帶回去哪裡,我犯哪一條,A員警表示我現在盤查身分,證件拿出來,被告表示好後轉身要開門進屋,A員警伸右手阻擋被告表示先不要進去,被告表示我去拿身分證不行哦,被告將A員警手撥開要進屋,李偉傑說我為什麼不能進去,你有搜索票嗎,A員警將2人推開擋在門口不讓2人進屋,被告說你怎麼動手,你侵入民宅喔。【播放器時間00:01:28】A員警大喊通通不要動,李偉傑說什麼不要動我根本沒動,被告說你在動我喔,李偉傑說是你撞到我的鼻子,A員警表示你們2人先等一下,李偉傑說進去拿電話,被告表示要進去拿身分證,A員警表示等一下,伸手阻擋被告,被告將A員警手撥開,之後畫面一陣晃動(見原審卷第154至155、186至188頁)。
  ⑵檔案名稱「李偉傑-P-cam00-00000000-000000-剪OK」密錄器部分:
   【播放器時間00:09:14(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2101:13:28)】,被告再度伸手開門,A員警馬上上前攔阻,A員警用力將被告推開後擋在門口不讓2人進入,2人持續嘗試進入,A員警再將2人推開,推開後A員警拿起無線電請求支援並一直站在門口。【播放器時間00:09:47(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2101:14:01)】,被告再度試圖進入屋內,而與A員警發生拉扯,A員警手中無線電掉在地上,隨後A員警用左手環抱被告頸部將其摔倒在地(見原審卷第158、211至213頁)。
  原審勘驗結果,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照片可稽,而證人趙覺元於原審前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
 ⒊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綜合上開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及趙覺元之證述可知,趙覺元當時已數度明確要求被告與李偉傑停留現場以查證其等身分,並攔阻其等離開現場進入李偉傑之住處,被告卻仍執意要進入上址住處,因而與趙覺元發生拉扯,並使趙覺元手持無線電摔落在地。足認被告係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執行查證身分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客觀上對警員趙覺元為積極施加不法之強暴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罪甚明。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沒有對員警施強暴,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由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言行態度觀之,亦難認其有悔意;再斟酌其有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自陳陸軍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