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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尹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尹人犯幫助洗錢罪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尹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許尹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9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許尹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登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OTP簡訊驗證碼,於同日下午3時55分42秒設定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鈺婷,詐稱可投資彩金獲利,致黃鈺婷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許尹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轉帳方式轉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黃鈺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58、9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科處被告刑度,尚無過苛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鈺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素行良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固然非是,究係受朋友請託,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惡性並非重大,亦未因而獲有利益,復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本院卷第67頁),勉力填補損害,應已反躬自省,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無刑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