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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親子教育相關課程參拾小時。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26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先前從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平日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關係良好,犯後已深刻悔悟,不僅立下道歉悔過書,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也主動吸取關於兒童心理、教育、精神方面的課程或書籍,並撰寫讀書心得,積極與被害人維持親密互動關係,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3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各次傷害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且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應控制己身情緒,盡其為父親之榜樣及教養責任,縱認有管教被害人之必要,也應考量被害人為不足12歲之兒童,經歷父母離婚分居及重組家庭等事件,更需要父母陪伴及理解其心理需求,然被告動輒以管教為由,持衣架毆打被害人成傷,且觀諸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雙手,遍布紅腫瘀青,所受傷勢對其年齡及身心而言甚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界線,實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參與親職教育講座並積極與被害人修復親子關係,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管教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再追究,予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1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59頁、第277頁至第281頁),而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於量刑時可選擇之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但考量被告係故意對其未滿12歲之子女犯傷害罪,次數不僅1次,除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外,亦造成其心理受有一定之創傷等節,認所量處之刑以有期徒刑為適當。又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既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自難以被告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及獲得告訴人宥恕一情,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59頁、第281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親子教育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親子教育相關課程30小時。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