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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並補充: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一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對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入該帳戶,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雖同時供上開數個被害人款項之匯入,以及供其後將犯罪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疫情補助款申請使用,才帶郵局提款卡辦理,之後才發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起遺失,我並沒有交付與他人使用,也不知道本案之金錢往來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  
三、然查:  
  ㈠被告有開立使用郵局帳戶,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騙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其後即以連結網路ATM繳費轉出之方式,將犯罪所得轉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各該被害人陳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35499號卷第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10488號卷第27至33、35至37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該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款項匯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5499號卷第13至33、39、43、47至54、83至95、113、123頁,111年度偵字第10488號卷39、49、51、59、61至68、73、77、105至10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第59至61、77、83至85)。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確實是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以及其後據以匯出犯罪所得層轉回詐騙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使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上開卷附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在被害人等依指示匯款進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隨即以網路ATM繳費方式將款項轉出。則若非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轉出之用。依被害人等遭詐騙以及其後款項匯出等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被害人等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被害人等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再透過款項匯轉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騙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被告使用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郵局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然經原審函詢郵政公司結果,已表明並無開辦疫情紓困補助業務(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辯稱為了疫情補助款申請使用,才帶郵局帳戶資料辦理云云,已難認為真實可信。更遑論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陳:我是在110年7月分去申請,等到8、9月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6頁),可見在110年7月前,被告仍管領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並未遺失。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以及款項遭轉出之時間點,均係在110年6月29日(小額數額則係在次日凌晨轉出),此時被告仍管領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更可見被告辯稱郵局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然悖於實情,難以憑採。是以被告確實有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才能毫不顧忌的作為實施詐欺行為後,供匯入、匯出款項使用之犯罪工具,其理甚明。  
  ㈣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被告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以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為郵局金融帳戶所有者,就此自已預見。是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將所有郵局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提供與他人使用,且交付之後毫不聞問,更可見被告對其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將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以及作為詐騙工具等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淑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其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2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玉英、王榮吉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並透過連結網路ATM以繳費轉出之方式,將陳玉英、王榮吉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各如附表所示,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淑雲於本院11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據當事人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亦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0年7月間要去郵局辦疫情補助時,將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放在包包一起帶出去,該卡就掉了。我有把該卡的密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在該卡的綠色卡片夾裡。我真的沒有把郵局帳戶資料借或賣給他人。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7頁),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認定:
   ⒈告訴人陳玉英、王榮吉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玉英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玉英之匯款回條聯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陳玉英部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榮吉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榮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及相關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王榮吉部分)。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35499號卷第47至49頁)及相關金融機構之下述函覆: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儲字第110021772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5355號函(載明「繳費轉出」之交易,係儲戶使用金融卡於全國繳費網、實體ATM及網路ATM繳交各項費用之服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儲字第1110065444號函(載明被告未申辦網路郵局,本案之「繳費轉出」係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全國性繳費平台辦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儲字第1110071896號函(載明本案「繳費轉出」之交易係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全國性繳費網辦理轉帳,相關IP紀錄要洽該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儲字第1120019456號函(載明全國性繳費網之金融卡即時繳費作業,可提供儲戶使用金融卡於全國繳費網、實體ATM及網路ATM繳交各項費用,均無須本人事先申請即可使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1179號函(載明本案「繳費轉出」之交易係透過網路ATM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261號函(載明本案「繳費轉出」交易之網路ATM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8377號函(載明相關IP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475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2555號函。
  ㈢依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依被告於本院自述之生活情況,被告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且被告之答辯主軸為,有去郵局申請疫情補助,並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具體描述是去龍潭的郵局辦的,有填寫資料,是要去刷卡領補助的時候,才發現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掉了,現在文件不知放到哪裡去,更可見被告之應對無礙,對上情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郵政公司已函覆本院:「本局無開辦疫情紓困補助業務」(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審判程序,見本院予以提示,心知上開答辯主軸不攻自破,遂當庭更改說詞為「我去我家附近的郵局申請,我填寫好所有的資料後投進郵筒,寄到申請疫情補助的單位」,卻對所謂該疫情補助的單位為何,只能推稱「忘了」(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視證據提示之內容而調整辯詞,並圖迎合自身先前說法(即被告還是有去郵局),惟因屬臨訟應急之設詞,對於重要情節無法預先編織,只能答以忘記之虛辭,避重就輕。實則,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質「何時將(內含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上開物品帶出門辦紓困」之問題,係答稱:「6月份吧,我帶去龍潭國小斜對面的小郵局」,並對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何時不見之問題,答稱:「110年7月要去領疫情補助的時候我才發現不見了」,復於本院作相同答辯,可見被告在看到郵政公司上開函覆之前,明確主張申辦紓困補助之地點是郵局,對照被告臨訟改口之上開說法,更可見被告辯詞之不可信。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準此,在告訴人陳玉英因受騙而於110年6月29日11時25分許,透過兒子楊瑞祥將新臺幣(下同)43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後;告訴人王榮吉因受騙而於同日13時9分許,透過兒子王盈統將6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後,各僅過3分鐘,即遭不詳之人均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網路ATM採「繳費轉出」之方式轉出(至於小額落差之數額部分,嗣仍遭不詳之人於次日凌晨以同樣方式轉出,詳如附表所示),此時郵局帳戶之餘額僅47元,不久後,郵局帳戶即遭警示,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金融機構之函覆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從被告至少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先,且可全權掌控、安心使用,並不擔憂遭被告掛失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才可以在上開告訴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跟上開告訴人說要匯到郵局帳戶,且在上開告訴人分別匯款到郵局帳戶後,該集團不詳成員也都能立即以上開方式轉出。
   ⒊郵局帳戶在告訴人陳玉英於110年6月29日中午匯款前,餘額僅17元,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綜上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但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時,知悉行騙者具有三人以上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指之加重事由,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情,併此敘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所謂到郵局申辦疫情補助、嗣見證據明確而當庭調整說詞之主張,均屬不實,已如前述。②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之公訴檢察官訊問階段,均稱是「110年7月」去申請疫情補助,去申辦時有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包包帶去,是在申請疫情補助時遺失等詞,還向公訴檢察官強調:「我7月份去辦」,是依常理,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110年7月前,必在被告掌控下,並未遺失。而上開告訴人遭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遭轉出之時間點,係在「110年6月29日」(小額數額係在次日凌晨轉出),更可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唯一可能,係被告交付。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均表示記得密碼並將密碼具體講出,但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卻改稱「忘記了」(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顯是思考後認為,若是自己記得密碼,還將密碼寫在紙上跟卡片放在一起,乃不合理之事,才如此改口。而為堅持此一改口之說詞,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之公訴檢察官訊問階段,被告仍答稱不記得密碼,並稱到底密碼是0511或0611,真的不知道等詞。此外,被告當庭辯稱:「我沒有改口」(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顯然不顧自己已有對重要情節數次改口之實情,還要藉此辯詞,免除因改口所可能引致之難以取信於人後果。析論至此可知,被告說詞有前後不一、與明確事理相違、視所悉證據而調整內容、避重就輕之情,均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並表示,以上係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先飾詞否認、隨證據提示情形而調整說詞又避重就輕,復未對所犯為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王榮吉向本院所表示「平白無故被騙60萬元,請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告訴人陳玉英則未向本院表示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被告取得報酬或利益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被告既已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詐欺正犯使用,又無證據證明此等資料已經歸還被告,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此等資料及在此段期間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權、或有何提領詐欺贓款之作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況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正犯,故前開條文應無適用之餘地。此外,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洗錢之時間及方式
1
告訴人陳玉英
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告訴人陳玉英之姪子「陳寬宏」致電給其,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Andy」向其佯稱購買通訊器材,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內,使用其子楊瑞祥之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連結網路ATM以「繳費轉出」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至施信儀(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351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7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得手,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2
告訴人王榮吉
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充為告訴人王榮吉之友人「林慶義」致電給其,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隨緣」(現已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向其佯稱要繳票錢而需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委由其子王盈統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第六信用合作社內,使用王盈統之帳戶臨櫃匯款6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連結網路ATM以「繳費轉出」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中之56萬9,915元轉出至不詳帳戶、再於次日凌晨之0時27分以相同方式轉出餘款而得手,致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僅47元,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