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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開元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判決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開元(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月6日新北院賢刑政110訴1449字第10034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6日審理時陳稱:我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貳、二、(一)所載】,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2.查員警業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賴○○,且已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等節,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3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13322號函及檢附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15日北檢邦昃112偵4194字第1129022586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143至144頁)自明,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誤。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毒品之流通、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情節,認被告意圖營利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將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本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供出毒品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且知悉販賣毒品行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危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然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不多,價格亦非高昂,對象則為其友人2人,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均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參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現就讀大學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其於原審所陳未婚、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案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各為110年3月、8月間,販賣對象為其友人黃楷軒、張皓程(各2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類型均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就本案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肆、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約22歲,年輕識淺,思慮或有未周,自陳目前就讀研究所,且有其於原審所提成績通知單(見訴字卷第277頁)可按堪認被告尚知進取,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及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且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宣告,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李開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李開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非本院審理範圍)
李開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2.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4
(非本院審理範圍)
李開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2.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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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開元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開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開元與黃楷軒、張皓程為大學同校好友,其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與黃楷軒及張皓程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黃楷軒與李開元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並相約於3月22日至李開元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居所進行交易。談妥後雙方即於該日20時20分許碰面,李開元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並收取價金。
(二)於110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黃楷軒與李開元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並相約於李開元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所進行交易。談妥後雙方即於上開時間碰面,李開元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並收取價金。
(三)於110年3月21日2時26分許,張皓程與李開元聯繫後約定以600元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不詳之巧克力1顆,並相約於3月22日至李開元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居所進行交易。談妥後雙方即於該日上午某時許碰面,李開元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但並未收取價金。
(四)於110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張皓程與李開元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並相約於李開元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所進行交易。談妥後雙方即於上開時間碰面,李開元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但並收取價金。
      於110年8月22日10時18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李開元位於屏東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嗣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三重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楷軒、張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至34、206至210、36至44、198至201頁),且有被告與張皓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麻巧克力照片、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及張皓程手機翻拍照片、黃楷軒手機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7、21至22、偵卷第108至116、126至144、146至147、150至152、154至155、60至64頁),且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跟上游拿毒品會確認多少數量比較便宜,但張皓程及黃楷軒均不知悉價格,承認有營利的意圖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4次,價格數量均屬不多,且獲利甚低,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大學同校之同學,其等間為好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實屬施用毒品者或好友間互通有無小額交易之情形。且被告年紀尚輕,係於就讀大學期間犯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已有悔意。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危及社會秩序,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當。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格、數量不多,對象僅有其朋友2人而已,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均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且有被告所提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未婚,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係於110年3、8月間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價金部分,被告供稱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被告供稱並未收到等語,核與證人張皓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6至210頁),是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與證人黃楷軒、張皓程聯繫各次販賣毒品事宜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李開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李開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李開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李開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