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2年4月1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堃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不高、一時糊塗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家中尚有妻小待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就徒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已屬法定最低度刑,尤無任何過重之可言,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維害甚鉅,縱如其所述係陳嘉琪主動提出購槍需求,其所為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難認有據。至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進而販賣予陳嘉琪,其犯罪情節顯較單純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陳嘉琪為重,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較陳嘉琪為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不足為採,況個案情節不同,無法拘束本案,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