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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正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中壢缺錢售執~商」於公開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送訊息,俟有買家回應後,便約定交易毒品價金、地點後,再前往進行交易,藉此販毒模式牟取販毒不法利益。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警員喬裝買家以LINE暱稱「HowH」與蔡正彥(LINE暱稱「迪尼」)約定以2500元之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嗣蔡正彥前往上址後,欲以1萬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在現場等候之警員,並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38公克)、玻璃球及吸管各1個、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正彥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正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2年6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