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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進雄在鴻昇數位科技理財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因其同事受紀雅君委託辦理貸款,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2時許,遂以其申辦門號0000000090聯繫紀雅君,待紀雅君以門號0000000000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向紀雅君稱因需再提供二等親的正職保人,如無保人則需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開辦費用,紀雅君因覺遭詐騙,故不予理會,劉進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等語(下稱系爭訊息)與紀雅君,以此散布欠錢不還之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紀雅君,致當時位處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工地之紀雅君瀏覽此訊息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紀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5,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LINE傳送系爭訊息告訴人紀雅君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就該給我們諮詢費用6,000元,但告訴人後來沒給,是告訴人跟我們說如果她沒有付錢,我們可以去她公司找她老闆催討,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鴻昇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因其同事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被告遂於110年11月15日12時許,以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聯繫告訴人,待告訴人將被告門號0000000000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稱:因需再提供二等親的正職保人,如無保人則需繳付6,000元之開辦費用等語,告訴人未理會被告上開訊息,被告因而於110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至59頁、原審審易卷第34頁、原審易卷第60至61、72至75頁、本院卷第43、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紀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翔實(見偵卷第3至4反、34正反、49至51頁);復有告訴人與MESSENGE帳號「妮妮出金貸您放心」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客戶進件基本資料、告訴人證件正反面影本及鴻昇委辦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9、37至44、60、61、62至65、71、72頁、原審審易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與告訴人,係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告知,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2、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訊息內容所示,被告傳送「不要不回我們喔」、「開辦費跟保人趕快補上」,告訴人回應「我趕上班,等等回」,被告即傳送「你早上也說上班,現在又說上班」、「保人盡快提供一下」、「好了沒」、「如果沒有辦法補保人」、「一週內補上6000元」、「如果連6000都不補就按照白紙黑字」、「白紙黑字是中途自行取消毀約是賠償貸款金額的雙倍」、「而不是只有開辦費而已」、「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不要都不回應」,而後告訴人詢問被告「合約拍給我看」,被告另回應「付款後給你看」、「或者店面看」、「或者我們帶著合約按照合約雙倍」之言語等情,有上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至65頁)經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先對告訴人欲貸款未提供保證人一事進行催促,而後即就告訴人若不提供保證人須立即支付開辦費用6,000元進行催討,之後提出需賠償貸款費用之雙倍金額,見告訴人仍不見回應,即傳送「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即系爭訊息)之文字訊息;又由告訴人詢問被告「合約拍給我看」後被告回應「付款後給你看」、「或者店面看」等訊息,可見告訴人實際上未存有該份委辦契約書,亦未見被告提供該委辦契約書內容或與告訴人解釋各該契約條款,足認告訴人就該份委辦契約書之合約條款內容已與被告資訊不對等復依告訴人與鴻昇公司接洽之初所填載之客戶基本資料,其中需載明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同事等資訊,上開資訊均為告訴人所記載詳盡,且告訴人亦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鴻昇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客戶進件基本資料單及告訴人證件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可藉由上開客戶進件基本資料單及告訴人證件影本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任職場所、親友等重要個人資訊。綜上可知告訴人對契約不甚熟悉,有無應繳費用尚有不明,且告訴人諸多重要個人資訊亦均暴露及掌握在被告一方下,被告順勢傳送系爭訊息等文句,應顯有憑藉上開情形以傳送前揭文句之方式使告訴人畏懼之意圖甚明。 
 3、再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當時被告跟我催討6,000元之開辦費,我覺得是詐騙不再理會,而被告就傳送系爭訊息我,此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在110年11月16日傳系爭訊息給我,我沒有欠被告錢,我看到系爭訊息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9正反頁);衡情被告亦未提出或解釋該契約之條款內容,告訴人反覆遭催討開辦費用已有所懷疑不安,且依常情一般人見他人張貼「欠錢不還」之言語,且係以廣告單之方式作公告週知,本將使該人之債信能力或人格等名譽受到貶抑,甚且如在職場以廣告單供特定多數觀覽、議論,將延伸其工作氛圍或升遷等均受有影響,被告欲讓不特定多數人將對告訴人產生此人有欠錢不還等道德瑕疵之負面評價,來危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並使告訴人了解其名譽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感覺其名譽遭受到威脅,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足徵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至為明確,並達足使遭受該等惡害通知之一般人因而心生畏怖之程度,應無疑問。
(三)至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略以當初告訴人積欠當舖2萬元,還有一些小額,我去跟當舖拿回來,告訴人2萬元本票在我這裡。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意思,是告訴人說可以去找他老闆要錢。告訴人當我對話如流,告訴人明明清楚6,000元之開辦費,告訴人係欠錢賴帳,所述根本子虛烏有,更何況告訴人欠錢一直不回話,我才替業務留言說會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跟告訴人要6,000元,當時我留言只是要告訴人回應,不然告訴人都愛回不回的。我真心不知道這樣留就算犯罪,我只是打字打錯,且我相關的行為,都經法院判處無罪(按: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稱:當初告訴人積欠當舖2萬元,還有一些小額,我去跟當舖拿回來,告訴人2萬元本票在我這裡;後又改稱:不是當舖,是小額那種的,我忘記告訴人是欠誰2萬元,告訴人有欠人家錢,我忘記如何跟他拿回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又參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鴻昇委辦契約書」所載第1條及第4條內容可知:為告訴人申辦機車貸款10萬元,收取委辦金額20%之服務作業費(即2萬元),告訴人並簽訂本票1紙作為擔保支付,及另有6,000元開辦費用等情(見原審易卷第37至38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原委託辦理10萬元機車貸款,代辦費用20%貸款及開辦費6,000元,我有簽面額2萬元本票,但這些文件都沒有給我,都在對方那裡等語(見偵卷第3至4、34反、50頁)。綜上各情,可見被告就上開「2萬元本票」係幫忙處理告訴人積欠當鋪債務或積欠他人債務所取得,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被告上開供述其取得「2萬元本票」之原因,核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鴻昇委辦契約書」上開所載內容(即服務作業費2萬元)及告訴人所指述(有簽面額2萬元代辦費用),亦有不同;且由上開「鴻昇委辦契約書」內容及告訴人指述可知:上開「2萬元本票」顯係告訴人於辦理貸款時所簽立作為2萬元服務費之擔保支付,並非告訴人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存疑。
 2、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說可以去找他老闆要錢云云,然告訴人留下其職業場所及公司負責人資訊,充其量僅係擔保其有工作具清償能,況係為使債權人尋找告訴人或其老闆清償款項,亦僅純屬其擔保還款之方式之一,顯然與張貼「欠錢不還」廣告單而週知大眾,使告訴人陷於名譽貶損為催討手段實殊為二事,實無作相同比擬由告訴人詢問被告「合約拍給我看」後被告回應「付款後給你看」、「或者店面看」等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見偵卷第65頁),可知訴人實際上未存有前述鴻昇委辦契約書,亦未見被告提供該委辦契約書內容給告訴人或對告訴人解釋各該契約條款,足認告訴人對契約不甚熟悉,且告訴人事實上有無積欠被告款項,亦屬存疑;被告竟以掌握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任職場所、親友等重要資訊,而傳送「如果打字不理我們業務再去你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等文句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害怕被告實有可能至其上班地點張貼欠錢不還之廣告單,且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字句明確,實難認有何打字打錯之可能,是被告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圖甚明依常情,一般人見他人以廣告單張貼某人「欠錢不還」之廣告單,將使該人名譽受到貶抑,倘又在其工作職場上張貼該等內容之廣告單,確有使其同事得以觀覽及議論,進而影響其名譽及工作等等(均已詳述如上)從而,以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告訴人之通知行為,使受通知之告訴人了解其名譽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被告掌握告訴人上開個人重要資訊,確有能力至告訴人上班地點貼欠錢不還的廣告單,客觀上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行為。
 3、另被告又辯稱:其相關的行為,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查被告前有涉嫌數件妨害自由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個案情節不相同,不同之案件,本不能比附援引事實不同之他案,是無從以被告相關的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逕作為被告於本案有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判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係商標法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安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職放貸或債務整合公司,竟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放貸、批發等業務及家庭尚有親人依靠其撫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