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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廣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岳廣軒、鍾承翰、陳翰玄(上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吳成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岳廣軒、鍾承翰擔任收水人員,陳翰玄擔任取款車手,由陳翰玄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經由鍾承翰、岳廣軒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岳廣軒、鍾承翰、陳翰玄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3時5分許,冒充謝明皇姪子撥打電話向謝明皇佯稱:因債務糾紛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謝明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瑋,其父吳○群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案審理中,下稱郵局帳戶)。岳廣軒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與鍾承翰聯繫,並於翌(27)日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對面公園等候鍾承翰,鍾承翰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翰玄至上址郵局,再獨自步行至對面公園向岳廣軒拿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陳翰玄,由陳翰玄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0時28分、0時29分、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得勝店」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日0時32分、0時33分、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中央店」內,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共計提領10萬2,000元,含謝明皇匯入之1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鍾承翰,鍾承翰再至上址公園將款項及郵局提款卡交付予岳廣軒,岳廣軒即抽取7,000元報酬交予鍾承翰(其中3,000元由陳翰玄分得)。其後岳廣軒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剩餘款項全數轉交「吳成瑞」,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謝明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06頁,原審卷第49、59頁),核與共犯鍾承翰、陳翰玄、證人告訴人謝明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之供證相符(偵卷第4-9、11-12、47-49、87-89頁,原審卷第45-50、53-62頁),並有吳○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陳翰玄提領時間及地點明細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第14-32頁及證物袋)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共犯鍾承翰、陳翰玄及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由陳翰玄多次提領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詐欺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再層轉共犯「吳成瑞」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3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冷氣裝修、需扶養罹患癌症之祖母、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千元(偵卷第10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此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主張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使原審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目前仍就讀大學,為賺錢貼補家用及祖母之醫療費,而擔任收水人員,請求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依本案犯罪情節、詐得金額高達10萬元,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因此獲有報酬5千元,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略增2月之刑度,要無過重可言,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