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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惠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惠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小三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茹茵(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張如茵,應予更正)。經警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9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茹茵、蘇敏政夫妻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袋、玻璃球1個及提撥管4支,張茹茵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阮惠娟購買,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阮惠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張茹茵、蘇敏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惠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未在被告之檳榔攤查扣到任何毒品,卷附監視器畫面是一個路口,只能證明張茹茵行經該路口,並不能證明被告販賣毒品。又證人蘇敏政為張茹茵的配偶,證人蘇敏政之證詞,只是轉述張茹茵所述內容,並非實際在場見聞毒品交易的事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張茹茵①於警詢指稱:我都是跟一位名叫阮惠娟的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她購買的次數大約超過10次以上;我這次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0年11月26日23時20分許,在馬賽地區一間名叫「小三」的檳榔攤向阮惠娟購買,當時我以3,000元向她購買1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她曾經跟我說過她是64年次的;她非常小心,因為害怕被警察抓,所以不願意留聯絡電話給我,都是到檳榔攤面交為主;110年11月26日當天,我騎機車沿統一超商7-11新馬門市旁之小路右轉海山西路抵達「小三檳榔攤」等語(見宜檢111年度他字第463號卷《下稱他463卷》第7至10頁),並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犯嫌,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463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查。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阮惠娟在賣毒品的地方都是在檳榔攤,檳榔攤大概在海山西路附近,就是在蘇澳交流道下來,有一間甕窯雞,甕窯雞旁邊有一個貨櫃屋,就是她的檳榔攤,檳榔攤以前名稱叫小三,現在檳榔攤的名稱叫水藍色、我當天要接我的女兒,因為等不到我女兒,我順便過去找被告,我走蘇澳新站後門經過,再繞過去宜蘭餅,旁邊是一間7-11,7-11旁邊是一條小路,我就是走小路過去她的店等語(見他463卷第50至51頁)。互核證人張茹茵之上開證述相符、一致。
 ㈡另證人張茹茵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從南興路家中出門要去接我女兒,經過蘇澳分局,要去蘇澳新站的路上,因為要往蘇澳新站的中途有叉路,從蘇澳新站後站下去,去阮惠娟檳榔攤位找她購買,我還沒接到我女兒前我先過去,監視器錄影畫面都是我要去買的路上,我買的時間點大約是晚上11點45分左右;當天蘇敏政沒有陪我去向被告阮惠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要去載我女兒,所以我自己去等語。(見宜檢111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下稱偵4441卷》第51至52頁)。由上可知,證人張茹茵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並無他證人在場見聞。
 ㈢參以證人蘇敏政於偵訊中所證稱:110年11月26日晚上11時許,向阮惠娟的檳榔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家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透過張茹茵購買,我沒有自己跟阮惠娟接觸過等語(見他463卷第50至51頁)。可認:證人蘇敏政未在交易毒品現場,其於110年11月26日晚上11時許共同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乙節,應係聽聞證人張茹茵所告知,顯非證人蘇敏政之親自見聞而為證詞,核屬證人張茹茵證詞之疊加證據,而非補強證據,應認定。
 ㈣再觀諸證人張茹茵騎乘機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見他463卷第43至46頁),僅可證明證人張茹茵騎乘機車經過各該路口之事實,而證人張茹茵在公眾往來之路口騎乘機車經過之行為,不得憑此逕認證人張茹茵有進入被告檳榔攤之私人場所內,更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張茹茵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此外,本案並無證人張茹茵與被告通訊往來內容之證據可資佐證,亦未在被告或檳榔攤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或任何販賣毒品之器具如電子秤磅、分裝袋等等。是認公訴意旨追訴被告販賣第二級品犯行之證據,僅有證人張茹茵之指證,及證人蘇敏政轉述之證詞,認屬證人張茹茵之單一指證,自不得憑此逕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張茹茵於警方提示被告年籍前,即已正確說出被告為64年次,且對於被告經營檳榔攤之地點以及如何前往購買毒品之路徑指證歷歷,綜觀歷次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況證人張茹茵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仍具結陳述,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證人張茹茵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則證人張茹茵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實堪採信。
   ⒉依據證人蘇敏政於偵訊中之證詞,可知證人張茹茵、蘇敏政會一起去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是主要由證人張茹茵與被告接洽。又證人2人均證稱於本案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立即一起施用完畢,縱使係由證人張茹茵向被告購買,然證人蘇敏政之證詞亦得作為被告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茹茵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以證人蘇敏政之證詞僅為傳聞證據,而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⒊毒品交易原本就具隱密性,毒品人口藉由口耳相傳知悉藥頭身分、藥頭所在地點,直接前往接觸並且進行交易之情況所在多有,此亦為販賣毒品犯罪查緝困難之原因。本案證人張茹茵於偵查時即已證稱其忘記最初如何知悉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且其與被告之交易均未透過電話和通訊軟體聯絡,都是直接去被告經營之檳榔攤等語。是原審判決以被告與證人張茹茵之間無通訊往來之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實忽略證人張茹茵所述與被告之交易模式,有論理之謬誤;又證人張茹茵於偵查時已就其當日如何騎乘機車前往檳榔攤找被告購毒之路線敘述甚詳,亦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則監視器錄影確實可以補強證人張茹茵之證述,原審判決割裂此2項證據而為評價,遽認定證據不足,實有違論理法則
   ⒋從而,上開證據間具有互補性,原審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反將具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述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首揭說明,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無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縱然證人張茹茵始終證述一致,惟因證人蘇敏政之證詞,並非親見親聞所為證述,又附卷證人張茹茵在公眾場所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均無足佐證被告販毒之情,本案僅有證人張茹茵之單一指證,惟乏足以擔保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為佐證,已如前述。
  ⒉檢察官依法應盡舉證之責任,予以進一步佈線、監聽、扣押、蒐證、追緝,俾以勾稽、串連出被告之犯行,不得單憑卷附之片段、零散之證據,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