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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17-18、2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6-47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高達新台幣(下同)750萬元,相當於一般人10多年之收入總額,所受損害非輕,被告雖曾表明願意償還告訴人,且自陳任職於某基金會、月收入約3萬元,惟案發至今2 年有餘,仍未見提出具體和解分案或償還分文,致告訴人求償無著,犯後態度不佳,實難認其已有悔意。是原審竟僅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顯屬過輕,實難收懲儆之效,有違一般人民之法感情,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已經在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當中,也都有每個月賠對方錢,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今為止,僅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與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755萬元,顯然不成比例,況被告空言7-8年的時間能夠償還,但並未提出具體的賠償條件與計畫,所犯情節重大,並無何足憫恕,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更難認所犯有何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並無理由。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與告訴人之情誼,進而向告訴人佯稱能集資進行房屋一胎貸款、股票等投資項目及友人周轉借款等說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高達755萬元,所犯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也已經賠償告訴人之損害4萬元,並非毫無悔意,然絕大部分之款項仍未能償還,顯然不成比例。再兼衡被告並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某基金會、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具體之賠償損害計畫,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