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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惠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惠(即陳姓兒童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曉惠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蔡曉惠為專業保母,從事幼兒保育工作十餘年, 其於110年2月2日晚間已發現被害人有活動力不足、食慾不佳、發燒等生病之症狀,然卻未送醫治療,亦未與家長聯繫,反逕以退燒藥「依普芬」餵食。待被害人退燒入睡之後直至隔日清晨,均無再三查看確認病況,以致無法及時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翌日清晨6時45分,被告發現其疏於照料行為導致陳童無呼吸和心跳之結果時,非但未對陳童為積極之救治措施,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即時通知告訴人;反而先聯繫其同事呂慧玲前來處理托育中心事務,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遲至上午7時33分近1個小時後,被告與被害人始抵達耕莘醫院,惟經醫師研判被害人於到院前已死亡多時。此外,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早已知悉因其擅自餵食被害人退燒藥,且未立即送醫治療,然皆未將被害人之病況與餵食藥物等情事據實以告。由此觀之,被告於過失犯罪後,並未就被害人無呼吸和心跳之結果為積極之救治行為,並刻意隱瞞犯罪事實,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二)本案事發今,被告均未就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向其家屬道歉;亦未曾至被害人靈前上香致意。過程中被告僅是一味閃躲卸責,非但未主動歸還托育契約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元(托育費23000元、押金13000元、預收年終26000元),對於喪葬費更是分毫未付。此外,原審案件進行期間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母為與被告商議和解,曾多次致電予被告及辯護人,卻未獲回應,直至開庭前一日,辯護人始表示和解條件不變。又被告在聲請人不知情的狀況下,擅自匯款50000元予聲請人,匯款之後卻又不聞不問,亦未告知款項用途,以此陳報原審法院,藉此欲獲取較輕刑度之判決,聲請人感慨其幼子之性命不值。衡諸被告之犯罪結果、犯後態度及犯行對聲請人等家屬帶來一生均無法彌補之傷害,對其等身心靈影響甚鉅等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㈠被告為保母,有技術士證照,於案發前已從事保母工作十年。被告自陳姓兒童滿月幾天後(108年12月5日)即開始照顧陳姓兒童,每星期一到星期六都是由被告照顧,告訴人於星期六下午六時接回,再於星期一早上八時送到被告處。被告看著陳姓兒童由嬰兒成長到會坐、會爬行、會翻身、長牙齒、能站立,陳姓兒童對於被告而言,就像自己的子女一樣。110年2月2日陳姓兒童雖然有食慾不振的情況,但喝奶還是會喝,只是奶量變少,還會玩玩具,站起來玩。直到晚上10點時,被告發現陳姓兒童發燒,因時間已經是深夜,又是疫情期間,故被告決定先餵食陳姓兒童退燒藥3CC,被告晚上12時就寢前,被告有再注意陳姓兒童身體狀況,測量陳姓兒童體溫之結果,已經退燒且正常睡覺。豈知翌日早上被告起床盥洗後,準備叫陳姓兒童起床餵奶,始發現陳姓兒童沒有反應,且無呼吸、心跳,被告心情非常緊張且崩潰,馬上對陳姓兒童實施CPR急救並打電話通知另一保母、叫計程車、通知告訴人,並十萬火急搭計程車將陳姓兒童送醫急診,醫師告知告訴人稱陳姓兒童已出現屍斑,已離世數小時了,經告訴人同意放棄急救,被告已深感難過及抱歉。又被告於案發後曾多次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希望能去看陳姓兒童,如果有需要幫忙的地方,也請告訴人告知被告,如果被告能做的,被告都會盡量配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發現陳姓兒童發燒後未通知告訴人陳姓兒童發燒一事、被告自行餵食陳姓兒童退燒藥部分,承認有過失。可見被告於睡前確認陳童已退燒且正常睡覺後才就寢,被告早上要叫醒陳童餵奶,發現陳童無呼吸心跳後,立刻對陳童實施CPR急救並送醫,被告確實有積極救治陳童之行為,並非未積極就治陳童。㈡被告平時均小心餵食陳姓兒童,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函覆,足證陳姓兒童之死因可歸類為意外,陳姓兒童之肺部雖有發炎浸潤,但陳姓兒童並非因哽塞性窒息而死亡,且無法研判嗆食之時間,足證陳姓兒童之死亡與被告前一天之餵食或退燒藥無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載稱:「八、鑑定結果…致死原因由於生前發生嗆食,導致呼吸道有吸入食物,肺臟有發炎細胞浸潤,最後因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可考慮歸類為『意外』。」足證陳姓兒童之呼吸道内並無任何嘔吐物或阻塞物,陳姓兒童並非因哽塞性窒息而死,陳姓兒童之死因可歸類為意外,與被告前一天的餵食無關。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北檢之内容,可知陳姓兒童發生肺部多處發炎浸潤,無法研判發生嗆食時間,而人體組織產生發炎浸潤需要相當時間,亦足證陳姓兒童之死因與被告前一天的餵食無關。此觀上開函載稱:「死者肺組織有發炎細胞浸潤,不一定與吸入之食物有相關,也有可能之前存在無症狀的感染症,以本案死者而言無法估計隔多久有發炎細胞浸潤」、「如果只是吸入少量食物無死亡,無發生呼吸困難或窘迫情況或無明顯嚴重症狀,無因多量食物吸入呼吸道内阻塞、窒息而死亡,則因為肺臟呼吸道内存在少量食物會造成細菌的侵入及引起組織器官的發炎反應,又可能會有身體發燒的反應。」、「㈢無法研判發生嗆食時間。但如上所述,會發生嗆食、窒息而死亡,一般是因呼吸道内吸入較多量的食物導致小支氣管阻塞、呼吸困難,而在短時間内發生死亡的結果。」即明(北檢110偵14293卷68、69頁)。㈢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能力有限,且目前兩造金額落差太大,致無法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28萬餘元,但被告目前無業,且尚須扶養兩個小孩(各就讀國中及高中),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審理中,經法院調解,被告願以100萬元賠償告訴人(但上開金額尚須向親友或銀行借貸),但與告訴人求償之金額628萬落差太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時有匯款給告訴人5萬元作為部分之賠償,被告雖然目前經濟能力有限,但將來如果可以成立和解,被告一定會向親友及銀行借貸,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本件憾事之發生並非被告所願,而被告於深夜10點發現陳姓兒童發燒後,因在疫情期間,故被告先餵食退燒藥退燒,並於睡前測量陳姓兒童之體溫,確認陳姓兒童已經退燒、正常睡覺後,被告才就寢,陳姓兒童並無咳嗽等異狀。又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陳童肺部多處發炎浸潤,但無法研判嗆食之時間,陳姓兒童之死亡可歸類為意外。被告於早上發現陳姓兒童無呼吸心跳後,也已立刻施以CPR並送醫急救,但陳童仍因早已離世多時。陳童由被告從小照顧到大,被告也視陳姓兒童如己出,對於陳童之死,被告内心感到非常難過及抱歉,曾多次向訴訟參與人表達歉意,並詢問可否探望陳姓兒童或幫忙,被告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發現陳姓兒童發燒後未通知告訴人陳姓兒童發燒一事、被告自行餵食陳姓兒童退燒藥部分,承認有過失。末審酌被告考領合格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照,應熟稔照顧嬰幼兒流程,於受托之陳姓兒童有發燒、食慾及活動力不佳等生病情形,未即時通知家長或送醫治療,率以退燒藥降低體溫之方式便宜行事,亦未頻繁觀察留意陳姓兒童生命體徵變化,致陳姓兒童未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造成陳姓兒童家屬此生莫大遺憾,被告過失應予責難。並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即參與人及附件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情事已有變更,並非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及附件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包含同意法院參考調解筆錄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如上述。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併宣告附被告應支付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如有違反附條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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