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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柯力圳


            方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陳志遠因知悉涂志宏從事民間貸款業務,而柯力圳有資金需求,陳志遠即告悉柯力圳:向涂志宏借款可以不用歸還等語,2人即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至8月間,先由陳志遠負責中介聯繫涂志宏洽談借款事宜,由柯力圳覓得陳鴻智充作借款人頭(陳鴻智為原審法院通緝中),後於同年8月至9月間,先後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附近便利商店或騎樓咖啡店,分別由柯力圳及陳鴻智出面向涂志宏借款,各簽發新臺幣(下同)7萬元、7萬元之借據本票,以取信於涂志宏,涂志宏因此誤認對方確有依約清償借款之意,遂分別允諾出借5萬元、5萬元,言明月息20%,均需於1個月內清償,若未清償則再加計1個月利息,並各交付4萬元、4萬元(即預扣首期利息)予柯力圳、陳鴻智(陳鴻智嗣全數轉交予柯力圳)。後涂志宏上開借款之本金或利息均未獲清償且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貳、案經涂志宏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陳志遠、柯力圳,對於後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柯力圳於偵查、另案審理(即被告2人以案外人楊柏晟為人頭借款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8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8交查380卷第47至50、71至74、129至133頁、109偵3087卷第101至105、263至273、343至363、365至385頁、110原訴19卷第163至175、183至191、355至366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以外之卷宗名稱,僅取其年度、字別、編號,下同),核與證人告訴人涂志宏於偵查、另案審理、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智、證人柯文炎、楊柏晟、阮紅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108交查380卷第15至19、71至74、129至133、109偵3087卷第195至199、207至209、227至229、231至235、237至247、249至251、253至255、263至273、277至285、287至289、291至295、297至307、309至319、323至337、339至341、343至363、365至385、387至423、429至431、477至481頁、110原訴19卷第163至175、183至191頁),並有借據暨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108他1228卷第7、9頁、108交查380卷第135至155頁、109偵3087卷第257至259、489至508頁),足以佐證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遠、柯力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被告方宏達被訴與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借款之部分,業經本院知無罪如後,且查無證據得認共同被告方宏達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借款;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借款,其中被告柯力圳向告訴人借款之部分,係由被告柯力圳親自出面,查無證據得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智牽涉其中,自無可能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2人以共同被告陳鴻智充當人頭向告訴人借款之部分,證人陳鴻智於偵查中堅稱:我僅認識柯力圳,與陳志遠係在借錢當日在便利商店才見到面,事後款項全數交予柯力圳,當時柯力圳沒有工作或收入,沒有還款能力,但有答應我等到生意弄起來,會找我去工作,我相信柯力圳會還告訴人錢,始出名擔任人頭向告訴人借款,柯力圳有交代我,不能跟對方說是柯力圳要借錢等語(109偵3087卷第196至199頁),準此而言,共同被告陳鴻智係信任被告柯力圳有還款意願,始擔任人頭向告訴人借款,且不認識被告陳志遠,則共同被告陳鴻智是否知悉被告柯力圳毫無還款意願,是否知悉被告陳志遠參與該次借款,均非無疑,而證人陳鴻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到庭,目前通緝在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2人就該次借款之所為僅止於普通詐欺取財罪,要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另被告陳志遠、柯力圳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先後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不同對象出面借款,簽立不同借據暨本票為憑,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2罪,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起訴書以被告陳志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柯力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前案,指被告2人係屬累犯。查被告2人上開前案,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48至49、78至79頁),其等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係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名與罪質,均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因知悉告訴人從事貸放款項業務,竟夥同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原審法院通緝中)、被告方宏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自始並無清償借款之意,先由被告柯力圳、陳志遠分別找來共同被告陳鴻智、被告方宏達充當借款及取款之人頭,再由被告陳志遠於106年7月至8月間,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借款等相關事宜,上開4人共同謀議以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被告方宏達之名義,接續向告訴人詐騙借款(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各次借款係由不同對象出面並簽立不同借據暨本票為憑,客觀上係屬可分之數次犯行),告訴人不疑有他,誤認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被告方宏達確有依約清償借款之意,於106年7月至9月間,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附近便利商店或騎樓咖啡店,先後出借並交付5萬元、5萬元、3萬元予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被告方宏達,雙方約定月息20%,並言明於借款後1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方宏達同時各親自簽發金額7萬元、7萬元、13萬元之借據暨本票1紙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但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被告方宏達於獲取上開款項後,拒不依約清償該借款之本金或利息,為告訴人出面催討,亦置之不理,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志遠、柯力圳相約協調還款事宜時,經由被告柯力圳之告知,得知當初被告陳志遠曾向柯力圳聲稱上開借款可以不用歸還等情,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志遠、柯力圳就被告方宏達出面向告訴人借款之所為,及被告方宏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風險,故 應調查其他證據,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另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僅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維持日常生活民事法律關係之正常運行,並非用以解決民事債務糾紛之工具,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其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除有該當於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推認債務人自始無意給付,遽謂其詐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陳鴻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楊柏晟、柯文炎之證述,被告柯力圳、共同被告陳鴻智、被告方宏達簽發之借據暨本票,另案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志遠、柯力圳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方宏達亦不否認係透過被告陳志遠轉介向告訴人借款,有簽發借據暨本票、收受2萬4,000元(3萬元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2至3次的利息給陳志遠轉交給告訴人,有1次是拿到店裡給陳志遠,有1次是用匯款給陳志遠,有匯款紀錄,後來告訴人拿13萬元的本票來我家,我說我當初才借3萬元,怎麼後來變成13萬元,是告訴人自己塗改的,我覺得我如果繼續付利息,等同承認我欠13萬元,所以後續才不還錢,我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判我只要還2萬4,000元加計利息而已等語。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等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宏達自始無還款之意,但其曾於106年8月14日將借款首期利息6,000元匯款予陳志遠,並委託其代為轉交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志遠證述在案(110原訴19卷第226至228頁),並有被告方宏達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存卷足憑(110原訴19卷第177、179頁)。雖證人陳志遠否認被告方宏達有交付他期利息,告訴人亦堅稱未收到陳志遠轉交之利息(110原訴19卷第229頁),但被告方宏達既曾交付借款利息予被告陳志遠,已有還款之舉止,則其於借款之初是否即無還款之意,容有合理懷疑可言。再者,關於被告方宏達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方宏達、陳志遠、柯力圳從未陳稱向告訴人借錢可以不用還,與本案有罪部分之2筆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柯力圳,被告柯力圳、陳志遠自承向告訴人借錢可以不用還,情節明顯有異,尚難比附援引,遽予臆測被告陳志遠介紹被告方宏達向告訴人借款前曾告知不必還款。
 ㈡被告方宏達事後雖未將借款之餘款還罄,然觀之其與告訴人間就本票金額之爭執甚大,並供稱:本票原簽發金額為3萬元,是告訴人擅自塗改為13萬元等語(109偵3087卷第462頁);告訴人則陳稱:本票金額13萬元為雙方借款現場協調後而書立,原本為3萬元,後來陳志遠去講一講就簽了13萬元,其中包含借款3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等語(110原訴19卷第220至223頁)。審視雙方所書立之借據暨本票(108他1228卷第12頁),借款金額及票載金額均為13萬元,本票上另記載違約金10萬元,與雙方約定借貸金額僅為3萬元,相去甚遠,顯然不合常情。證人陳志遠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借款當下有居間協調修改借據、本票金額一情,並陳稱只有在旁邊陪同等語(110原訴19卷第226至228頁),與告訴人上開供述不一。此外,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保管協議書(110原訴19卷第243頁)記載,若被告方宏達有違約情事,還要另外給付5萬元等語(110原訴19卷221至222頁),亦為被告方宏達所肯認(110原訴19卷第223頁),若如是計算,本件被告方宏達僅向告訴人實收2萬4,000元之現金,有違約情事時竟要額外給付告訴人15萬元,金額相差懸殊,權利義務顯失公平,故被告方宏達事後爭執,拒不支付餘款,難謂悖於情理,且其事後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該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8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110原訴19卷第373至376頁),非無循訴訟途徑確認雙方權利義務後再行給付之意。是被告方宏達拒不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尚屬事出有因,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方宏達拒不返還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方宏達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欲返還借款之意。
 ㈢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向告訴人借款共計3次,各次借款係由不同對象出面並簽立不同借據暨本票為憑,客觀上係屬可分之數次犯行,各有其獨立性,要非接續犯可擬。而遍查全卷資料,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柯力圳曾參與被告方宏達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方宏達曾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借款之詐欺犯行,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陳志遠、柯力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事證明確,參考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陳述、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其他與被告2人犯行及個人情狀相關之事證,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柯力圳缺錢花用,竟藉告訴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之機會,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明知無還款之意,卻推由被告柯力圳以自己名義,又推由被告柯力圳以共同被告陳鴻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騙交付4萬元、4萬元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被告陳志遠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待扶養,被告柯力圳在營造公司上班、月入3萬多元、離婚、家中有17歲兒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志遠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柯力圳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被告陳志遠國中畢業,被告柯力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110原訴19卷第195頁)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量處被告陳志遠有期徒刑4月、4月,量處被告柯力圳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整體犯行之罪質與罪名相同及整體復歸社會可能性,各就被告陳志遠、柯力圳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復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計8萬元,均由被告柯力圳取去花用,扣除被告柯力圳事後返還告訴人之3萬元,故於被告柯力圳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所為科刑及定刑係在法定範圍內,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兼及社會復歸可能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僅論以被告2人普通詐欺取財罪,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欺取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方宏達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方宏達向告訴人借款之初,被告方宏達、陳志遠確無還款意思,且被告柯力圳確有參與其中,因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諭知被告方宏達無罪,並就被告方宏達向告訴人借款部分諭知被告陳志遠、柯力圳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方宏達匯款6,000元予被告陳志遠,但被告陳志遠並未將之轉交告訴人,顯為分贓之舉,指摘原判決認定該筆款項係屬借款利息,有所違誤。經查,被告方宏達所為上開匯款,未據被告陳志遠轉交告訴人,固屬事實,但被告陳志遠未予轉交,有可能係出於被告2人分贓之緣故,亦有可能係被告陳志遠收受該筆利息款項後另行起意拒不轉交,檢察官之舉證未能排除後者之合理懷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憑未予轉交乙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