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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萍



            趙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確切心證被告吳心萍、趙志豪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亦無悖於事理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警員林佑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2人於警方查緝之際,確有行使有形之力,並非坐等被壓制,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該當,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㈡依本件執行勤務而與被告2人實際接觸之員警林佑昇、蔡瑋婷於原審審理時,就查緝壓制被告2人之經過已為詳細之證述。證人林佑昇證稱:案發之際,伊有與被告趙志豪發生拉扯,伊本欲拉被告趙志豪的左手,但被告趙志豪不配合,所以發生拉扯,所受傷勢即係在拉扯過程中造成等語明確。而證人蔡瑋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在壓制被告吳心萍的過程中,被告吳心萍有揮舞手臂及阻擋上銬方導致伊受傷等語明確。是依證人林佑昇、蔡瑋婷之證述可知,係因執行員警欲壓制並將被告2人上銬,被告2人本能揮舞雙手反抗,進而導致證人林佑昇、蔡瑋婷受傷。是由此節以觀,自難認有妨害公務犯意,實難僅因員警於壓制拒捕之被告2人過程中身體受傷,即令被告2人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責。被告2人所為,核與上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㈢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趙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2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心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心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趙志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心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七張黎霧橋北端附近,因其與徐明鈺、徐李睿發生糾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林明彥、林佑昇、鄭宇倫、蔡瑋婷據報遂前往上址處理,其中員警林佑昇、鄭宇倫、蔡瑋婷均穿著制服,員警林明彥穿著便服,而到場後表明員警身分,而於員警處理糾紛之過程中,吳心萍明知員警林佑昇、鄭宇倫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員警林佑昇、鄭宇倫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上開執勤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5頁至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心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65頁、易字卷第31頁、第62頁、第88頁),核與證人徐明鈺、徐李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明彥、林佑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易字卷第74頁至第81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63頁至第7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心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心萍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吳心萍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吳心萍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處罰。
  ㈡核被告吳心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吳心萍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分別以上開話語辱罵員警林佑昇、鄭宇倫,客觀上固有數個舉措,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心萍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本次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以言語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員警之執法尊嚴有所減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吳心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被告吳心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明彥、鄭宇倫、蔡瑋婷施以逮補時,徒手抓傷蔡瑋婷,被告趙志豪見狀上前時,亦徒手揮擊員警林明彥、林佑昇。造成蔡瑋婷身體受有右側及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無名指及食指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林明彥受有頸部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林佑昇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妨害公務犯行,係以證人徐明鈺、徐李睿之證詞、員警林明彥、林佑昇、蔡瑋婷受傷之診斷證明書3紙、受傷照片、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密錄器部分譯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知悉員警林明彥、鄭宇倫、林佑昇、蔡瑋婷在執行職務中,並經員警林明彥、鄭宇倫、林佑昇、蔡瑋婷施以逮捕,及員警林明彥、林佑昇、蔡瑋婷於上開時、地受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犯行,被告吳心萍辯稱:我當時在田裡要上來馬路的時候,是員警蔡瑋婷要拉我上來,我抓著蔡瑋婷的手要上去馬路,才導致蔡瑋婷受傷,我當時遭員警逮捕時並無掙扎及對員警出手,員警所受傷勢可能是壓制我跟被告趙志豪的時候,與地板摩擦所致傷害,應該不是我們造成的等語,被告趙志豪辯稱:員警逮捕我時,我並未揮擊、推擠員警,我跟被告吳心萍在田裡就遭噴辣椒水,我上到馬路之後就遭壓制,我只是想過去靠近被告吳心萍,但遭員警阻止而有掙扎、拉扯,員警所受傷勢可能是壓制我跟被告吳心萍的時候,與地板摩擦所致傷害,應該不是我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知悉員警林明彥、鄭宇倫、蔡瑋婷、林佑昇在執行職務中,並經員警林明彥、鄭宇倫、蔡瑋婷、林佑昇施以逮捕,及員警林明彥、林佑昇、蔡瑋婷於上開時、地受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林明彥、林佑昇、蔡瑋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第74頁至第8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63頁至第74頁)、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1頁)各1份、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員警林明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心萍先對我辱罵髒話及用手推擠後,員警鄭宇倫就過來對被告吳心萍噴辣椒水,被告趙志豪過來要阻止員警,我便過去協助員警林佑昇防止被告趙志豪過來,過程中有發生推擠,被告趙志豪有對我、林佑昇揮擊,被告趙志豪揮到我的脖子及臉,但現場很亂,我無法看到被告趙志豪揮向林佑昇的何處,我手臂及脖子的傷勢可能是阻止被告趙志豪時推擠、拉扯過程時所造成,我所述被告趙志豪拉扯員警的部分係在勘驗檔案「2021_1006_185057_003.MOV」中18:52:35左右及之後,而當時在趙志豪旁邊要壓制的人是我及員警林佑昇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至第77頁);證人即員警林佑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黎霧橋北端看到員警林明彥與被告趙志豪在該處拉扯、推擠,但被告趙志豪揮到員警林明彥何處,我看不清楚,我便過去幫忙,我於協助過程中遭被告趙志豪揮到脖子,我便受傷了。我與被告趙志豪有發生拉扯,我本要拉被告趙志豪的左手,被告趙志豪不配合,便發生拉扯,被告趙志豪有撞到我胸部,我胸部有受傷。我所受傷勢其中胸口部分是推擠拉扯造成的,右膝傷勢是壓制被告趙志豪所致,右膝受傷是在勘驗檔案「2021_1006_185057_003.MOV」中18:52:49,當時我為了壓制被告趙志豪,而右膝跪地受傷,胸口部分受傷是在上開勘驗檔案中18:52:40左右,被告趙志豪手臂及身體撞向我的時候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證人蔡瑋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協助壓制被告趙志豪,後來我才去幫助員警鄭宇倫壓制被告吳心萍,壓制被告吳心萍過程中因為遭到被告吳心萍的拉扯、抓傷,我手部有稍微受傷,我所受傷勢應該是壓制被告吳心萍過程中所致,被告吳心萍有揮舞手臂、以雙手阻擋我們上銬,且有拉扯我的雙手,才導致我的傷勢,但被告吳心萍沒有主動抓住我的手、阻止上銬的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員警蔡瑋婷係於逮捕被告吳心萍時受傷,員警林明彥、林佑昇係於逮捕被告趙志豪時受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結果為:
 ㈠檔案名稱「2021_1006_185057_003.MOV」:
   [18:52:30]被告趙志豪:欸,你打女人,你太誇張了。(被告趙志豪邊說邊伸出右手指向某處,林佑昇伸出握有噴霧器的左手擋在被告趙志豪面前,並有氣體噴壓聲音,被告趙志豪則再次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拍開員警林佑昇的手,之後畫面呈現白色。[18:52:34]畫面傳出氣體噴壓聲音,隨後出現咳嗽聲。[18:52:36]林佑昇右手扣住被告趙志豪手臂,畫面時間畫面時間[18:52:37]、[18:52:39],畫面隱約可見被告趙志豪朝林佑昇方向伸出右手。畫面時間[18:52:40],畫面可見林佑昇雙手抓住被告趙志豪左手,被告趙志豪之手臂及身體朝林佑昇靠近並有碰撞林佑昇之身體。
  [18:52:40]某警員:快,快,快,支援拉。
  (此時畫面混亂,後呈現黑暗,再呈現被告趙志豪身體掙扎畫面。)
   [18:52:43]某警員:快一點啦。
   [18:52:43]林佑昇:快來支援啦。
   [18:52:59]被告趙志豪:放手喔,放手勒。
   [18:53:07]某警員:全部跟我回去。
  (此時畫面可見被告趙志豪側身被兩名員警壓制於地面)(見易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
 ㈡檔案名稱「2021_1006_184233_845.MP4」:
   [18:42:35]鄭宇倫:你推什麼啊?你在亂推什麼啦?
  (此時畫面隱約可見吳心萍與林明彥出現於畫面中間,吳心萍見鄭宇倫出現朝鄭宇倫靠近)
   [18:42:38]被告吳心萍:幹恁娘,怎樣?
   [18:42:39]鄭宇倫:你罵三小啊,幹。
  (被告吳心萍罵完後隨即朝畫面左邊走去,此時鄭宇倫追上被告吳心萍並持手中噴霧器朝被告吳心萍臉上噴灑,被告吳心萍遭噴灑後雙手摀臉轉身背對鄭宇倫,此時鄭宇倫轉身,畫面可見一旁林佑昇及林明彥正在壓制被告趙志豪,畫面可見林佑昇抓著被告趙志豪左手於空中揮動,隨後鄭宇倫又跑至被告吳心萍所在處,並自被告吳心萍背後將其壓制於地面。)
   [18:42:51]被告趙志豪:你打女人,你太誇張。
  (此時畫面左邊可見被告趙志豪手指向鄭宇倫方向,並試圖往鄭宇倫所在處靠近,過程中並以其右手撥開林佑昇的左手,隨後畫面傳來噴灑的聲音及咳嗽聲,畫面可見被告趙志豪遭警方壓制朝畫面左上方帶離。)
   [18:43:01]鄭宇倫:快、快、快,快來支援啦,快來支援啦。
   [18:43:07]被告吳心萍:(語意不清)
   [18:43:09]鄭宇倫:抓什麼啦?
   [18:43:09]被告吳心萍:我…
  (畫面可見被告吳心萍遭壓制在地。)
  (見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趙志豪係因欲接近被告吳心萍,方遭員警林明彥、林佑昇嘗試壓制、逮捕,然員警密錄器畫面中均未見被告趙志豪有主動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舉動,而係員警於嘗試壓制被告趙志豪過程中,被告趙志豪因拒絕逮捕而有揮舞手臂等動作,又員警林佑昇所稱遭被告趙志豪碰撞胸口之動作(即如上開勘驗內容㈠畫面時間[18:52:40]所示),衡諸當時員警林佑昇當時已以雙手抓住被告趙志豪之左手,以雙方均為成年男性,力氣應屬相當,被告趙志豪實難於當時以左手及身體再進一步對員警林佑昇有施以強暴之舉,且員警林佑昇亦明確證稱其右膝傷勢係因壓制被告趙志豪,而右膝跪地受傷;復觀諸員警蔡瑋婷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吳心萍於遭其逮捕之時,並無主動抓住員警或阻止上銬的行為等語,是於員警逮捕被告2人之過程中,被告2人雖有揮舞手臂等掙扎之舉,然衡情一般人於對方強行掙脫之狀況下欲予逮捕時,勢必對於對方掙扎之舉措施以相對應之強制力,或重壓其身體、或牢扣其關節、或反折其肢幹,於纏鬥中必然冒有不慎因自己之動作而受傷之風險,在壓制之過程中,亦難免於與對方身體、現場物品碰撞,而受有些許傷勢。參以本件員警所受傷勢為手部、頸部之擦挫傷,以及被告趙志豪於遭員警逮過程中多有推開員警欲壓制之雙手之舉等情,則被告2人欲脫免逮捕,與員警發生掙脫、拉扯等動作而接觸摩擦,所可能產生之傷勢部位、傷勢情形相符,而與遭主動積極攻擊而可能產生之較嚴重之傷勢截然有別。
三、至證人徐明鈺、徐李睿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2人在黎霧橋北端徒手推擠在場制止的3位警察(2男1女)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警察到場後被告吳心萍就一直罵他們,後來我走過去之後,被告趙志豪可能有推擠警察,所以就被壓制了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背面);證人徐李睿於偵查中證稱: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被噴辣椒水,被告吳心萍就罵警察「幹你娘」,他就被警察壓制,這時候被告趙志豪走過去壓制那邊,可能要去撥開警察,就是要打警察的樣子,在那邊揮拳,但我不知道最後有無打到,然後被告趙志豪就被壓制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背面),及被告吳心萍於警詢中供稱:「據徐明鈺及徐李睿等人證稱,當時剛到宜蘭市黎霧橋北端,皆有看到趙志豪、吳心萍等2人在以髒話(但我忘記他罵哪種髒話)辱罵在場制止的警察,另外又有以徒手推擠在場制止的3個警察(2男1女),是否屬實?」屬實,是因為我搞不清楚警方為何要先向我噴灑辣加【應為『椒』之誤】水」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衡情一般抵抗員警逮捕時,亦可能與員警發生輕微推擠,且證人徐明鈺、徐李睿核非事件發生之當事人,而僅為在場旁觀者,被告吳心萍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改稱上情,是本件事實認定應以證人即員警林明彥、蔡瑋婷、林佑昇之證述及前開勘驗內容為準,而難僅以證人徐明鈺、徐李睿前開證述、被告吳心萍於警詢中之供述,遽認被告2人涉有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