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自 訴 人  鄭國欽
被      告  李天行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下稱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法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審理過程未受憲法保障,且檢察官未依其法定職責協助自訴,又原判決文書格式有瑕疵,故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0日寄至自訴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陳報址而為寄存送達,自訴人並於同日晚間前往寄存該裁定正本之派出所領取之,而於同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其至遲應於同年月17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至同年12月19日仍未補正,原審爰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詳,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提起本案自訴既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原審已先定期命其補正,而其逾期甚久仍未補正,原審始諭知自訴不受理,其判決當屬於法有據,並已兼顧自訴人之權益,則其空言未受憲法保障云云,本院自難憑採。又檢察官縱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規定有協助自訴之職權,亦無影響於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訴訟合法要件,自訴人執此為辯,要無可採。再者,原判決正本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何瑕疵可言;至自訴人上訴書狀所援引之「文書處理手冊」相關內容,關於「函」、「書函」等公文撰擬之格式,顯與刑事判決無涉,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鄭國欽 住○○市○○區○○路○○○○00號10樓
被   告 李天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鄭國欽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0日送達自訴人陳報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自訴人乃於同日晚間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前揭裁定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自訴人之刑事聲明再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3頁),是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17日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㈡上開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經自訴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自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揭裁定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2日院彥刑寅111抗1113字第11103083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87至91頁、第93頁,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31頁至其背面、第37頁、第62頁至其背面、第64頁,本院審自字卷第97頁)。
  ㈢綜上,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擔任本案自訴代理人,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