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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松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劉松潭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6、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竟心存僥倖,將廢木材、廢人形模特兒、廢文件、廢服飾、廢化妝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地處偏遠之系爭林地,破壞自然環境地貌,清運困難,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犯罪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於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對於環境造成污染之程度,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後,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審酌被告所非法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認友情輕法重之情形,然此並非前述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特殊原因或環境,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顯有不備。此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量刑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執照而將大批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位處偏僻之系爭林地,破壞環境地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林地之使用收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著手進行系爭林地之回復原狀工作而尚未完成之態度,與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為認罪陳述(本院卷第56、84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逐步清理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認宜以使其受保護管束,並以從事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以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並回饋社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而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