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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家逸(原名洪政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人頭帳戶,以供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再於收取、提領款項後層轉上手,並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收取、轉交鉅額來源不明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很可能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詐騙、收受犯罪所得之用,且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很可能作為隱匿、掩飾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去向,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以上三人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家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由洪家逸依王建興指示,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0號2樓,下稱元晉公司),並登記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復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湯宇澤保管,而供王建興調度使用,藉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王建興再以元晉公司名義,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另由王建興或洪家逸指示湯宇澤、林孟宇持本案帳戶資料,自該帳戶提領經由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洪家逸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詐騙、收受犯罪所得,及提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透過網路與徐貴霖聯繫,佯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群組內固定會有一個「助理姊姊」每日定時報明牌云云,虛偽招攬徐貴霖至名為「亨德森數位科技」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http://www.fbs-market.com)投資下注,致徐貴霖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繳款資料、訂單編號欄所示繳款序號,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康福店(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繳交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8萬9,000元),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即依與元晉公司簽立之前揭合約,於110年5月17日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湯宇澤、林孟宇依洪家逸、王建興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110年5月18日13時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分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640萬元、140萬元(包含徐貴霖所繳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徐貴霖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貴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家逸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至11、315至3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其依王建興指示設立元晉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及指示湯宇澤自本案帳戶提款後交予王建興,而王建興每月則給予其3萬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王建興欺騙、利用,王建興口條很好,跟我說設立元晉公司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說客戶先將錢匯入萬事達公司,萬事達公司有做層層把關,沒有問題才會匯到元晉公司,所有的錢都交給王建興,我只是王建興的員工,對於元晉公司涉及詐欺、洗錢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興約定,由王建興提供10萬元予被告充作公司資本,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公司,並登記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復以元晉公司名義開立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建興使用,王建興再以元晉公司名義,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與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徐貴霖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繳費(合計8萬9,000元),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將該筆金錢於110年5月17日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湯宇澤、林孟宇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110年5月18日13時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分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640萬元、140萬元(包含告訴人徐貴霖所繳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王建興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見偵1349號卷第16-20頁、偵12754號卷第136-138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72至274頁、卷二第232至236頁、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王建興、湯宇澤及林孟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49號卷第5至9、41至42、52至53頁、偵字第12754號卷第4至6、13至15、118至124頁、他字第2750號卷第58至59、64至65頁、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復經證人告訴人徐貴霖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750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9月29偵查報告(含附件)、告訴人徐貴霖提供之繳款憑單(收據)、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7月2日(110)萬字第982號函及110年9月3日(110)萬字第1612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行動上網數據查詢紀錄(見他字第2750號卷第2至9、12第22頁)、湯宇澤110年5月17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林孟宇110年5月18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2754號卷第31至32頁、偵字第1349號卷第59頁)、行動上網IP登入紀錄及用戶資訊資料(見偵字第1349號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至便利商店繳款,經由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王建興或被告指示湯宇澤、林孟宇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後交予王建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萬事達公司都是累積一大筆金額才匯到我們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我都是請我的朋友湯宇澤、林孟宇去領帳戶裡的錢,有時候是王建興叫我叫他們去領的,有時候是王建興叫他們去領的,不論是哪一筆,最後的錢都會交給王建興、本案110年5月17日14時許提領640萬元的人是湯宇澤、110年5月18日13時許提領140萬元的人是林孟宇,是王建興或我叫他們去領的,時間、地點我記不清楚,但最後款項會交給王建興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349號卷第17頁正反面),此情核與湯宇澤於偵訊證稱:我於110年5月17日從元晉公司帳戶提領640萬元,是依洪家逸指示提領後交給王建興,是洪家逸說要領虛擬貨幣貨款,把存摺、印章給我,請我幫他領錢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卷第58頁正反面),及林孟宇於偵訊證稱:110年5月18日從元晉公司帳戶提領140萬元是王建興叫我去幫他領的,提領之後交給王建興,基本上該帳戶存摺、印章都在湯宇澤那裡,若湯宇澤沒空,我才會支援他去領錢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卷第64至6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2.衡諸常情,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及申辦公司金融帳戶均無特別限制,且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均係資金流通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多年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況近年來我國政府為健全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除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洗錢防制整體工作,並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在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且除督促金融機關建立金流監管、防制、通報體制外,進行防制洗錢之宣導,更致力於提升全民防制洗錢意識,例如至銀行開戶時,經辦人員除層層確認客戶身分、開戶目的,並須與客戶共同填載防制洗錢之相關文件,此外,至銀行提領超過一定數額(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時,銀行更會有關懷提問或驗證身份證明之固定手續,亦為我國一般國民均知之常情。是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人,若見不願使用自身名義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及申設公司金融帳戶,反而以高額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為之,並要求以公司帳戶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款項,衡情很可能係在收受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涉及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行,當有合理預見。本案被告為80年出生,案發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案發時有在其他公司從事倉儲、送貨及理貨之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349號卷第1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31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於上情全然無知。
 3.關於被告成立元晉公司之緣由與情形,被告於警詢供稱:創立元晉公司前,我對虛擬貨幣買賣過程不清楚,王建興是一個喝酒的飯局認識的,王建興找我賺錢,請我創立元晉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那時候王建興承諾我說不管有沒有賺錢,每個月會給我錢,後來王建興真的有給我錢,大約每個月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349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偵字第6376號卷第8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元晉公司是買賣虛擬貨幣賺中間差價,但都是王建興在處理,我不知道詳細情況,但當時本來要投入學習,但我本身有工作;湯宇澤、林孟宇是我朋友,我請他們幫我提錢拿給王建興,因為我本身在工作;元晉公司只有我一個負責人,沒有其他員工,王建興也沒有在元晉公司掛任何職務等語(見偵字第1349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頁反面),核與王建興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49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字第12754號卷第129至121頁),可知被告與王建興僅係飯局上所認識,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亦非具有虛擬貨幣專長之人,且元晉公司並無其他員工,被告亦未實際從事公司業務經營。又被告於本案期間從事藥品業之工作,擔任理貨人員及送貨司機,一週上班5日,上班時間從早上8點,通常會加班到晚上7點多,每月薪資約3萬多至4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3頁)。衡諸常情,倘王建興欲正當經營公司,從事所稱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以自己名義或商請信任或熟悉虛擬貨幣交易之親友為之,然其捨此不為,反邀認識未久、此無信任基礎、無經營公司經驗,甚至未曾接觸虛擬貨幣交易之被告擔任人頭,被告僅需提供身分成立元晉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及開立公司帳戶供王建興使用,並(指示湯宇澤、林孟宇)提領、轉交該帳戶內款項予王建興,不用實際從事公司營運,每月即可獲取相當於其每日工時超過10小時之藥品業收入之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是被告主觀上當對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
 4.又湯宇澤、林孟宇依洪家逸、王建興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8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分別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640萬元、140萬元(包含告訴人徐貴霖遭詐騙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已如前述,被告為心智正常、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以高額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成立人頭公司,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當可合理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5.再者,林孟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飛機通訊軟體叫我去提領款項,他每天都會將我跟他之間的訊息刪除,每天講完就會刪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7頁)。顯然被告早已懷疑、察覺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預見極可能係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方刪除指示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以免遭檢警查悉。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提領轉交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
 6.至王建興雖於警詢、偵訊均證述當初找被告成立元晉公司,目的是為了要跟被告合作代購虛擬貨幣生意,本案帳戶係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見偵字第1349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字第12754號卷第118至119頁)。惟王建興係招募被告成立人頭公司,並自公司帳戶代為領取詐騙集團所詐編款項之人,則其為免自身遭追訴,而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實供證,自難遽予採信。況依上開事證,可知本案帳戶所收受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而非虛擬貨幣代購款項,且此部分業據王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9頁),益徵王建興上開偵查中所證並非事實。再者,依本案上開事證,可知元晉公司並無任何員工,被告亦未實際經營元晉公司或任職,甚至未瞭解王建興實際是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其任憑王建興使用本案帳戶,並依王建興指示自公司帳戶提領鉅額不明來源款項後轉交,每月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則然被告對於元晉公司是否實際從事虛擬貨幣業務,而屬正當經營公司,當已有所懷疑,縱然王建興曾片面告以元晉公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款項是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依前開事證,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很可能係收受、提領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所得,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王建興偵查中之證述,自難為有立於被告之認定。
 7.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得知王建興以同樣手法詐騙「潘景松」成立英聯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將金融帳戶提供給王建興使用,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認定潘景松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提起公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本院卷二第334頁),並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相關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述,「潘景松」固依王建興指示成立人頭公司,但僅提供帳戶供王建興使用,其並未實際從事提領帳戶內不法所得款項並轉交王建興之參與詐欺犯行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被告於本案復指示湯宇澤、林孟宇提領款項並轉交王建興之犯罪情節顯有不同。該案核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無調查該案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8.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透過第三方支付)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辯稱其遭王建興利用,其對於詐欺、洗錢並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
四、至被告聲請向本院臺中分院調閱王建興於另案偵查中提供之元晉公司交易資料檔案,依該資料可知告訴人徐貴霖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出現在該案王建興交付之交易紀錄,欲證明係王建興提供錯誤不實或不完整資料,可認被告確遭王建興詐欺而為本案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2、263、265頁)。惟查,告訴人徐貴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繳費合計8萬9,000元,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於110年5月17日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湯宇澤、林孟宇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8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分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640萬元、140萬元等情,有理由欄貳、一之事證可佐。至王建興於另案提供之資料內容為何?是否有錯誤或不完整?尚與本案待證事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加重詐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審理時已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314至315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恰。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惟原判決未予宣告,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知悔悟,自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要地位,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徐貴霖調解成立,付訖賠償金,有原審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0頁、卷二第11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參與分工情形,其自述大學畢業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1萬元,目前有年幼小孩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被告擔任元晉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自王建興處取得共約12萬元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原審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49號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4頁),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參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尚涉犯另案多起詐欺等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12萬元犯罪所得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有該判決書、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187頁),然因該案尚未確定、執行,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本案自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倘將來兩案均判決確定,可由執行檢察官擇一執行,尚無重複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資料、訂單編號
徐貴霖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透過網路與徐貴霖聯繫,佯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群組內固定會有一個「助理姊姊」每日定時報明牌云云,虛偽招攬徐貴霖至名為「亨德森數位科技」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http://www.fbs-market.com)投資下注,致徐貴霖陷於錯誤,遂依該網站顯示之繳款序號,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康福店(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繳費。
110年5月5日22時33分許
16,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22時37分許
20,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22時41分許
20,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22時43分許
20,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22時48分許
13,000元
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