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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為告訴人甲○○之胞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前往被告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拜訪,見被告配偶乙○○母親在場,遂向其打招呼,惟因口誤叫錯姓氏,被告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背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配偶乙○○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叫錯其配偶母親之姓氏,而拍打告訴人1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拍打告訴人的目的只是要提醒告訴人叫錯姓氏,是很自然的反應,沒有傷害犯意;我是拍告訴人的左上臂,而非告訴人所說的背部,拍打1下不可能造成挫傷,且告訴人也沒有立刻去驗傷,縱使告訴人確實受有挫傷,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叫錯被告配偶母親之姓氏而拍打告訴人1下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26頁、原審審訴卷第39頁、原審卷第62、109至110頁、本院卷74、105至106頁),核與甲○○、乙○○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99、100頁、他第40、41頁),以上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
 ⒈被告對於其前開拍打行為之過程及其原因始終辯稱:當時我爸先進來,甲○○後面進來,她叫了2次「吳媽媽」,我丈母娘都沒有反應,我拍了她左肩膀、左上臂,目的是要提醒她,同時用閩南語說了一句「你在說什麼」,沒有很大力,也不是用搥的;甲○○隨即改口說「陳媽媽」,之後轉身對我說,你打我、我要告你等語(見他卷第30頁、偵卷第26頁、原審審訴卷第39頁、原審卷第62、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乙○○所證:甲○○比較後面進來,一進門叫了2次吳媽媽,後來發現叫錯了,就說「阿,叫錯了,是陳媽媽」,然後就很生氣地說「顏○○你幹嘛打我」,被告說「我只是拍一下提醒你而已」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0頁)。而甲○○於原審交互詰問經被告質以「你進來叫了兩聲吳媽媽,我用手拍你左上臂並說你在講什麼(台語),是否如此?」時亦答稱「你有這樣講,但還有用國語說憑什麼叫錯」等詞(見原審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拍打甲○○是因為甲○○叫錯其妻子母親之姓氏乙節,非不可採信。
 ⒉甲○○雖證稱:「(你的意思是被告不是提醒你正確的稱謂,而是不滿你叫錯?)對。他可以跟我說我叫錯,但他是跟我說我憑什麼叫錯」等詞(見原審卷第102頁),而以被告是說「你憑什麼叫錯」並同時出手拍打等言行表達其心中不滿一情,指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然甲○○所指被告另有口出「你憑什麼叫錯」一詞,為被告所否認;且如上所述,甲○○對被告配偶之母親稱呼錯誤與被告拍打甲○○的舉動迅速接續發生,衡情,被告應不及反應而以此借題發揮;又甲○○指被告以閩南語說「你在說什麼」再以國語稱「你憑什麼叫錯」,此等語句實亦有所不順;再者,行為人言行之目的為何,理應綜合當下情狀觀之,甲○○既不否認被告拍打當下確實同時稱「你在講什麼」,參以被告供稱:我是94年結婚到現在,已經17年多,結婚後與甲○○之間都有往來,98年從美國回來後與父母同住了2年時間,當時甲○○住我們正對面,吃飯還是一起吃飯,關係不錯,母親在108年過世後,109年農曆年也一起吃飯,岳母與我家人也有聯繫,所以當天聽到甲○○叫錯就很自然反應說你在說什麼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亦即被告結婚今時間已有十數年,岳家與自己家人間並非毫無往來,且在母親過世,被告與姐姐甲○○發生遺產糾紛之前,關係亦屬親近,則衡諸常情,在被告岳母在場之情形下,姐姐甲○○竟然數度稱呼其岳母錯誤之姓氏,被告自然感覺莫名而有所反應,則被告辯稱其拍打甲○○同時稱「你在講什麼」,是為了要提醒甲○○,並無傷害之犯意,亦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
 ⒊甲○○雖又證稱:當下爸爸有說怎麼可以打姐姐,因為乙○○跟他母親都沒有講話,所以爸爸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然證人即其等父親丙○○陳稱:叫錯姓氏那次我是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卷第44頁),是亦無從以丙○○之陳述佐證甲○○指訴被告係故意毆打其乙節屬實。
 ㈢被告拍打甲○○之行為與甲○○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⒈甲○○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拍打而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一情,並提出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見他卷第7、9頁),而其於案發當日17時14分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惟並未同時拍攝傷勢照片等情,則有長庚醫院111年11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21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然其就其案發當下至前往長庚醫院求診之過程證述:因為我被打會痛,所以想要就醫驗傷,當下在現場並沒有查看受傷情形,也沒有釐清有無打傷之結果;在現場時我有說要告被告;當天我在被告家待不到十分鐘,就帶父親離開,隨後先載父親回林口住處,父親自己下車上樓,我女兒再陪我到林口長庚醫院,期間經過時間多久,我不太有印象,從延吉街回到林口要一段車程,還會塞車,我送我父親上樓後,到林口長庚醫院還要停車,之後還要走到急診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105、106頁),衡以前揭急診病歷記載甲○○自述係於當日15時47分許被弟弟攻擊一情(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亦供陳拍打事件大約發生於當日15時40分左右乙節(見偵卷第26頁),亦即甲○○在案發後並非立即前往就醫,而係先駕駛車輛載父親返家再前往醫院,此間相隔1個多小時。析上各情,若甲○○當場已經對於被告拍打行為有所不滿,且表明欲提告之意,何以未直接前往醫院驗傷,或於現場確認受傷之結果? 
 ⒉甲○○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由其女兒為其拍攝受傷之傷勢照片4張,並載明拍攝之時間分別為就醫前之16時56分許,以及就醫後之21時21分許(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然甲○○於原審交互詰問中經多次確認均證述:事後並未就被拍打之部位拍照,也沒有檢視被打的部位,離開被告家中後直接載父親回林口住處,父親下車後自己下樓(應為「上樓」之誤),我女兒陪我到醫院;當天(去被告家時)我女兒在車上,只是沒有下車;直到醫院急診室才第一次檢視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106頁),是若其在就醫前後均有由女兒為其拍攝傷勢照片,何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未曾提出,甚至稱沒有拍照?
 ⒊再者,甲○○主張其遭被告拍打之部位為左後背部(見原審卷第10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是拍其左上臂、左肩膀之部位(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4、105頁),雙方各執一詞;而觀諸甲○○上訴後所提出之前揭「⒉」之照片,就醫前之照片,其傷勢疑似在左側肩胛骨處有略微紅紅之情形,而就醫後之照片則係左側背部接近肩膀、後頸部處有較周遭皮膚為深色之處,亦即其先後拍攝所指受傷位置已有不同,則甲○○主張因被告拍打行為受有傷害、係遭拍打其左後背部等情,顯然亦無從以其上開上訴後所提傷勢照片佐證其所述屬實。
 ⒋從而,甲○○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欲以之證明其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復於上訴後提出前揭傷勢照片等欲佐證其驗傷前後之傷勢情形等,然均無從確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拍打行為有關,不能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等補強其所為之指訴。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依案發當下之情境,被告辯稱其僅係為提醒甲○○而拍打其一下,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詞,非不可採信,不能以甲○○主觀上感受逕指被告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為拍打行為;且依甲○○案發當下並未即時確認受傷情形,案發後亦未直接前往就醫,以及上訴後所提出傷勢照片之歧異之處,難認其所指傷害與被告拍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被告非以拳擊而係拍擊甲○○,並非即可認定被告無傷害犯意;且被告曾於110年4月27日因遺產分配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並以拳頭捶打甲○○3下,可見雙方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宿怨,被告非無攻擊甲○○之動機;就甲○○傷勢輕微一事,僅屬量刑問題,與被告是否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無關;又縱認被告不具傷害故意,就被告打擊甲○○背部致生傷害之同一社會事實,亦有構成過失傷害之可能。是以,原審認被告欠缺傷害之主觀犯意,而判決被告無罪,其推論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漏未裁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與欠妥,自難謂為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及甲○○前雖曾就遺產分配問題發生衝突,然本案乃肇因於甲○○對被告配偶乙○○母親稱呼錯誤,而非遺產分配問題,難認與前次爭執有何關聯性,自不能以雙方間存在宿怨一事,推論被告當日即有傷害甲○○之主觀犯意。又甲○○所受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與被告拍打其1下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定,業如前述,檢察官既未舉證上開因果關係存在,自亦無從認定即便被告主觀上無故意傷害之犯意,亦應該當過失傷害之犯行。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審認被告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