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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自訴 人  鄭國欽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上訴狀、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      原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另文書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下稱本案補正裁定),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本案補正裁定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上記載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上開本案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是自訴人最遲應於111年10月17日(自111年9月30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計算5日補正期間,再加計1日在途期間【自訴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1日】後,此最遲補正日期111年10月16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即17日代之,故最遲補正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前補正,自訴人逾期未予補正,其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於111年10月20日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本案審理過程未受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且檢察官為公務人員受命於國家,法院卻未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函請檢察官依職責協助自訴;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4條、第63條、第166條、第288條之2、第289條、第290條規定製作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到場、詰問證人鑑定人、辯論證據證明力、就法律及事實分別辯論、給與被告最後陳述云云。惟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觀之,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準此,自訴人如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難認有何自訴人所指違反憲法平等、訴訟權保障云云之情形。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有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之不合法情事,而經法院不經言詞辯論,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駁回,該自訴案件既未進入審理程序,即無製作訊問筆錄、審理筆錄或傳喚、通知訴訟關係人到場、詰問證人或鑑定人、辯論證據證明力、就法律及事實分別辯論、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情,法院更無須通知檢察官協助自訴。是自訴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可採。
 ㈢另自訴人之上訴理由再以:請求法官迴避、停止訴訟程序,檢察官未盡本份查明其遭不公審理提告金融機構及相關業務人員、失職應受相關法令懲戒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此均與本件原審所諭知之自訴不受理判決無涉,自非本院所能予以審酌。至自訴人其餘上訴意旨部分,固以相關上證(檢證)資料為據,而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涉有誣告犯行云云,惟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件:刑事上訴狀、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原刑事上訴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