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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第9389號、第1330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晉誠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信任朋友因此被詐欺集團騙去帳本及提款卡、被拿去洗錢,並無幫助掩飾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否認犯罪是因為自始至終都沒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想法,而且沒有管道與被害人碰面協商,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則衡諸常情,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提、匯款項,因此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等同於使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自己之支配。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等工具,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經政府宣傳,一般民眾無正當理由,自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可認知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而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也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超商店員、洗車場員工、補習班輔導老師、公司業務及經營熱炒店等工作,顯見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申辦金融帳戶後,應謹慎控管,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庭輝」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時,說是要做私人的股票、基金操作,並要用到很多的帳號等語(見偵6167號卷第29、30頁)。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已如上述,則「林庭輝」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反而要被告出借帳戶供其使用,即足以顯見其係作為不法用途。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前,其帳戶存款餘額僅為新台幣55元(下同),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6167號卷第42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林庭輝」說有賺錢,一個月可以給我3、5萬元(見偵6167號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蔡富澤」承諾我出借帳戶給他使用,一個月最少可給我3至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過去曾在超商、洗車場及補習班上班,月薪3萬5千元,我不想每月薪水只有3萬5千元,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庭輝」使用,我知道不合理的報酬,可能是非法的等語(見偵6167號卷第30、31頁)。又依被告所供述,係於本案案發後,才知道綽號「阿傑」之名字為「蔡富澤」(見原審卷第91頁),且不知「林庭輝」之背景,僅聽聞他會操盤等情(見偵6167號卷第55頁)。依此情節一般人已可認識,被告與該二人並非熟識,而欠缺一定之信賴關係。復參以被告在本案案發後於偵查中,與其友人「陳寰瑋」討論本案之因應方法時,被告敘及「他們要怎麼說我控制不了」、「我只給他們基本的安家費跟律師費」、「沒給完全」、「他們不可能還要配合我」等語,「陳寰瑋」則回稱「這種講法有漏洞」、「糊弄不過去」等語,此有卷附被告與「陳寰瑋」間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6167號卷第104至106頁),更可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有預見將遭非法使用。綜合上開事證,原審判決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且對交付帳戶之對象亦無法提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供查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可認本案帳戶縱使供作不法使用,然因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何損害,反而可獲取不少之金錢報酬,便不在意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遂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庭輝」、「蔡富澤」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因認被告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不足採信,並無理由。  
  ㈢再本件經本院訂定調解及準備程序,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惟被告卻於當日藉故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再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上訴意旨所謂沒有管道與被害人碰面協商云云,僅係圖為獲得輕判之託辭而已。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傳喚被害人,均未到庭,而被告今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而量處被告之刑,已屬寬待,並無過重之情事,且迄今量刑因子均無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7、9389、133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晉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而對該詐欺取財或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助力,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為「林庭輝」及綽號「阿傑(胡晉誠稱『蔡富澤』)」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意琇等5人(以下統稱被害人),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見詐欺得逞後,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本案帳戶提領轉出,使之去向不明。嗣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徐意琇、黃君萍及盧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芸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沈曉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胡晉誠(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7、72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4日在辦畢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傑」之「蔡富澤」及「林庭輝」等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蔡富澤」跟我說是要操作基金、股票,借他用一下,我可賺紅利,不是詐騙的東西,所以我才會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確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於111年1月14日交予身分不詳自稱「蔡富澤」、「林庭輝」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財物,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自本案帳戶提取轉出而使之去向不明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1、80至90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9日函及所附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下稱偵6167號卷】第60至62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供參證(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等同於使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等工具,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可認知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而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並自承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超商店員、洗車場員工、補習班輔導老師、公司業務及經營熱炒店等工作(見偵6167號卷第29、30、98頁、本院卷第93頁),顯見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能力,當知申辦金融帳戶後,應謹慎控管,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庭輝」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時,說是要做私人的股票、基金操作,並要用到很多的帳號等語(見偵6167號卷第29、30頁)。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已如上述,則「林庭輝」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反而要被告出借帳戶供其使用,其用途是否正當合法?已生可疑。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林庭輝」說有賺錢,一個月可以給我
  新臺幣(下同)3、5萬元(見偵6167號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蔡富澤」承諾我出借帳戶給他使用,一個月最少可給我3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過去曾在超商、洗車場及補習班上班,月薪3萬5千元,我不想每月薪水只有3萬5千元,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庭輝」使用,我知道不合理的報酬,可能是非法的等語(見偵6167號卷第30、31頁)。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本案案發後,才知道綽號「阿傑」之名字為「蔡富澤」(見本院卷第91頁),且不知「林庭輝」之背景,僅聽聞他會操盤等情(見偵6167號卷第55頁)。按此可知,被告顯與該2人並非熟識,而欠缺一定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在本案案發後於偵查中,與其友人「陳寰瑋」討論本案之因應方法時,被告敘及「他們要怎麼說我控制不了」、「我只給他們基本的安家費跟律師費」、「沒給完全」、「他們不可能還要配合我」等語,「陳寰瑋」則回稱「這種講法有漏洞」、「糊弄不過去」等語,此有卷附被告與「陳寰瑋」間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6167號卷第104至106頁),可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有預見將遭非法使用。此外,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前,其帳戶存款餘額僅為55元,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6167號卷第42頁)。綜合上開事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其主觀上應可認本案帳戶縱使供作不法使用,因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對其無何損害,而其反可獲取不少之金錢報酬,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遂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庭輝」、「蔡富澤」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是被告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致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出而去向不明,
  衍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因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之詐術方式,有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及尚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網路後製、剪輯影片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4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害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領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此外,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未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移    送
併辦案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意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打卡可賺錢之廣告,適徐意琇於111年1月9日下午2時許瀏覽該訊息,依指示透過LINE與暱稱「打卡小雞」、「財團總監玹玹」聯繫,對方佯稱:投資萬達娛樂城穩賺不賠云云,使徐意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29分、30分,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下稱偵6167號卷】第28至31、54至56、90至98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4至32、72至95頁)
2.被害人徐意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67號卷第11至1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167號卷第43頁)
4.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167號卷第24頁)
5.被害人徐意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167號卷第17、18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君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下午致電黃君萍佯稱:其兆豐銀行帳號被鎖,須先匯認證金,之後會匯回云云。使黃君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37分、38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各轉帳4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167號卷第28至31、54至56、90至98頁、審金訴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4至32、72至95頁)
2.被害人黃君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389號卷【下稱偵9389號卷】第15至1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389號卷第8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89號卷第19至22、27頁)
5.被害人黃君萍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9389號卷第28至3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博弈可獲利之廣告,適盧俊傑於110年12月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對方提供之網站risheng676.com註冊帳號,並於111年1月15下午2時4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千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167號卷第28至31、54至56、90至98頁、審金訴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4至32、72至95頁)
2.被害人盧俊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89號卷第31至3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389號卷第80頁)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89號卷第33、35、40、41頁)
5.被害人盧俊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9389號卷第42、45至77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芸錡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李芸錡於110年12月10日瀏覽該訊息,依指示以LINE與暱稱「財團總監玹玹」聯絡,對方佯稱:投資博弈,將代為操作下注獲利云云,使李芸錡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167號卷第28至31、54至56、90至98頁、審金訴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4至32、72至95頁)
2.被害人李芸錡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303號卷【下稱偵13303號卷】第35至3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303號卷第8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303號卷第39至40、49、74頁)
5.被害人李芸錡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3303號卷第68、53至65頁)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
沈筱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打工廣告,適沈筱嫺於110年10月中旬瀏覽該訊息,而與LINE暱稱「打工的豬仔」、「潔西卡」、「徐義揚」之人聯絡,對方佯稱:可帶領操作押注網路虛擬博弈云云。使沈筱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1分、3分許,自其星展銀行帳戶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6167號卷第28至31、54至56、90至98頁、審金訴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4至32、72至95頁)
2.被害人沈筱嫺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47號卷【下稱偵25347號卷】第23至2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347號卷第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諮詢專線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347號卷第47至48、52、61、69頁)
5.被害人沈筱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5347號卷第38、40至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