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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79號、第3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5-32頁)、陳述狀(本院卷第83-88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也查獲了上游吳姵妤,雖然時間點與我販賣的毒品來源有差距,因而沒有時間上的關聯性。但是我確實有配合檢警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該也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婷」之「吳佩瑜」,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亦以111年6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34332號函函復,因被告之供述,而於110年10月26日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吳姵妤,並於110年11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39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辦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其檢附之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2至258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約於110年3、4月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婷」,110年9月4日下午1時31分許,我到她男友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00室樓下跟她交易毒品,當時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婷」5,000元,她賣2公克安非他命給我等詞,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案移請桃園地檢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偵結之起訴書,其上所載吳姵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均係110年9月4日,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948、4009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64至266頁)。依此事實已可認定,吳姵妤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顯在係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沈明宗之後。亦即,被告販賣毒品予沈銘宗之毒品來源,並非吳姵妤,已甚為明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易言之,犯罪行為人所供者,如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姵妤,然其來源部分與本案販賣行為並不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吳姵妤,該部分毒品來源之去向,在他案如果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不妨礙被告在該他案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減損被告法律上之利益,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販賣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為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在案(原審判決第5-6頁)。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本案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5頁),此部分顯然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因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因供出毒品來源吳姵妤並因而查獲,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手段,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判決就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事項,並無過重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㈣末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行為態樣及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犯罪時間亦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亦堪認原審判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並無明顯違反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主張再予減刑並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