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許清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許清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2日繫屬本院,有
原審法院112年4月27日新北院英刑申111訴921字第10870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
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原審判決未就本件被告所犯27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認事用法尚值斟酌等語,
復於本院112年5月24日
準備程序及112年7月5日審理時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只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而爭執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112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㈧、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許○煒(95年5月生,為被告之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見偵卷一第89、90頁)。故被告明知許○煒為少年,
猶與其共同為上開如原判決事實欄㈧、㈨、、、
所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本案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7次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事實欄㈧、㈨、、、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程」、「小應」之人,然乏事證足以特定其等真實身分,致警方無具體線索可予
查緝,進而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2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57940號函可證,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對他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此不因被告主張各次犯行僅賺取量差、販賣對象非眾多、並非專以販賣毒品維生等即得為不同之認定。復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
犯後態度,再衡以其本件販賣對象並非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已達27次之多,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有達5公克,販售之金額則達1萬2000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犯罪所得尚非甚微,其中亦有與親生子女即少年許○煒共犯之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佐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各係得處
有期徒刑5年(單獨販賣)或5年1月(與少年共同販賣)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
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以被告販賣對象並非眾多,且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甚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自屬無據。
一、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由欄三、㈥所載),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主張其於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且明知其子為未成年人,猶與之共同犯罪,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離婚、尚須扶養60歲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14頁理由欄三、㈦所載)。又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
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為下限,以各刑合併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42年〈惟依法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且已給予相當程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除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三、據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