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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被告陳浚杰並未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前揭上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犯法條及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99至100頁)。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所犯法條(罪名)及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詳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其「理由」欄之「二、論罪」及「三、科刑」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既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在其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尚未依指示交付詐欺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詐欺贓款一經被告提領,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即已達既遂程度,並無待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僅屬未遂犯,容有誤會。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法判決等語。
三、論罪:
 ㈠按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江進財,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俾層層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叮噹」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係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其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認其就此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叮噹」、「胖迪」、「吉普賽」、「財神爺」、「JIN JIN」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款之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既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已實際提領前揭詐欺所得之9萬元贓款後,依前揭說明,其提款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其嗣後未能將該款項實際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其於提款上開贓款後,遭警方逮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既遂犯。原審認被告雖已從本案人頭帳戶內領取被害人匯入之前揭9萬元贓款,然尚未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方查獲,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犯,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為前揭洗錢既遂之犯行,論以既遂犯,尚有未洽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併參酌被害人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惟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9至91頁、本院卷第61頁、第71至80頁、第91頁、第97至106頁),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係從事動物照護員,月入約3、4萬元,須扶養○名快0歲之幼兒(現由被告配偶照顧,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1
吳家名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江進財
110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誆騙左列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3日18時20分
② 110年1月3日18時21分
③ 110年1月3日18時23分
① 3萬元
② 3萬元
③ 3萬元
吳家名申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陳浚杰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ATM
①110年1月3日18時31分
② 110年1月3日18時31分
③ 110年1月3日18時32分
④110年1月3日18時33分
⑤110年1月3日18時34分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浚杰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代稱「叮噹」、「胖迪」、「吉普賽」、「財神爺」、「JIN JIN」等成年男子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叮噹」指示陳浚杰於110年1月3日8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森公園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進財,致江進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陳浚杰則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江進財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陳浚杰提領完上開款項,欲依「叮噹」之指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浚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2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反面、第113至119頁)、被害人江進財所申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31日警員洪廷宇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吳家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62頁)、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0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經查:本件係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江進財,復由被告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俾層層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叮噹」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堪認被告就此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惟被告雖已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所匯入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9萬元,然未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旋遭查獲,則被告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未能交付而無從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成立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均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G代號「叮噹」、「胖迪」、「吉普賽」、「財神爺」、「JIN JIN」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多次提款之舉,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本件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江進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1頁、院卷第8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致使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參以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動物照護員,月入約3、4萬元,須扶養0名0歲多之兒子,兒子目前由妻子在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元,既為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江進財詐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害人江進財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其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於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聽從集團上游指示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或預備提領之用,惟因本件經警查獲後,前揭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故前揭扣案提款卡,已無再次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工具可能,核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1
吳家名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江進財
110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誆騙左列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3日18時20分
② 110年1月3日18時21分
③ 110年1月3日18時23分
① 3萬元
② 3萬元
③ 3萬元
吳家名申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陳浚杰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ATM
①110年1月3日18時31分
② 110年1月3日18時31分
③ 110年1月3日18時32分
④110年1月3日18時33分
⑤110年1月3日18時34分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新臺幣9萬元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