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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尚軒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第4074號、第5676號、第5677號、第5678號、第3739號、第8301號、第4805號、第7779號、第8935號、第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尚軒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應依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㈡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尚軒前因與廖美月之子蘇聖軒有口角糾紛,故對蘇聖軒心生不滿,明知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00號0樓,應予更正)為廖美月及其家人所居住之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60元之汽油,將汽油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寶特瓶內後,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在住處內以其所有之漏斗、美工刀、膠帶、玻璃瓶、衛生紙等物品,將購買之汽油以漏斗放入玻璃瓶內,並以美工刀裁剪衛生紙後放入玻璃瓶內沾染汽油,再用膠帶將水雷鞭炮封綁在瓶口處作為點燃汽油之引信,以此方式自製玻璃瓶汽油燃燒物10個(公訴意旨誤載為9個,應予補充更正)。李尚軒於製作完畢上開玻璃瓶汽油燃燒物10個後,即於同日20時53分許,攜帶上開玻璃瓶汽油燃燒物10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0時5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弄口,先以未製作完成之玻璃瓶汽油燃燒物試丟後,其後接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玻璃瓶汽油燃燒物瓶口之水雷鞭炮引信,並將該等點燃水雷鞭炮引信之玻璃瓶汽油燃燒物朝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之窗戶方向丟擲共7次(不含試丟未製作完成之玻璃瓶汽油燃燒物,公訴意旨誤載丟擲6次,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致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之窗戶玻璃破裂,並致廖美月停放在該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車體(輪)部分燻黑受損(其餘車體尚保持完整),李尚軒並即攜帶尚未點燃之玻璃瓶汽油燃燒物3個逃逸。幸因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窗戶玻璃並未完全碎裂,該等玻璃瓶汽油燃燒物並未成功丟入屋內而掉落於屋外地面,且鄰居及時發現而撲滅上開玻璃瓶汽油燃燒物所引燃之火勢,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房屋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燒燬。李尚軒逃逸途中因形跡可疑,而經警方予以盤查,並發現李尚軒所攜帶而尚未丟擲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玻璃瓶汽油燃燒物3個(其中1瓶並以膠帶纏繞2支打火機)、汽油1瓶、玻璃空瓶3個、水雷3個、酒精混合物1瓶、塑膠袋1個等物品,並經李尚軒同意,至李尚軒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上述李尚軒所使用製作玻璃瓶汽油燃燒物之寶特瓶1支、漏斗1個、美工刀1把、膠帶2捆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李尚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85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置放於指定桌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且無證據顯示李尚軒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該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李翰屏、黃珈琪、林素裡、楊振旺、李中光、宋魯賢、于繡成、黃秀琴、林永淵、賴怡如、陳松甫、詹美玲、葉仁智(下稱李翰屏等13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帳戶後(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均經該詐欺成員持其金融卡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翰屏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美月、李翰屏等1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尚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至157、315至3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7號偵查卷,下稱偵21127卷,第24至27、213至215、224至226、355至359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38號卷,下稱原審卷(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38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案件合併審理,卷證同一,下稱原審卷即指111年度訴字第538號案卷),第104、171、182至186頁;本院卷第148至149、223、313、33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廖美月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相符一致(偵21127卷第31至32、35至36、237至239、279至281頁),並有證人王志豪、鄭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27卷第43至45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偵21127卷第39至41、47至49、123至139、141至166頁)、員警楊幼暉、王昶懿之職務報告(偵21127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127卷第57至61、75至79、83至87、91至95、99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偵21127卷第117至12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11日第0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偵21127卷第263至277、297至349頁)、原審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113至116、123至149頁)等證據資料可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購買汽油及丟擲汽油彈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49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丟擲剩餘之玻璃瓶汽油燃燒物3個及編號7至10所示用以製作、放置玻璃瓶汽油燃燒物之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6、171頁,本院卷第223、313、336、3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翰屏(即附表二編號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97號偵查卷,下稱偵24397卷,第7至9頁)、黃珈琪(即附表二編號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偵查卷,下稱偵26736卷,第8至9頁)、林素裡(即附表二編號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偵查卷,下稱偵4074卷,第8至10頁)、楊振旺(即附表二編號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號偵查卷,下稱偵2557卷,第11至13頁)、李中光(即附表二編號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偵查卷,下稱偵2877卷,第9至11頁)、宋魯賢(即附表二編號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偵查卷,下稱偵4016卷,第10至12頁)、于繡成(即附表二編號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偵查卷,下稱偵1030卷,第7至8頁)、黃秀琴(即附表二編號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5號偵查卷,下稱偵8935卷,第15至17頁)、林永淵(即附表二編號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偵查卷,下稱偵9110卷,第19至25頁)、賴怡如(即附表二編號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9號偵查卷,下稱偵7779卷,第13至18頁)、陳松甫(即附表二編號1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偵查卷,下稱偵4805卷,第17至21頁)、詹美玲(即附表二編號1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偵查卷,下稱偵3739卷,第11至15頁)、葉仁智(即附表二編號1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01號偵查卷,下稱偵8301卷,第13至14頁)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348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4397卷第23至49頁)、元大銀行提供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41至47頁)、被告手機對話擷圖(偵24397卷第7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於案發時,年32歲有餘,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作(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58、339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無不知之理;復觀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以觀,被告於自陳:對方叫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放○○區○○的85度C桌上,我除了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還有提供元大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沒看到他人就走了,對方說我放了離開,他會馬上拿走,還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等語(偵21127卷第359、361頁,偵24397卷第107頁,偵4805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交付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未曾經與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之貸款業務代辦人員面對面接觸或洽談,甚且被告聯繫不詳詐欺成員欲辦理借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如期償還借款,即逕自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此已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更況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時,帳戶餘額為14元及80元(偵24397卷第27頁,偵2877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均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知悉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則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不詳詐欺成員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是被告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該詐欺成員即持之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翰屏等13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3、承前,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可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恐遭不詳詐欺成員違法使用之可能,枉顧該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確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翰屏等13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助益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分別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依指示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85度C咖啡店之桌面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點燃玻璃瓶汽油燃燒物7次,朝現供告訴人廖美月及其家人所居住之集合式住宅丟擲,致該住宅玻璃破裂,告訴人廖美月所停放於一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此遭火勢波及,然該燃燒尚未致上開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致生坍塌、傾圮之燬損程度,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僅右後側車體(輪)部分燻黑受損,其餘車體尚保持完整,有現場照片可憑(偵21127卷第307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2、被告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7次丟擲自製之玻璃瓶燃燒物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犯罪事實部分:
 1、罪名:
 ⑴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告訴人黃珈琪、林素裡、楊振旺、李中光、宋魯賢、于繡成、黃秀琴、林永淵、賴怡如、陳松甫、詹美玲、葉仁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追加起訴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翰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珈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函請法院併予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下稱偵26736併辦);附表二編號3、6告訴人林素裡、宋魯賢則於原審112年2月2日宣判後之112年2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下稱偵4074併辦,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素裡部分)、第4016號移送併辦(下稱偵4016併辦,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宋魯賢部分),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4、5、7至13所示告訴人楊振旺、李中光、于繡成、黃秀琴、林永淵、賴怡如、陳松甫、詹美玲、葉仁智部分則經檢察官函請本院併予審判(附表二編號4、5、7告訴人楊振旺、李中光、于繡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第5677號、第5678號,下稱偵5676、5677、5678併辦;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黃秀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5號,下稱偵8935併辦;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林永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下稱偵9110併辦;附表二編號10、11告訴人賴怡如、陳松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5、7779號,下稱偵4805、7779併辦;附表二編號12、13告訴人詹美玲、葉仁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9、8301號,下稱偵3739、8301併辦),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部分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149、312、313至314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第5677號、第5678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二編號4、5、7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第7779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提供其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業如前述,本案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71頁),是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且正犯與幫助犯係行為態樣之分,並非罪名變更,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2、被告同時提供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李翰屏等13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該等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自白,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即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如犯罪事實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原審卷第106、171頁,本院卷第223、313、336、337頁),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犯罪事實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廖美月之子蘇聖軒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率爾犯下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燃燒後狀況㈠本案火場主要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道路○○號00-0000機車,其餘建築物及擺設物品均無明顯火勢燒損情形。㈡本局火災鑑識人員於111年9月21日12時抵達現場勘察時,現場除車號00-0000機車外,其餘道路已遭清掃整理;…㈢勘察車號00-0000機車受燒情形,其僅右後側車體(輪)有部分燻黑燒損,其餘車體均保持完整。…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要…⑶於21時02分許到達現場時,當時天氣晴,氣溫約24°C,東風;外觀未見火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路00巷0弄道路上4處酒瓶,有波及燒損車號000-0000機車後方輪胎,現場有汽油味,無爆炸聲響,4處燃燒面積各約0.5平方公尺,民眾已使用滅火器將火勢撲滅;現場為道路,無用電情形。⑷搶救時,現場已無火勢燃燒情形,民眾已使用滅火器將火勢撲滅,消防人員未出水搶救;現場有關係人,身分為車主廖美月,其言行舉止正常;無移動及破壞情形;現場為道路,無用電情形,無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係遭人丟擲汽油彈起火燃燒,有一民眾拿滅火器將火勢撲滅。⑸本案火勢於21時02分許獲得控制並撲滅,共歷時約4分許。」等語(偵21127卷第271至272頁),可徵被告所引發之火勢非鉅,尚未延燒至房宅,即遭民眾以滅火器撲滅火勢,未生大害;又被告犯後為警逮捕時即坦認犯行(雖於原審一度否認主觀犯意,惟其後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美月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廖美月1萬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具體積極之彌過作為,非無悔改之意;告訴人廖美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跟我道歉,我同意給被告再一次的機會,同意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24、339頁),堪認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廖美月之原諒。又參酌被告並無相類或重大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2頁),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翰屏等13人受有共計227萬元之損害(詳附表二所示),嚴重戕害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層面非輕,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者,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亦即法院縱使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得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被告罰金,自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有前揭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又就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告訴人匯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理,亦有未洽。⒊另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2、5、10、12所示告訴人黃珈琪、李中光、賴怡如、詹美玲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可憑(本院卷第171至173、229、353至359、361至36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有理由;至檢察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等語,惟原審未及斟酌除附表二編號1、2以外之告訴人匯款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附表二編號2、5、10、12所示告訴人黃珈琪、李中光、賴怡如、詹美玲達成和解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後述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美月之子蘇聖軒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率爾接續投擲7個玻璃瓶燃燒物至本案住宅,置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雖於原審一度否認主觀犯意,惟其後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對本案住宅造成之損害價值非鉅,且已和告訴人廖美月成立調解,告訴人廖美月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另就犯罪事實部分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該詐欺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翰屏等1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翰屏等13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翰屏等13人被害金額達227萬元(詳附表二所示),損害非微;斟酌本案被告固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當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針對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且被告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之如附表二編號2、5、10、12所示告訴人黃珈琪、李中光、賴怡如、詹美玲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71至173、353至359頁),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本院卷229、361至365頁),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堪信被告確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已然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影響,並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及賠償義務,顯有理性自我回復之表徵,已努力達成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踐,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水泥工作,月薪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58、339頁),暨其父親罹患攝護腺癌症第三期,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幫助洗錢罪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資為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玻璃瓶汽油燃燒物3個為其本案放火犯行所使用剩餘之物,其餘物品則為被告製造、放置本案玻璃瓶燃燒物所用之物等節,經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9頁、第1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原審卷第187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⒊另本案告訴人李翰屏、黃珈琪遭詐騙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匯入其中信帳戶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至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告訴人匯款部分及被告元大帳戶餘額款項部分,因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及元大帳戶餘額款項,均已非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雖欠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2頁),審酌被告犯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幫助洗錢犯行,固然非是,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被告所引發之火勢非鉅,及時撲滅,幸未釀成嚴重災情,復業與告訴人廖美月調解成立,並賠付1萬元,均如前述;其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又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且未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益(詳後述),復與附表二編號2、5、10、12所示告訴人黃珈琪、李中光、賴怡如、詹美玲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71至173、353至359頁),並履行部分賠償(本院卷第229、361至365頁),其餘告訴人等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中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一次把5萬元賠償給我,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附表二編號2、10、12所示告訴人黃珈琪、賴怡如、詹美玲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希望法院保障其等權利,如果被告能夠按期履行,願意給被告緩刑的自新機會,希望被告能夠持續工作,並賠償其等等語(本院卷第350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無刑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被告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諭知緩刑5年為適(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參照)。另為使附表二編號2、10、12所示告訴人黃珈琪、賴怡如、詹美玲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附表二編號2、10、12所示告訴人黃珈琪、賴怡如、詹美玲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10、12所示告訴人黃珈琪、賴怡如、詹美玲支付。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東昀、胡原碩、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玻璃瓶汽油燃燒物3個(其中1瓶並以膠帶纏繞2支打火機)
2
汽油1瓶
3
玻璃空瓶3個
4
水雷3個
5
酒精混合物1瓶
6
塑膠袋1個
7
寶特瓶1支
8
漏斗1個
9
美工刀1把
10
膠帶2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翰屏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助理-雨馨」、「營業員-蘇芷恩」,向李翰屏佯稱:可於「http://www.hjrxxjkj.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李翰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111年9月14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月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3時1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李翰屏指證(偵24397卷第7至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4397卷第19、53頁)
⑶匯款證明單(偵24397卷第17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4397卷第11至15頁)
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4397卷第39頁)
2
黃珈琪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林敏君」、「陳淑慧」,向黃珈琪佯稱:可下載APP操作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珈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偵26736併辦部分)
⑴111年9月14日10時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黃珈琪指證(偵26736卷第8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26736卷第30至31、35至37、45至46頁)
⑶匯款紀錄(偵26736卷第10至1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6736卷第12至17頁)
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6736卷第22頁)
⑵111年9月14日10時9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3
林素裡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淑惠Aileen」、「瑞賢」,向林素裡佯稱:可於「http://qpszwly.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素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偵4074併辦部分)
111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林素裡指證(偵4074卷第8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偵4074卷第59至61、83至84頁)
⑶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74卷第11、16至17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4074卷第21至36頁)
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074卷第40頁)
4
楊振旺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股魚」、「陳瑾汐」、「營業員-王瑞賢」,向楊振旺佯稱:可於「http://qpszwly.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楊振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偵5676、5677、5678併辦部分)
⑴111年9月13日17時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謝馨慧指證(偵2557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7卷第57至60、83至85頁)
⑶匯款明細及告訴人存摺封面(偵2557卷第25、2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資料(偵2557卷第15至23頁)
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6736卷第21至22頁)
⑵111年9月14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5
李中光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助理-陳曉晴」、「林渝珺」,向李中光佯稱:可於「http://asjjdalwqda.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李中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偵5676、5677、5678併辦部分)
111年9月15日10時45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李中光指證(偵2877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77卷第49至50、67頁)
⑶匯款回條聯及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偵2877卷第31、37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資料(偵2877卷第13至25頁)
⑸被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8776卷第44頁)
6
宋魯賢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花旗證券員-謝研萱」、「老師助手-安欣」,向宋魯賢佯稱:可於「http://mjszmw.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宋魯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偵4016併辦部分)
111年9月1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宋魯賢指證(偵4016卷第10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偵4016卷第24至27、31頁)
⑶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紀錄(偵4016卷第36、38、4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016卷第43至47頁)
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016卷第29頁)
7
于繡成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黃宇微」,向于繡成佯稱:可於「http://mjszmw.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于繡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偵5676、5677、5678併辦部分)
111年9月15日10時29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于繡成指證(偵1030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偵1030卷第25至27、30、35至36頁)
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030卷第11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30卷第23頁)
8
黃秀琴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晨晨」,向黃秀琴佯稱:可於「http://www.gjhgruiwerow.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黃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偵8935併辦部分)
⑴111年9月13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黃秀琴指證(偵8935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偵8935卷第21至22、27、33至35、41至42頁)
⑶黃秀琴提供之轉帳紀錄(偵8935卷第39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6736卷第20頁)
⑵111年9月13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9
林永淵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LINE-王詩涵」,向林永淵佯稱:可於「http://mjszmw.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永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偵9110併辦部分)
⑴111年9月14日12時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林永淵指證(偵9110卷第19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10卷第29至35、39至43、73至75頁)
⑶林永淵提供之自訴狀、匯款明細、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FB頁面擷圖(偵9110卷第89至103、107至135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6736卷第23、27頁)
⑵111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⑶111年9月15日9時50分許
70萬元
10
賴怡如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盧峻弘」、「助教淑惠Aileen」、「劉瑞賢股票」,向賴怡如佯稱:可於「http://mjszmw.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偵4805、7779併辦部分)
⑴111年9月14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賴怡如指證(偵7779卷第13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21至23、45至46、51頁)
⑶賴怡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7779卷第63至157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6736卷第26頁)
⑵111年9月14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⑶111年9月14日17時18分許
4萬元
11
陳松甫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徐子珊」、「林渝珺」,向陳松甫佯稱:可於「http://www.msndjehqjwjw.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松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偵4805、7779併辦部分)
⑴111年9月15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陳松甫指證(偵4805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05卷第23至24、29至31、45至46頁)
⑶陳松甫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4805卷第55、67至69頁)
⑷被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8776卷第44頁)
⑵111年9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元
12
詹美玲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Mandy伊蔓」、「客服經理張燿南」,向詹美玲佯稱:可於「http://mjszmw.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詹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偵3739、8301併辦部分)
111年9月14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詹美玲指證(偵3739卷第11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39卷第17至23、41頁)
⑶詹美玲提供之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3739卷第83、103至111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6736卷第24頁)
13
葉仁智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花旗證券營業員-謝研萱」,向葉仁智佯稱:可於手機APP「花旗」進行投資云云,致葉仁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偵3739、8301併辦部分)
⑴111年9月13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葉仁智指證(偵8301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01卷第15至16、19至21、31至32頁)
⑶葉仁智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8301卷第37、41至45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6736卷第21、29頁)
⑵111年9月15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共計
227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黃珈琪
(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珈琪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給付伍仟元,餘款肆萬伍仟元由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各給付伍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金額均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黃珈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期款已於112年5月10日履行)
本院卷第353至359、361頁
2
賴怡如
(即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怡如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給付伍仟元,餘款肆萬伍仟元由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各給付伍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金額均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賴怡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期款已於112年5月10日履行)
本院卷第353至359、363頁
3
詹美玲
(即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詹美玲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給付伍仟元,餘款肆萬伍仟元由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各給付伍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金額均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詹美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期款已於112年5月10日履行)
本院卷第353至359、365頁
4
李中光
(即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
被告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中光5萬元。給付方式,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李中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已履行完畢)
本院卷第171至173、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