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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玉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寶玉為沅德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寶玉所經營之沅德企業社與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陳寶玉因認時任裕利公司之運輸經理王俊嵐於雙方合作契約到期前,即任意抽換沅德企業社之業務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裕利公司物流中心辦公室召開之會議(下稱「本案會議」)中,公開散布:我有跟採購經理講,其實他們就是要收回扣的那一種!業界就是講明要收回扣的那一種,可是我們就不願意提供回扣,所以我們沒有接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指摘王俊嵐與業務往來公司間有收取回扣之不正當金錢往來等語(即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足以毀損王俊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俊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未聲明異議,被告陳寶玉及其辯護人除就下列壹、二有關「本案會議」錄音光碟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第129至12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例外則為私人以暴力、刑求手段取得非任意性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會議」之錄音,固係未經被告之同意予以錄音,性質上有屬私人不法取證之虞,惟依前揭說明,私人不法取證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為其在「本案會議」開會中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53至55頁、原審審易卷第51至52頁、原審易卷第100、102、155至156、159頁、本院卷第128、131、133至134、139至140頁),且該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31、141至145頁),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王俊嵐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乃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乙節,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稱在上開時地之「本案會議」開會時,向參與會議之人稱告訴人王俊嵐有收回扣此等不正當金錢往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初不是我主動去講,而是對方詢問,我才會講,該會議是很輕鬆聊天的場合,我會提及告訴人有收回扣部分,只是因為自己先前的遭遇而有不平,並不是刻意要去說告訴人有收回扣,我只是推測告訴人可能有收回扣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曾遭告訴人的刁難,業界傳聞會有這樣刁難動作,目的意在索取回扣,被告僅是單純陳述曾經遭遇過的對待,故被告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此外,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在於「意圖散布於眾」,然當天的會議成員僅有4人,實際有在對話的人只有被告與裕利公司之紀政宏經理,足證被告並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等節。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7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在上址裕利公司物流中心辦公室召開「本案會議」時,向參與開會之人即裕利公司現任運輸部經理紀政宏、裕利公司助理黃珊、被告之配偶簡文應等人指稱:我有跟採購經理講,其實他們就是要收回扣的那一種!業界就是講明要收回扣的那一種,可是我們就不願意提供回扣,所以我們就沒有接(即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53至55頁、原審審易卷第51至52頁、原審易卷第100、102、155至156、159頁、本院卷第128、131、133至134、139至1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至16頁、原審易卷第141至151頁、本院卷第131、136頁),復有「本案會議」錄音光碟、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王俊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擔任裕利公司之運輸經理,被告拒接裕利公司的業務,並說我向沅德企業社索賄,沅德企業社才不接;我於109年9月8日聽到被告在「本案會議」中指稱我向沅德企業社索賄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裕利公司之運輸部經理,工作內容為負責運輸相關業務,業務具體內容是將貨物從發貨地點送到客戶指定收貨人手中,而被告擔任負責人的沅德企業社,與裕利公司間曾有業務往來,裕利公司會委託沅德企業社負責運輸業務,後來雙方合約到期後,沅德企業社所負責之常溫營養品的配送、中區轉運、冷藏疫苗配送及北區支援配送等業務,就改由其他公司分攤,其實裕利公司與沅德企業社會結束合作,原因是沅德企業社拒絕承作原本得標的工作,裕利公司才沒有與沅德企業社繼續合作,但被告卻散播不實謠言,對外聲稱我有向被告索賄,破壞我的名譽,但我並沒有向被告索取回扣這種事情,而且我也不曾在合約期間內要求沅德企業社員工離開,將工作轉交由其他車隊進行,因為依照裕利公司與沅德企業社之間的約定,沅德企業社是對於裕利公司提供勞務服務,所以我並不是對沅德企業社的司機直接進行指揮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41至151頁);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就被告指稱我以任意撤換廠商之方式刁難被告的部分,當時是由裕利公司的其他部門處理沅德企業社不當情事,我以運輸經理的身分提前告知將於合約期滿之後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擔任裕利公司之運輸部經理時,裕利公司曾委外由沅德企業社承攬運輸業務,而告訴人之業務工作具體內容係負責將貨物從發貨地點送至客戶指定收貨人,其僅以運輸經理的身分提前向告知沅德企業社將於合約期滿之後終止合約,從而,告訴人尚非裕利公司經營者,其僅係為裕利公司一名員工,告訴人理應無權利變更其雇主裕利公司與被告負責之沅德企業社間業務往來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以任意撤換廠商之方式,來刁難被告乙節,核與常情不符,且亦核與被告本案被訴誹謗犯行無關。又告訴人證述其未曾向被告表示索取回扣等情事,亦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未曾向我表示要索取回扣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審易卷第52頁、原審易卷第155至156、159頁、本院卷第134頁),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再者,被告自承「本案會議」中所稱之「他們就是要收回扣的那一種」,其中「他們」所指即為告訴人,且被告亦坦認曾向裕利公司之採購經理指稱告訴人似有向其收取回扣之意,惟被告從未經告訴人向其要求收取回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如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指摘告訴人有收取回扣等不實內容,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已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案發地點即裕利公司物流中心之辦公室,案發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外,尚有裕利公司之運輸部經理紀政宏、裕利公司助理黃珊、被告之配偶簡文應等特定多數人,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頁54頁、原審審易卷第52頁、本院卷第131頁),是以,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時地,客觀上係於上述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曾向裕利公司採購經理陳述告訴人似有意圖向其收取回扣乙節(見原審易卷第159頁),是被告上開向特定多數人指摘告訴人有意收取回扣乙事,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被告有將告訴人索取回扣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甚明。再者,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賄賂、收賄或收取回扣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欠缺誠信、甚或涉及其他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等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行為時已逾而立之年,且身為沅德企業社負責人,與裕利公司合作多年之社會經驗,自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益徵被告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雖辯稱僅係陳述己身過往遭遇,然此無礙於誹謗罪之成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故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係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方可不罰,而上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故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另所謂「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且善意評論之標準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證據去證明告訴人有收回扣這件事,我只是形容遭到這樣刁難狀況,應該是要給回扣,承接工作上才會順利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2頁),被告已稱沒有辦法查證,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確信其所傳述告訴人與往來廠商有賄賂、收賄之不正當金錢往來等行為係屬真實,或有何得以確信可能為真實之理由,益徵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難認被告上開指謫內容係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甚明。再者,依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以觀,可認其並非公眾人物,亦非擔任公務員,或從事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是告訴人與他人之金錢往來等私生活相關情節,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告訴人並非從事公眾事務或公眾人物,相較公眾人物,告訴人並無負有最大容忍接受一般人監督及惡意批評之義務,是被告針對告訴人涉及私德之事實為評論部分,即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從而,被告於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指摘告訴人收取回扣部分,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五)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裕利公司人資主管蔡佩君及營運處長程玉萍,以證明告訴人遭裕利公司解雇一事,非因被告散布本案誹謗言論所致,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散布本案誹謗言語而遭裕利公司解雇乙節,核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本案誹謗犯行,尚無關聯;再者,被告於行為時所出之本案誹謗言語確係本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且意圖將之散布於眾之事實既臻明確,業經本院論證如前。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查證,率將主觀上認定之情事向公眾散布,並指摘告訴人有收取回扣等不正當金錢往來,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身為沅德企業社負責人,沅德企業社與告訴人任職之裕利公司業已合作多年,被告於沅德企業社未取得裕利公司相關業務時,理應尋正當管道瞭解,然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指摘告訴人與業務往來公司間有收取回扣之不正當金錢往來,被告所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案發(109年9月7日)今已快3年之久,被告仍不知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認有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未有任何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戶役政資料顯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達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我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且當時開會時關著門,沒有要公開、散布的意思。我僅陳述自己親身經歷的意見表達,將自己實際上受到告訴人刁難的內心感受說出來,形容告訴人的舉動像是業界傳聞要收取回扣的那種情形,我並非空穴來風無憑無據做如此的陳述,客觀上也沒有具體指述告訴人向我收取回扣或我實際有支付回扣,該錄音未見我稱告訴人何時、何地向我收取回扣之相關陳述。我陳述當時告訴人早已自裕利公司離職,我與告訴人之間根本也不會有任何往來或利害關係,我更無意重傷或誹謗告訴人,如因此以罪相繩,我連在非公開場合的情形下,且受到保密承諾的情形下也不能說出自己內心感受,根本是箝制言論自由;且告訴人與裕利公司間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勞動訴訟爭議,顯然告訴人確實在工作上有所違失而遭裕利公司解僱等語。惟查: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陳述如事實欄一所載言論,只是形容這樣的狀況一定要有收回扣,承接工作上才會順利,不會像我們有被刁難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2頁),然被告於「本案會議」發表如事實欄一所載言論時,明知其所傳述告訴人有收回扣一事為不實,卻執意於上述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具體陳述如事實欄一所載該等未經查證之不實言論,顯非意見表達;縱「本案會議」當時是關門狀態,仍有上述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達散布於眾之程度;又雖當時告訴人已自裕利公司離職,且被告未再進一步陳述告訴人如何收取回扣,然被告散布如事實欄一所載言論,已足使聽聞之上述特定多數人,認為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負面行為,而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貶損,且依被告經營沅德企業社多年之社會經驗及其智識程度,自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故意迴避真相為之,益徵被告具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被告散布該等言論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告訴人與裕利公司間有關勞動訴訟爭議乙節,實核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誹謗犯行,顯然無關。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詳予論駁如上,均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本院勘驗「本案會議」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
(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編號
播放時間
(分:秒)
勘驗結果
1
0:00
0:14
(錄音開始)哈哈哈(笑聲)
陳:因為我們…好像跟裕利合作這樣…
紀:為什麼…
陳:…15、6年了啊…
紀:…為什麼…怎麼這麼突然就…
簡:也還好啦!就是…怎麼講?
紀:有什麼…總要有個時空背景吧…
簡:就負責人哪,負責人這個樣子哪…
陳:可以開始…可以開始講了嗎?
簡:哈哈哈…
2
0:15
1:08
陳:其實就是之前的運輸經理啦!
紀:對。
陳:然後他…因為他之前就是帶那個龍鋒跟佶遠的車隊進來嘛。
紀:對。
陳:對,那我們因為合約沒到的時候,他們就…
紀:嗯。
陳:…就是有中止我們…那時候有個K.A.的部分…
紀:對。
陳:…對對,就是某一天他突然間就是叫我們今天不用再入場了…
紀:對。
陳:…然後就停止,那時候是合約都還沒到的時候,然後沒有任何原因就叫我們出場,所以那一次…
紀:對。
陳:…就是可能…運輸經理,之後我們是請…有跟Amy講…就是…這狀況…
紀:對。
陳:…因為那時候其實…其他業務…我們那時候配合的還蠻多,除了轉運,然後北區…跟所有的疫苗以外…跟專案疫苗以外,還有…有時候還會就是做支援性質的…
紀:嗯嗯嗯。
陳:…對對對,那時候我們做還蠻多區塊。
紀:是喔。
陳:對對對,因為起初剛開始是只有做疫苗,後來就是因為可能…就是慢慢…慢慢裕利這邊有可以提供我們就是固定,因為畢竟疫苗不是固定的工作。
紀:是呀!是呀!
3
1:09
1:16
陳:對,所以就是慢慢有提供一些我們那個固定的工作,所以才能我們一做做十幾年
紀:嗯嗯…嗯嗯。
陳:對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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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然後就是因為他帶了車隊,之後合約到了之後,理所當然他們的車隊價錢比我們便宜呀。
紀:嗯嗯嗯。
陳:對,但是,那時候就是後來我們就決定說,覺得因為其實對裕利還是有一份那種感情,其實不是、就只是完全就是因為做很久了啦…
紀:嗯嗯嗯。
陳:…對,所以後來就到最後就還是決定不然就先不做,因為那時候那個經理的理念跟我們不同,也可能那一次我們有得罪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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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他有甚麼理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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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因為他…其實他就講…其實也沒甚麼,他就是…就是他上次我有跟那個採購經理講,其實他們就是要收回扣的那一種!業界就是講明要收回扣,但是我們就是不願意提供回扣的部分,然後所以我們就沒有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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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現在關起門來,我們聽到就算了。
陳:對,門有關喔?應該沒有錄音設備喔?
紀:喔,是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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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因為那時候我有跟經理…運輸經理…那個採購經理有講過這件事情…
紀:嗯、嗯嗯…
陳:…然後後來真的是這樣子下去沒有辦法,因為有時候我們…可能平時在運輸部,畢竟他是經理,我們會尊重他,所有我們就想要…自己…自己默默的就先離開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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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那撇開這個…
陳:嗯。
紀:那在服務品質上面你們的信心勒?就是因為我之前不在這邊啦,就是說在整個跟裕利合作的這十幾年…
陳:其實在這…
紀:…就是在品質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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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在這裕利合作的這十幾年,我們家的疫苗從來都沒有出過問題,從來沒有被退過件,然後包含跟倉庫作業啦,那像轉運的部分能夠節省的我們其實…(錄音結束)
說明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時間地點會議中有陳、簡、紀、黃珊等4人(見原審審易卷第51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