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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榮伸(原名簡幼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62、20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簡榮伸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2、174頁),則無罪部分已確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無罪及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4月期間,利用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毒聯繫工具,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藥腳即楊雍靳、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施用,並指示藥腳將價金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廖家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審酌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而上開⒈、⒉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⒊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3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未盡相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皆不得加重。是就此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
  ⒈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9次),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起訴書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雖曾陳稱:我跟朋友廖家賢會一同向蘇恩平拿藥,我拿錢去找廖家賢,廖家賢聯絡好蘇恩平,再開車載我去找蘇恩平等語(偵字第17862號卷第13、17~21、153~154、217~220、271~272頁、原審卷第123~124頁)。惟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主張供出上游之減刑適用外(本院卷第174頁),蘇恩平及廖家賢均因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2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3830、2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7頁),故並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之事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9次販賣予楊雍靳、A1之海洛因,皆數量不多,價金不高,獲利有限,其惡性尚難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並賺得暴利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則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而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嚴峻刑責,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衡之,實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處斷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次),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9次犯行交易數量各有高低,所生危害顯然有別,且交易對象僅有2人,均為被告友人,渠等長期有吸毒習慣,楊雍靳更於原審證稱伊看起來被告沒有賺錢,且係伊主動找被告購買毒品,則本案交易實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金額及數量均為零星小額,請求審酌被告之前無販賣毒品前科,家中母親已77歲,最近車禍開刀,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與對人體的危害性甚大,被告明知販賣海洛因係重罪,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復漠視法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殊非可取;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佐以其係賣出微量毒品予其他施用毒品之藥腳,先前已有多次因吸毒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汽車鈑金、水電、木工,現擔任鐵工,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藥腳2人之次數共計9次暨數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販售之對象僅2人、數量、獲利均小,與需扶養77歲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次數則有9次等節,且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刑罰折扣,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而無裁量行使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另審酌本案雖係吸毒者間之交易,但被告前有上述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應戒除,不該再犯,是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最低之刑,為無理由。從而,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金即交易所得(新臺幣)
1
楊雍靳
111年1月22日上午7時59分許匯款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內
2,500元
2
楊雍靳
111年1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匯款後。
同上
2,500元
3
楊雍靳
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後。
同上
2,000元
4
楊雍靳
111年2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後。
同上
3,500元
5
楊雍靳
111年2月15日上午7時56分許匯款後。
同上
3,000元
6
楊雍靳
111年2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後。
同上
2,000元
7
楊雍靳
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後。
同上
2,500元
8
A1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5分,應予更正)許匯款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梯間。
1,000元
9
A1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匯款後。
同上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