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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琨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第4269號、第4270號、第4271號、第42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5184號、第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琨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黃琨展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至2日間之某時將其不知情配偶楊媁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第3247號、第3400號、第3734號、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其前於110年8月間於臉書徵才廣告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人,並依「哥吉拉」指示帶同楊媁晴陸續於110年11月2日、10日及16日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哥吉拉」及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如婷、曹海艷、郭阿杏、鄧光志、王芳卿、王鼎鈞、陳永弘、許沛緹、曾美珠、陳珮綾、陳碧慧、張迎華、鄭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遭轉出至特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曹海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郭阿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鄧光志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芳卿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鼎鈞、曾美珠、陳珮綾、陳碧慧、張迎華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永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鄭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琨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哥吉拉」,並依「哥吉拉」指示令楊媁晴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功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行為雖然有協助到本案詐欺集團,但被害人實際被騙情形我都不瞭解,因我在110年9月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對方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而變成警示帳戶,我去問對方,對方說公司與他方和解後就沒事了,要我再提供一個帳戶,對方會給我補償金,我因此被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69、268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配偶楊媁晴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傳送給「哥吉拉」,並依「哥吉拉」指示要求楊媁晴陸續於同年11月2日、10日及16日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5184卷第12至13頁、偵2157卷第157至159頁、偵4268卷第30頁、偵2788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78至79頁),並有證人楊媁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788卷第18頁、偵5184卷第18至19頁、偵2157卷第136、164頁)、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本案帳戶資料、110年12月29日一基隆字第00193號函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基隆字第00103號函暨約定帳戶設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157卷第67至95頁、偵5184卷第25至33頁、偵4268卷第33至45頁)。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如婷、曹海艷、郭阿杏、鄧光志、王芳卿、王鼎鈞、陳永弘、曾美珠、陳珮綾、陳碧慧、張迎華、鄭潔、被害人許沛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憑(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卷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稱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客運站務工作(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68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再被告於110年9月間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財富」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案被害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8日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而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4268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27至15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除了「哥吉拉」跟我聯絡外,還有暱稱叫「元麟」、「大頭」、「小寶」、「大財富」之人跟我聯絡等語(見偵4268卷第31頁),又自承係因前揭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因遭警示後,復因「哥吉拉」等人稱再提供一個帳戶會有補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其所接觸聯繫之對象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且其既已知悉對方係從事不法行為,猶另貪圖對方所稱「補償金」之報酬而於110年11月1日至2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哥吉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對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自應有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對方是用Telegram聯絡,對方綽號「哥吉拉」,我沒有見過「哥吉拉」,對方身分資料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2157卷第158、159頁、偵4268卷第30頁、偵5184卷第13頁),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係為圖對方明確告知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其前揭涉案之「補償金」而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結合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哥吉拉」所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暫停使用,否則一旦遭對方將款項轉出,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資金如以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實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時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出特定帳戶(參附表各編號「本案帳戶轉匯帳戶及金額」欄所示),是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帶同楊媁晴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加以收受款項及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予以轉匯至約定之特定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原判決本旨,附此說明。
(二)另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哥吉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雖附表編號5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知悉或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犯,考量尚無證據顯示其已經從中獲利,且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至於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洗錢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78、9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5184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5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詳如附表編號6至13「備註」欄所示),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配偶楊媁晴之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普通。另告訴人(含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非輕及被告自述學歷專科肄業,家中有父母、配偶及一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客運站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名、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相較於其他相類判決如: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受害金額高達10,838,381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2萬元,較本案涉案情節高,刑度卻較低、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該案行為人以累犯加重其刑,卻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併科罰金1萬元,較本案刑度低、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受害金額高達4,474,000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2萬元,較本案涉案情節高,刑度卻較低、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受害金額高達706萬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2萬元,較本案涉案情節高,刑度卻較低、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決,受害金額高達5,574,600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併科罰金5,000元,較本案涉案情節高,刑度卻較低。本案原審量處之罰金令被告負擔過重,量刑未符比例原則,有失允當;⑵原審未考量被告並無前科,雖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然此涉及被告清償能力,並非宣告緩刑唯一考量因素,尤以緩刑主要目的係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建構社會人格,乃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是刑事處遇。況告訴人縱未於本案刑事終結前損害賠償,仍可透民事訴訟之程序要求賠償,無礙於告訴人之權益,亦不表示被告得免除賠償責任,爰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案件中,或有取得及交付帳戶之原因、犯罪情節,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與本案被告係為獲取補償金而提供配偶之本案帳戶等犯罪情節、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偵查中未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有所不同,是各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本有不同,法院裁量之行使自不能比附援引。再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理由四、(一)所載】,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中所稱之涉案情節納入量刑因素詳加考量,客觀上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⒉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月,均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2月4日確定;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127至150、217至245頁),是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於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藍巧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本案帳戶轉匯帳戶及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張如婷
先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周朋」結識張如婷取得信任後,向張如婷誆稱可以加入「MT5」投資APP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張如婷陷於錯誤,而依該投資APP Whatsapp客服指示,臨櫃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5日12時18分許、7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萬元(含他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157卷第5至6頁)
②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見偵2157卷第2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2157卷第67至81、88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第4269號、第4270號、第4271號、第4272號起訴書
110年11月15日14時14分許、5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8,000元
2
曹海艷

於110年9月間某日佯稱為投資分析公司聯繫曹海艷,透過LINE暱稱「Celina」謊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等語,致曹海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34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含附表編號9、他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海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247卷第16至19頁)
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247卷第41頁)
③曹海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247卷第33至3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2157卷第67至81、86頁)
3
郭阿杏

郭阿杏於110年9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MetaTrade」投資平台,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只要在平台入金就可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阿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日、14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阿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00卷第17至22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3400卷第5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2157卷第67至81、85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萬元
4
鄧光志

先於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鄧光志於110年11月1日見前揭廣告後,加對方LINE客服諮詢,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只要在平台匯入保證金就可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20分許、4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含附表編號6、7、他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光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34卷第7至10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734卷第25至26頁)
③鄧光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34卷第19至2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2157卷第67至81、85、86頁)

110年11月5日11時22分許、45,000元
110年11月5日15時39分許、45,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92,000元(含他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110年11月5日15時41分許、45,900元
5
王芳卿

王芳卿先於股市某群組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對方以LINE暱稱「Alice」、「龍戰」推薦「FANCY」投資網站,佯稱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王芳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36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0時許)、2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5萬元(含附表編號8、他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芳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907卷第7至9頁)
②王芳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07卷第13至14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2157卷第67至81、86頁) 
6
王鼎鈞
王鼎鈞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先以LINE加入「陳教授/股票忠短線布局7群」之群組,嗣再加入LINE暱稱為「許佳蓉」、「劉越模」、「李國修」為好友,其等向王鼎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王鼎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40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含附表編號4、7、他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鼎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184卷第143至147頁)
②王鼎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84卷第159至16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2157卷第67至81、85頁)  
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5184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5日12時39分許、3萬元
7
陳永弘
自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為「珍」,向陳永弘佯稱: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陳永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3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含附表編號4、6、他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弘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788卷第73至7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88卷第81至82頁)
③陳永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88卷第86至8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2157卷第67至81、85頁)  
8
許沛緹
自110年8月20日9時30許起,以LINE暱稱為「許詩妍」結識許沛緹,向許沛緹佯稱:投資外匯,獲利豐厚云云,致許沛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32分許、27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5萬元(含附表編號5、他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沛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184卷第187至188、18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184卷第203頁)
③許沛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84卷第214至215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2157卷第67至81、86頁)
9
曾美珠
自110年10月20日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BEN」、「謝愷翎」、「林啟盛老師」與曾美珠聯繫,向曾美珠佯稱:加入PROPODS投資平台,操作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曾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58分許、1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含附表編號2、他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184卷第109至110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單(見偵5184卷第138頁)
③曾美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84卷第121至132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2157卷第67至81、86頁)
10
陳珮綾
陳珮綾於110年11月2日22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oki認識自稱為「陳誠」之人,「陳誠」向陳珮綾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操作以獲利云云,致陳珮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5日13時41分許、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綾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184卷第219至224頁)
②陳珮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紀錄)(見偵5184卷第227至23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2157卷第67至81、88、89頁)
110年11月15日13時43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7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9,845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8分許、2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1萬元
11
陳碧慧
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獨看夕陽」向陳碧慧佯稱:加入投注,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碧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34分許、9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9,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184卷第169至17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184卷第179頁)
③投資網站及陳碧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84卷第181至18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2157卷第67至81、89頁)
12
張迎華
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為「劉雨欣」、「楊偉文」,向張迎華佯稱:加入星島環球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張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800元(含他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迎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184卷第37至40頁)
②手機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184卷第98頁)
③張迎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184卷第59至97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2157卷第67至81、89頁)
13
先於110年9月22日透過LINE暱稱「xuhao」結識鄭潔取得信任後,向鄭潔誆稱可以加入「MetaTrader 5」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潔陷於錯誤,而依該投資客服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33分許、3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9,8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052卷第11至16頁)
②手機轉帳紀錄(見偵4052卷第51、53頁)
③投資網站及鄭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52卷第17至41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6號函暨帳戶資料(見偵2157卷第67至81、89頁)
111年度偵字第5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16日11時34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