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宛妮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知被告宋宛妮(下稱被告)無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vi96698」係公開帳戶,有44則貼文、19位粉絲、433追蹤中,且貼文中亦有帳號讚,影片也有29次觀看次數,足見該帳號可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被告與告訴人張韋明前係同事關係,交友圈有重疊之處,被告使用上開帳號之貼文多係針對其與告訴人張韋明間之感情糾葛,且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貼文中張貼出告訴人張韋明於個人臉書專頁上發表之貼文,包括告訴人張韋明之臉書大頭貼及暱稱,亦有告訴人張韋明露出部分臉龐之全身背面照、雙手合十遮住部分臉龐慶生之證面半身照、露出半臉及手戴戒指之用餐照等照片,一般人自得綜合上情識別告訴人張韋明及其次子張○元之身分,故被告利用上開資料,使張○元之個人訊息遭他人知悉,自足生損害於張○元及其代理人之資訊隱私權及自決權。又告訴人張韋明發現其次子張○元之照片經張貼於被告之IG後,曾向IG檢舉,並請IG下架數次,但被告仍重複貼文,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主觀上自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甚明。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6日某時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居所或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IG帳號「vi96698」張貼告訴人張韋明於個人臉書專頁上發表之貼文擷圖,內容包括告訴人張韋明次子張○元之臉部閉眼照片;復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IG帳號「vi96698」再次張貼告訴人張韋明於個人臉書專頁上發表之同篇貼文擷圖,內容包括告訴人張韋明之臉書帳號及其次子張○元之臉部閉眼照片,並發佈「Fucking post from last year.…born on the 20th Dec 2020.」等文字(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第37頁),除均足以辨識張○元之個人特徵外,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之貼文更可特定張○元之出生年月日,及與告訴人張韋明間之家庭關係,是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上開內容,自屬張○元之個人資料。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查:  
 ⒈被告於110年1月6日某時許、111年1月12日某時許,分別刊登上開包括張○元照片、告訴人張韋明臉書帳號之擷圖,及發表張○元之出生年月日,均係取自於告訴人張韋明於110年1月2日在臉書上公開與朋友分享之大頭貼及貼文,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韋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珊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且有該則臉書貼文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固可認屬告訴人張韋明在社會生活中自行、合法公開,或被告取自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料,然被告自承其IG帳號「vi96698」是全部的人可見之帳號(見他字卷第7頁),則其以該公開之IG帳號將前述個人資料轉貼、發表,已超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所定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同法第2條第5款所定「利用」之行為。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被告復未因上開利用行為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財產上之是本案應審究者,被告是否係於主觀上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上開利用行為。
 ⒉被告前開兩則貼文之內容均係來自告訴人張韋明於臉書上公開與朋友分享之同一篇文章,時間相隔約1年,且均係在張○元出生日期即109年12月20日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觀諸被告於上開兩則貼文中間陸續發表「對你來說胚胎不是一個生命,傷了一個生命沒關係,因為你根本不想要承認這個孩子,真的傷的很深,第二個生命應該也會無感」、「兒子一出生成就解鎖人生,太太冒著生命危險把小孩生下來」、「我問你失去一個孩子,那是不是你也要失去一個才滿意,你回答對!」、「或許你只是隨口回答,但在我聽起來你就是如此狠心」、「無數次跟我說要離婚,生完孩子談,做完月子談,小孩3歲時候談,或者是說現在談,幾次要我幫忙找律師,你告訴我要相信你,各種說服都是從你口中說出來的,各種騙各種說服」、「發現之前你請我錄下與律師的對話內容,在我面前說要離婚幾次,每次都要我相信你對你有信心,也說都是他提、吵著要離婚的,而你會接受」、「如果你/妳還在,已經1歲多了,我的生活會是如何,我的生活重心會是什麼,永遠記得當時你說服我的那一番話,永遠記得當時你只想保護自己、掩蓋事實的表情,看清你的騙局,我們都是殺人犯(附有兩張驗孕筆之照片)」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28頁、第33頁、第37頁),併參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曾在妊娠6週之情形下,於109月12月10日進行藥物流產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卷第49頁),可認被告係因於109年12月10日流產後,得知告訴人張韋明上開關於分享張○元甫出生訊息之臉書貼文,方會於110年1月6日某時許,第一次以IG帳號「vi96698」張貼該臉書貼文擷圖,更於時隔1年後,再次以IG帳號「vi96698」張貼該臉書貼文擷圖,並分別書寫「答應我說不會po傷害我,告訴我是家人逼迫你發文的,不是你心甘情願做的,也不是你發自內心的話,傷得更深很深很深」、「Fucking post from last year.…born on the 20th Dec 2020.」、「take responsibility for what one has done」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8頁、第37頁),被告張貼該兩則貼文之目的,顯係針對告訴人張韋明所為情感上之抒發,而非針對張○元,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張○元利益之意圖。
 ⒊況被告所發表包含張○元之閉眼照片及出生年月日、告訴人張韋明之臉書帳號,皆為告訴人張韋明公開於臉書上與朋友分享之資訊如前述,縱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依上訴書所言被告與告訴人張韋明交友圈多有重疊,衡以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時附註之文字,仍難逕認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目的係為損害張○元之利益。
 ⒋至告訴人張韋明、李夢珊固提出向IG之檢舉信函(見他自卷第41頁至第45頁),主張被告張貼前開兩份文章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惟縱使被告所為有違反IG貼文規則,但以前述被告自第一次張貼前開文章時起至第二次張貼上揭文章時止,所發表之內容均是關於其與告訴人張韋明間之感情糾葛,並未針對張○元個人做任何負面描述等情綜合觀之,尚難憑此遽論其有損害張○元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行為究竟有何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不能以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即遽認其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而科以刑事處罰,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宛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0號2樓2C室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之4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宛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宛妮前與告訴人張韋明係同事關係,告訴人李孟珊則為張韋明之配偶,宋宛妮於民國109年間因與張韋明有不倫關係而懷孕並進行人工流產,見張韋銘於110年1月2日於個人臉書名稱「Wei-Ming Chang」之個人專頁上發表「風雨飄搖的2020倒數幾天,我們迎接了弟弟的到來,弟弟出生沒多久就解鎖人生成就....」等內容之貼文,並在貼文下張貼張韋明、李孟珊2人之子張○元(109年12月20日生,姓名詳卷)之照片(下稱本案貼文),宋宛妮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仍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某時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居所或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均詳卷),以其Instagram暱稱「vi96698」張貼本案貼文截圖;於111年1月12日,又在新竹縣竹北市居所或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刊登本案貼文截圖並發布:「Fucking post from last year...20th Dec 2020」等文字,以此方式公開張○元相片及生日等個人資訊而不法利用之。因認被告宋宛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可知修法意旨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故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該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而非僅單純預見或明知此種損害將會發生即認定該當於此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將導致「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遭架空,而使立法者不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之意旨難以實現,而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
三、訊據被告宋宛妮固就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子張○元利益之意圖,僅係因與張韋明分手又拿掉與張韋明的小孩,個人情緒抒發而已,客觀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張○元利益之具體危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告訴人2人之子張○元照片即本案貼文、並以文字發布記載張○元之出生年月日,以此方式揭示張○元個人資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2386他卷第6頁反面至7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起訴書所指被告Instagrgm 帳號vi96698之貼文截圖2張(2386他卷第18、37頁)在卷可查,前開事實,應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6日發布本案貼文旁復張貼「答應我說不會po文傷害我 告訴我是家人逼迫你發文的 不是你心甘情願做的 也不是你發自內心的話  傷的更深很深很深」等文字、111年1月12日發布本案貼文及有張○元生日之「Fucking post from last year...20th Dec 2020」等文字下,復有「take responsibility for what one has done 」等文字(2386他卷第18、37頁),依此2則貼文前後文觀之,應認係針對與其有感情糾葛之張韋明,並非針對張韋明之子張○元而來,又上開2貼文之時間相隔約1年,觀察告訴人所提上開2 貼文間之多篇貼文(均為被告發布,2386他卷第19至36頁),或有張韋明之照片、或街景事物照片、或張貼張韋明之前寫給被告的貼文、或被告懷胎之驗孕棒等照片,佐以被告所貼之「對你來說胚胎不是一個生命 傷害一個生命沒關係 因為你根本不想要承認這個孩子 真的傷的很深 …只是說話算話說到做到 只是相信所有人的話」、或「一昧的覺得都是別人的錯嗎 自省過最初的問題在哪嗎 已經很幸福了卻不滿足…每次吵要離婚 算一算應該有數十次…」、或「永遠記得你傳這張照片給我的時候告訴我的話」、「我問你失去一個孩子 那是不是你也要失去一個才滿意 你回答對 或許你只是隨口回答 但在我聽起來你就是如此狠心 你早已經鋪好路 再跟我說是補償方式 終究還是只想到你自己…」、「虐心」、「數次跟我說要離婚 生完孩子談 做完月子談 小孩3歲時候談 或者是說現在談 幾次要我幫忙找律師 你告訴我要相信你 各種說服都是從你口中說出來的 各種騙各種說服」、「你都是用這種方式去安慰所有被你騙的人嗎」、「在我面前說要離婚幾次 每次都要我相信你對你有信心」、「如果你/妳還在 已經1歲多了…看清你的騙局 我們都是殺人犯」等文字,均可見當時被告因自己拿掉與張韋明的孩子,而見張韋明與其妻慶祝其等小孩誕生等事,心生怨懟,進而張貼前揭照片及文字,而被告確於109年12月10日人工流產一節,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以依被告之舉動及所發布上開照片、貼文前因後果觀察,顯見被告此等行為實係因情感受傷、情緒宣洩、對告訴人張韋明及李孟珊之不滿與怨懟而來,在在均係私領域的男女情事糾葛,與告訴人之子張○元反而無涉,張○元前揭個人資料被揭示僅係用以諷刺或表述張韋明未依其承諾行事及被告個人心境而已,並無隻字片語針對張○元,或就張○元個人資料多所著墨,以上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求得利益或損害張○元利益之不法意圖。
㈢、再者,「Instagram」為免費提供社群交流之發聲平台,並非告訴人2人或張○元之職場領域,也無證據證明該網站與張○元之人際、家庭等關係有所聯結,被告之前揭貼文除張○元甫出生之照片及生日外,亦無其他相類似措施而與張○元之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有直接關聯,且觀告訴人其後有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含張○元在內之全家福照片(本院卷第53頁),其中張○元之長相與被告上開張貼之甫出生照片對照,一般人已無法分辨是同一人,再佐以被告於情感受挫之際所為上開貼文,既在抒發心境及宣洩情緒,實難僅以張貼張○元出生之照片及生日,即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求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張○元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益等損他利己之意圖,當更難證明何以張貼張○元出生時之照片及生日即在客觀上有使張○元之法益遭受侵害之具體危險。
四、綜上所述,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被告雖有發布本案貼文及張○元生日等個資之行為,但係肇因於男女情事糾葛所為情緒抒發或宣洩,此舉或有不當、或令人不舒服、或有侵害人格權、隱私權等情事,告訴人得依循其他程序主張權利,惟究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處罰範疇,而本案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為自己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