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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9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TUAN CANH(中文姓名:朱俊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U TUAN CANH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82頁),被告CHU TUAN CANH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保安處分(驅逐出境)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3至22頁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合法入境之越南籍移工,自應遵守我國法律,卻逾期居留,且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毛重達1043.34公克(驗前總淨重999.06公克,純質淨重839.21公克),數量龐大,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所犯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減得之宣告刑亦不應緩刑,致未能彰顯社會防衛機制。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不僅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宣告緩刑,顯悖於正義理念及社會法律感情,恐因此誤導外界或其他外籍移工之觀感,誤認即使在臺灣觸犯運輸毒品等重大犯罪,仍可獲緩刑宣告,此恐將令其等群起效尤,使臺灣淪為運毒、販毒或其他重大犯罪之天堂!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㈡查本案被告係越南籍移工,入境在台期間係擔任製造業勞工,藉以養育其在越南之年長父母及罹癌配偶(見原審卷第89頁),此節固值肯定。惟被告既係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本應遵守我國法律規範,卻逾期居留,且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達1043.34公克(驗前總淨重999.06公克,純質淨重839.21公克),數量龐大,如非遭警查獲而流入市面,顯將助長我國施用毒品人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固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託而代為收受內藏上開毒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尚非「范德孟」、「陶文明」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運輸毒品之國際犯罪集團核心份子,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亦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分得任何不法利益。然被告所分擔之行為,就本案國際犯罪集團運輸毒品入境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並係與本案國際犯罪集團成員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部分犯行而遂行其等犯罪目的。參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僅為圖得不法報酬(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參與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5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61522號卷第91頁反面),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及當前國人對於毒品泛濫已深惡痛絕等情,竟以跨國境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等不法內涵判斷,顯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亦難認其就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且前揭各節,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上開各情狀,自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件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認縱科以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或過於嚴苛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以其並無前科,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家中父母已老,小孩還小,配偶又罹患癌症,需其照顧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維持原審諭知之刑度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予減輕其刑,再就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2年,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不符正義理念及社會法律感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本案國際犯罪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有害整體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本應予非難,惟幸因本案毒品在運抵國門後,尚未流出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致生實害;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角色分工、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其為越南籍移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期間之職業為「工」、尚需扶養父母、小孩、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59頁、第133至134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