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胡瑞軍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瑞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
諭知亦屬
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引用
起訴書並補充更正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透過「吳志偉」之介紹,以接受派遣臨時工之目的,才加入Telegram群組,並不知道該群組係為犯罪
意圖而設,故其僅是
幫助犯;其均是依照群組內雇主之指示,從事被委派之工作,未參與犯罪謀劃過程;其到案後方知行為涉及不法,已向檢方陳述一切所知,甚至願意與被害人
和解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加入「吳志偉」、Telegram暱稱「虎頭魯士」等人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取款
車手,被告並於110年10月5日依指示拿取馮姓被害人受騙放置財物後交予上游集團成員之
犯行,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被告於該另案審理中坦承前述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決
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
堪認被告確係於110年10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虎頭魯士」所屬詐欺集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車手工作,負責拿取被害人受騙財物後交予其他成員。又被告於「本案」警局初詢時,固稱其於110年10月初與「吳志偉」聊天,「吳志偉」問其是否缺錢,有個「撿東西」的工作,酬勞是百分之三,其就答應,
於110年10月5日第一次工作,做完後才發現做的是詐騙集團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頁),是依據被告警詢所述,至少於前揭另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10月5日)之後,被告即已知悉其透過「吳志偉」介紹之工作係依指示從事詐欺犯行,是「本案」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仍依Telegram暱稱「虎頭魯士」之人指示,從事與前開另案相類似內容之取得被害人款項後交予「吳志偉」,並因此獲取報酬,
堪認本案與前揭另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所為,是依前開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已明知自己所從事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分擔俗稱「車手」之犯罪行為甚明。再者,被告所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參與整體犯罪之規劃,或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
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於原審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60、98頁),因屬出於任意之
自白,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卷內事證
可佐,堪認該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上訴意旨
翻異前供,泛言其係以接受臨時派遣工作之目的加入本案通訊軟體群組,只為獲取薄酬,不知涉入犯罪集團之分工,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僅聽從指示行事,並未參與犯罪謀劃工作,應認係幫助犯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沒收
諭知亦屬適法。被告上訴意旨泛言自己已向檢方陳述一切所知,甚至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資料,僅上訴空言有和解意願,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此部分
上訴理由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即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
被 告 胡瑞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胡瑞軍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吳志偉』、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魯士』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胡瑞軍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吳志偉』、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虎頭魯士』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隨即依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分至該處取走上款項」更正為「隨即依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3分至該處取走上開款項」。
㈢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葉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胡瑞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葉淑芬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胡瑞軍前往拿取該款項,再由被告將其取得之詐欺贓款交給擔任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偉」之人(下簡稱「吳志偉」),末再由擔任收水之「吳志偉」以不詳方式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與該些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志偉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虎頭魯士」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又雖有意和解,惜就金額方面未與告訴人達成一致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在卷
可按;
暨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酬勞是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詳偵卷第11頁反面),於偵訊時又改口稱:其拿過1次薪水5,000元,且不知是否就是本次酬勞云云(詳偵卷第147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之真實酬勞為何,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5,0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20萬元,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給「吳志偉」,並由「吳志偉」轉交該詐欺集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
被 告 胡瑞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軍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吳志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魯士」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胡瑞軍擔任取款車手之腳色。胡瑞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淑芬,佯稱其之女兒因朋友購買毒品未付款,而由其女兒為人質,並要求葉淑芬需支付金錢賠償云云,致葉淑芬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置於白色信封包後,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南國中旁之變電箱上。胡瑞軍則於葉淑芬放置財物後,隨即依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分至該處取走上款項,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員林店交付予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財物之「吳志偉」,「吳志偉」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胡瑞軍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葉淑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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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財物,並交付予「吳志偉」,而獲有報酬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對方指示去撿東西而已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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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收取詐欺財物、被告胡瑞軍交付財物予「吳志偉」之現場、週邊道路監視器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蒐證照片 |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財物,並交付予「吳志偉」之事實。 |
|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被告受手機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魯士」之人指使而於上開時、地收取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胡瑞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