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謝宗浩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觀諸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
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宗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判決後,該判決已於112年2月4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原審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且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其住所即為上址(見原審卷第39、43頁),足認該址確為被告之住所
無訛,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當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原審判決對該址為送達,自屬合法,不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應自寄存之
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算10日,於112年2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非在
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至112年3月7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2年3月17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提出刑事聲明
上訴狀,有該狀上所蓋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訴顯屬逾期,
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於上開判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雖因
另案而於112年2月25日入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入監洵無礙其上訴權之行使。又原審雖另將上開判決於112年3月3日送達被告
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受領,此有卷附原審送達證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然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審縱先後送達相同之判決書予被告,被告上訴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112年2月14日)之翌日起算,
附此敘明。另觀被告前揭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僅泛言: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被告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