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嵩然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嵩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嵩然明知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預見倘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更改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李政育」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顯示為未成年人),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張惠甯、陳荔敏、李德炫及楊博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黃嵩然上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張惠甯、陳荔敏、楊博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嵩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56至1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變更後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李政育」,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填妥資料後,「李政育」即來電告知伊是代辦公司的人,可為伊代辦貸款,並得為伊做存款證明,但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伊因急於貸款,所以未多想,就依照他們指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伊並無幫助詐欺和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與該詐騙集團聯絡過程中,詐騙集團並沒有催促被告立刻交出帳戶,讓被告誤以為只是專業貸款的協助,外觀上也沒有明顯瑕疵可讓被告辨識是陷阱,被告把帳戶寄出後,依舊有關心自己帳戶的資金進出狀況,在LINE上詢問對方,而對方也回答迅速,讓被告覺得是正常合理的商業往來,也有約定傭金處理費,所以被告不覺得有何異常,後來被告發覺是詐騙就立刻報警,並提供資料予警方,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是被詐騙,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李政育」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4812號卷第12頁、第274頁、第315至317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60至64頁、本院卷第164頁),且有被告與「李政育」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5至51頁);又「李政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張惠甯、陳荔敏、李德炫及楊博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黃嵩然上開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等情,並據證人告訴人張惠甯、陳荔敏、楊博程、證人即被害人李德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4812號卷第41至52頁),復有告訴人張惠甯之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陳荔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被害人李德炫之轉帳明細表、手機通訊紀錄擷圖、告訴人楊博程之轉帳畫面擷圖、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812號卷第59頁、第101至102頁、第108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4頁、第149至151頁、第153頁、第159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均認定,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其倘欲美化銀行帳戶之金流,帳戶內餘額當越多越好,但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前,遠東銀行帳戶內僅餘3元、富邦銀行帳戶內無存款、國泰銀行00000號帳戶內亦無存款,國泰銀行00000號帳戶更是於交付前將餘款提領一空,有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4812號卷第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1頁、第166頁);參以被告曾以LINE詢問「李政育」:「我常使用的國泰帳號,是否這段時間就不要進出帳?」,之後當「李政育」詢問:「您現在資料準備的怎麼樣了」,被告回復:「我把錢領一領,密碼改一下就差不多,我剛好手頭有工作在忙」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9頁、第41頁),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實具縱屬被騙,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並無實際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取貸款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評估,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疑義。
 ⒉況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業務,為求所貸款項日後得以收回,自會審酌借用人有無正常工作及其收入狀況,而申請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進出,至多僅能作為其銀行帳戶內有此等資金流動狀況,但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申請人之收入,而具日後還款之能力,此從被告欲辦理之遠東銀行個人信貸網頁說明資料中,關於檢附文件欄明載申請人須提供「在職證明或勞保卡」、「扣繳憑單或其他收入證明」(見原審卷第47頁),可見一斑;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過國外券商擔任操盤手,自己開公司,並曾從事金融相關業務,不僅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並有與他人合作放款支撐公司開銷之經驗(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其工作經驗相當豐富,對於社會事實之認識,尤以金融、放款等業務,較之一般人有更高程度之了解,是其對於「李政育」欲以其帳戶「存摺內款項進出狀況」作為收入證明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作法不合理之處,自當明知;又被告明無此等收入,卻欲採製作存款證明,藉由第三人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以圖美化其收入狀況之方式,期能藉此從無法申辦貸款之狀況轉而能成功申辦貸款,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亦見被告實已具蒙蔽銀行之意圖,且不在意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錢由何而來,其行為主觀上已有詐欺之意思存在。
 ⒊又細觀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政育」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7至335頁),「李政育」並未向被告表示製作金流之方式及內容,僅要求被告提出4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餘額收據,並要求被告將上開資料拍照以LINE傳送照片後,再至全家便利商店寄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始終未曾提及將為被告製作存款證明之方式及金額;且被告自承要讓其業務上資金繼續在同一銀行帳戶進出、其有九成以上資金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29頁),卻又因「李政育」告知約7至8天不要使用(見偵卷第331頁),即暫停使用其所謂具有相當重要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之提供予「李政育」,凡此均與金融往來常情不符;而被告所謂製作存款證明之方式,係指「李政育」之公司會將款項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證明後,該公司再將款項領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65頁),堪認其明知上開銀行帳戶內將有款項進出之情事,而對於「李政育」所稱製造金流紀錄之資金來源為何及該等款項之提領,被告既已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均無法控管,自有高度可能性係不法而來之資金,並藉由進出上開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洗錢效果之可能性,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但被告卻為美化其收入狀況以成功申辦貸款,抱持「即使所匯入之款項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而來,也無所謂」之心態,而逕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且未設任何管控,持有帳戶之人即可自由使用該等帳戶,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所助力,容任詐得款項匯入、領取,足認其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自動櫃員機以現金提領後,即生帳上紀錄係被告提領,但實際款項卻不知去向之金流斷點,而使司法機關後續難以追查金流去向等情,被告亦有預見,且對於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設管控之行為,將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產生助力,亦得預見,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是其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無足憑採。
  ㈢綜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將犯罪所得款項再行轉入其他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詐得款項,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造成金流斷點,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幫助詐欺罪部分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33頁、第55頁、本院卷第77頁、第15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博程、張惠甯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6萬元達成和解,有112年度附民字第453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3至74頁),並依調解筆錄於112年7月7日給付告訴人張惠甯1萬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資金週轉需求,所以才向民間代辧業者求助,被告對於國際貿易業務雖然略有涉獵,但是對於國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業務卻不熟悉,被告生活開銷及業務上事項,都盡量以現金收支方式為原則;被告就是因為完全信任「李政育」,所以當時有「想繼續讓自己業務上的資金在同一帳戶進出」的想法,才會想詢問雙方共同使用帳戶的可能性,況被告當時業務上資金往來,有九成以上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提供有相當重要性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就是相信民間代辧業者之說明,認為只要讓代辦業者自己公司營業款項透過自己帳戶,顯示有資金進出紀錄,符合遠東銀行一般貸款所需最低標準即可,並沒有想到有遭洗錢集團利用之可能性,被告察覺有異後,也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對話截圖及寄件資料給警方協助偵辧,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裁判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要讓其業務上資金繼續在同一銀行帳戶進出、其有九成以上資金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卻又暫停使用其有相當重要性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將包括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在內之4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李政育」,顯然有違常情;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美化其財務狀況以獲得貸款,明知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任意提供予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提供多達4個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數共4名亦非少,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在該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犯罪參與程度極為邊緣,且匯入之詐欺贓款亦非至鉅,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再參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荔敏、被害人李德炫均未達成和解,已與告訴人楊博程、張惠甯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張惠甯1萬5千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軟體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又告訴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張惠甯
110年8月
8日下午4
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張惠甯,誆稱貨品條碼貼錯成代理商條碼,將導致帳單多10筆的消費,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致張惠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7分
9萬990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陳荔敏
110年8月
8日下午3
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陳荔敏,誆稱網路購物出錯,為避免錯誤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致陳荔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10分
4萬9,991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11分
4萬9,992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33分
4萬4,021元
國泰銀行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33分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00000號帳戶
3
李德炫
(未提告訴)
110年8月
8日下午4
時至下午
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電商業者,致電李德炫,誆稱工讀生設定錯誤,須以ATM轉帳方式,方能解除錯誤設定,致李德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款項。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28分
2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44分
2萬1,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3分
3萬元
國泰銀行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6分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楊博程
110年8月
8日下午4
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金石堂員工,致電楊博程,誆稱信用卡遭人盜刷,需要提供楊博程提供帳戶確認是否為本人並要求楊博程以帳戶互轉金額,致楊博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1分
4萬9,987元

國泰銀行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3分
1萬7,012元
國泰銀行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12分
4萬9,987元
國泰銀行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13分
4萬9,988元
國泰銀行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15分
4萬9,987元
國泰銀行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下午5時16分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