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
即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政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860元
諭知
沒收、
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傷害他人之意思,且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登記名義人劉怡絹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千斤頂手拉桿網路截取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乙○○證稱:夾娃娃機的鎖頭有被破壞,裡面零錢箱的零錢被拿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7至19頁),機台投幣處零錢箱上鎖之鎖頭遭剪斷,零錢箱被拉扯出破壞,而鎖頭為鐵製,顯非徒手可以破壞者;又被告供稱:我是用汽車專用、頂千斤頂的工具,鐵製,約30、40公分長,只要穿過鎖頭中間、有東西頂住,就可以把鎖頭撬開等語(見偵卷第24頁),其所稱持工具破壞之手法與乙○○所證述及現場照片所示鎖頭毀損情形,應相符合。本案破壞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由被告行竊之手法係持其自稱之千斤頂手拉桿將鎖頭破壞,顯見該工具確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被告持上開工具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顯然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該等兇器犯竊盜罪,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訴辯稱其並無傷害他人之意思云云,
顯非可採。
㈢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持兇器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承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粗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暨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五),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僅係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和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
迄仍未履行和解之條件【本院卷第19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既已係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本院自無從再予更輕之量刑,是不因被告上訴後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而為撤銷原審之理由。又被告既尚未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則原審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自亦無何違誤,亦附此說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5、179至187、199至201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5號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9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政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48分至1時5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劉怡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已申報遺損註銷,更換為000-0000號),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手拉桿1把,接續破壞乙○○所有之各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共6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860元,得手後
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乙○○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政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第64-65頁、第74-74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54-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怡絹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8-9頁、第10-1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8-71頁)、千斤頂手拉桿網路截取照片(見偵卷第78-86頁反面)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
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
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
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持以行竊之千斤頂手拉桿,既可破壞金屬鎖頭,當屬質地
堅硬且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持兇器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粗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7,8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千斤頂手拉桿1把固未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