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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4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請酌情給予被告較原判決刑度為輕之刑度等語,於本院112年6月28日審理時陳稱:僅對刑度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貳、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2罪名(按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影響判決本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犯搶奪、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其素行非佳。又其為圖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並前往提領款項,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中古車買賣,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女友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不合。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等犯罪動機、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度刑、併科罰金2萬元亦屬低度併科罰金刑。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犯行,量處前開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即未生改變,難認有何可判處較輕於原審量刑之情狀。準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提起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為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洗錢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在利益驅使下極易再次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已真誠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