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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澤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葉」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張貼博弈網站「LEO」(網址:tj777.net,下稱本案網站)之資訊,佯稱可代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建宏陷於錯誤,註冊會員帳號後,於109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2時53分許、3時9分許、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匯款後,欲領出投資款項,發現帳號遭封鎖,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有將前述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男子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朋友介紹我認識「小葉」,他說他做代購,工作上需要,我才給他,當時年紀小,不了解後面有這麼大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報案時說是在本案網站儲值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長達1到2個月後才提告詐欺,現在很多賭客賭輸不服輸而提告,賭博與詐欺構成要件不同,沒有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不成立詐欺;本案帳戶目前只有告訴人1人提告,告訴人匯款後當天有遭提領,但提領後餘額還有80,000多元,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習慣不同,告訴人應該沒有受詐欺等語(原審卷第45、55-2至59頁)。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09年11月6日上午11時37分、同日中午12時58分、下午2時53分、3時9分、4時18分,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85頁),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證稱:我是在臉書的廣告看到投資賺錢的貼文,內容就是先加LINE進入群組,LINE群裡面有本案網站的連結,說我可以加入,會帶我下注百家樂,我就跟著一起下注。LINE群裡面的人說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實際下去玩是有賺有賠。本案網站是用網頁登入,要實名制,先綁定自己的帳戶,轉帳後才能下注;教我投注的人說,要洗到起碼的量才可以把錢領出來,我就一直存,但我要提款時就被封鎖。我聯繫客服,客服說我投注去動到他們的風險管理問題,要等他們審核,審到後面就沒辦法登進去了,狀態顯示帳號已凍結,後來LINE群組也解散了;因為我手機換過,擷圖和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本案網站直接封鎖我帳號,錢領不出來,所以我一定提告等語(原審卷第177至200頁),足見告訴人是為了在本案網站下注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是因無法領錢出來始提告詐欺。然而,本案網站現在已無法連上,告訴人也沒有提供相關擷圖,衡以賭博本無保證獲利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理,告訴人也稱賭博結果有賺有賠,顯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代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者,告訴人自承有可能是因為有人帶其投注,違反了本案網站經營規則而被封鎖(原審卷第197頁),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是因違反本案網站規則下注才會遭封鎖,並不是本案網站刻意詐欺。從而,告訴人是否受到本案網站之詐欺,即有疑義,既然正犯之行為無法認定,即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㈢被告雖供稱於108年間申請本案帳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小葉」使用(偵卷第156、157頁),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08年10月2日開戶後,自109年2月24日至109年11月6日間,持續有金額進出,存入金額從100元到100,000元不等,且非於存入後隨即領出或轉出,更未於提領時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而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匯款前述金額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3日起不斷有人匯入金錢,帳戶內餘額高達163,785元,待告訴人陸續匯款70,000元進去後,僅於109年11月6日提領150,000元,帳戶內還剩餘83,785元(偵卷第169至185頁,原審卷第240至247頁),顯示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長期作為收取款項使用,且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前會先清空帳戶、詐欺款項匯入後會立即提領完畢等情形不符,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是否為詐欺集團,即有可疑。此外,經原審向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詢問,除告訴人之外,並無其他被害人報案表示曾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原審卷第236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給「小葉」,長期都沒有被拿去做詐欺使用,亦難認定被告將帳戶交給「小葉」使用之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然未曾提供「小葉」之真實年籍及聯絡資料供檢警、原審或本院查證,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小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自不能排除「小葉」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況本院前已敘明本案帳戶遭被告交予他人後,該帳戶之利用情形與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迥異,且被告是於108年10月2日開戶後即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於109年11月6日始有告訴人一人提告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倘若被告一開始就是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怎有可能時隔一年多才用以詐騙。相反地,依照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09年2月24日至109年11月6日間,持續有金額進出,且非於存入後隨即領出或轉出,正可認該帳戶使用人因已取得被告之同意,確信被告不會任意結清帳戶或動用帳戶內之金錢,始會放心將款項留在帳戶內,無須一有金錢存入即要提領一空,顯見該帳戶確有可能被用以經營本案網站,與告訴人所稱是為了在本案網站下注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情相符。從而,自無從以被告未曾提供「小葉」之真實年籍及聯絡資料而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檢察官指告訴人受公訴意旨所載手法所騙,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另案被告魏宏義、謝其佑、蘇修文給他人使用之帳戶內等情,固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然該些案件均與被告無關,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