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陳佟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10、3411、341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4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佟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佟華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施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張先生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
證據證明另有他人與張先生具上開罪名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出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禧、張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劉國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哲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黃永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黃金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76、94、144頁),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佟華(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41、48頁、本院卷第76至79、97至100、148至152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載),且有附表編號1至6所載相關證據附卷
足憑。是依前述
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新光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張先生,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張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張先生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
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洽。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被告行為後,經前揭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載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仍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倘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容屬過苛,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洪三峯、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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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先生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CHEN KIKI」與通訊軟體LINE「大琪琪」等帳號與陳禧聯絡,並向陳禧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85卷第13至17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74號函 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285卷第27至39頁) 3.陳禧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8285卷第49至51頁) |
| | 張先生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雯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張淑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385卷第45至47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7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285卷第27至39頁) 3.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封面影本(見偵10385卷第61至67、77至79頁) 4.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0385卷第69至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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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先生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黃哲彥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黃哲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哲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648卷第21至28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7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285卷第27至39頁) 3.投資交易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648卷第35至40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648卷第41頁) |
| | 張先生於000年0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吳嘉雯」等帳號結識劉國郎,並向劉國郎佯稱:可教導如何操盤及看K線投資原油云云,致劉國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643卷第23頁正反面)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3643卷第31至32頁) 3.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3卷第33至3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43643卷第37頁)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7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285卷第27至39頁) |
| | 張先生於000年0月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永松,並向黃永松佯稱:投資博弈獲利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永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卷第25至27頁) 2.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偵5卷第30頁) 3.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卷第32頁) 4.詐騙者提供之帳戶資料、扣款通知及承諾書(見偵5卷第33至38頁)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7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285卷第27至39頁) |
| | 張先生於000年0月上旬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暱稱「陳欣」聯絡黃金水,並向黃金水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金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4卷第27至31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60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364卷第11至15頁) 3.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企銀存摺翻拍照片(見偵8364卷第33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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