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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義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義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金融帳戶提款卡不見,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本案並非伊所為云云。
三、經查: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遺失金融帳戶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辯,否認犯行,惟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及依據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洗錢之用,係對詐欺集團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指駁被告所稱遺失該帳戶資料(提款卡等)之辯解不可採,尚無違誤,本院亦採相同認定。至被告雖曾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中華郵政總公司客服以口頭掛失,有中華郵政函覆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另依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前揭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尚有1筆7,000元不明款項匯入後未遭提領(見偵卷第12頁),然查,該筆7,000元款項無從認定係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且本案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亦即其犯罪行為於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即交付自己帳戶資料)時即已完成,至於提供助力後,或因事後反悔、為求補救減少賠償或遭親友制止等因素,復將帳戶掛失均屬合理可能,自無從以被告曾經辦理掛失,或掛失時帳戶內尚有不明匯入款項未遭(未及)提領,反推被告自始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且本案被害人莊蕙宇受詐騙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於被告辦理口頭掛失前幾已遭提領,顯見被告之掛失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因被告提供助力得以成功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結果不生妨礙,是被告事後掛失行為,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具體指摘。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義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臉書平台上以暱稱「夏仁」,佯以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喜傑獅UNICORN 15Y筆電2台予莊蕙宇,致莊蕙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14分、晚上7時33分、9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金額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蕙宇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收到對方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包裹,發現其內係四瓶水,並非所購買之筆電,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蕙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且告訴人莊蕙宇確實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恆廣企業社工作,110年10月16日外出工作時,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短褲口袋內,本想跟老闆簡春芳說將薪水匯到本案帳戶內,然因存摺、提款卡遺失,就沒跟老闆說此事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至31頁)。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黑貓宅急便包裹憑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夏仁」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2頁、第18至27頁、偵卷第11至13頁)。因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固辯以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均係不慎遺失,密碼黏貼在提款卡後面,而遭人盜用云云。然查:
 ⒈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詐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掛失被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
 ⒉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提款卡或存摺上,或將載有密碼資訊之文件與提款卡、存摺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足徵被告上開將密碼黏貼在提款卡上,並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嗣不慎遺失等辯解,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申請哪些銀行帳戶?)只有一個郵局(即本案帳戶)。(問:帳戶誰在使用?)我本人。(問:提款卡密碼為何?)0000000。(問:你如何記憶你的提款卡密碼?)家裡電話,我有寫一張紙上黏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可知「0000000」此組密碼係被告家中電話號碼,衡情被告應無不復記憶帳戶密碼之情事,又被告自承僅有1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且僅供被告個人使用,難認有混淆密碼之虞,而須將密碼另外附記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亦無提供密碼供其他使用者辨識之需求,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遺失,且因密碼黏貼在提款卡上,遭拾獲之人盜用乙節,已非無疑。
 ⒊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因朋友欠我1,000多元,我朋友遂於110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跟我要本案帳戶號碼要匯錢給我,我回家尋找之後才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帳戶儲金簿及金融卡已經不見(見警卷第1至4頁);於偵查時稱:我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就立即掛失,掛失後我朋友才打電話說要匯錢還我(見偵卷第17至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問:為何要同時帶金融卡、存摺、密碼出門?)我在老闆那邊下班是直接領現金沒錯,我那時候比較會花錢,那天想跟老闆說把錢直接匯到我的帳戶裡,結果帳戶不見了,就沒有跟老闆說。(問:顯然10月16日當天你就發現存摺、提款卡、密碼都遺失了,所以才沒有跟老闆說要匯薪資這件事?)對。(問:既然10月16日就遺失了,為何10月18日才去報掛失?)因為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可見被告究竟是何時遺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等情,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再者,證人即恆廣企業社經營者簡春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恆廣企業社工作,為臨時工,有時一個月做1、2天,有時3、4天,有時沒有,工作量不固定,被告每日薪資2,700元,臨時工都是當天支付薪資,只會領現金,不會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係恆廣企業社臨時工,因工作量不定,平日均以領取現金方式收取薪資,實無更改薪資支付方式之必要,縱使要改用薪轉,被告亦僅須提出帳戶帳號予老闆簡春芳即可,何需同時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出,徒增遺失之風險?況觀諸證人簡春芳所提出之恆廣企業社110年9月至12月出工紀錄(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其中10月部分,被告僅於10月21日、23日、27日、29日、30日有出工紀錄,則其所辯10月16日工作時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顯非事實,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⒋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5日曾有卡片提款500元之交易紀錄,帳戶餘額為12元,其後至110年10月16日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期間,均無其他交易紀錄等情,業經檢察事務官向中華郵政宜蘭分局職員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見偵卷第14頁);又告訴人於110年10月16日分次匯入款項後,隨即於密接時間內,遭人以卡片提款或跨轉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自110年8月5日起至告訴人於110年10月1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期間,均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小額款項存、提款紀錄,足見本案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故毋庸再行試卡,即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而順利提領。準此,被告歷次辯稱其帳戶係於110年10月16日遺失等節,應係臨訟虛杜,無足可取。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佐以本案帳戶於交付他人前之餘額僅剩12元,益見被告主觀上應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就他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從而,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致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等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