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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楷勳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1號、第1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被告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自白曾向證人劉仁傑、朱建璋、張嘉翔、張詠竣收受現金並交付毒品,應認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已為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案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泓君,並獲減刑規定之適用,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情節及罪質不同,原審判決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顯屬不當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販售毒品予劉仁傑、朱建璋、張嘉翔、張詠竣,伊確定沒有人匯款給伊購買毒品等語(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被告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沒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伊不認罪等語(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第72頁反面):再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劉仁傑、朱建璋、張嘉翔、張詠竣等人找伊的時候,伊有跟渠等說是合資購買,或是把伊手邊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先給渠等施用,伊認為伊的行為是幫助施用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劉仁傑、朱建璋、張嘉翔、張詠竣會說是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渠等之習慣用語等語(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38至39頁),可徵被告不僅在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並無販賣毒品之舉,又於羈押庭稱其無賺取金額之意,而係合資購買或轉讓等節,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於偵查中未坦承,顯非自白販賣毒品,應無上揭減刑規定適用,原審判決論述記載甚為明確。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陳稱本件所涉犯行毒品來源為「劉泓君」,然經原審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稱: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劉泓君」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水上分局亦回覆稱:被告未向本分局指認毒品上游,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本分局無從查緝,故未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共犯等語,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桃檢維行110偵14851字第1119047885號函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4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0494號函在卷可查(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83頁、第285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況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109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而劉泓君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係在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兩者時間點前後不同,自非本案之供出毒品來源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案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泓君,並獲減刑規定之適用,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㈢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且起訴書已記載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也已陳明略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販賣毒品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又變本加厲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有一再觸犯毒品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38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原審卷第38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67頁),對於被告所犯各罪構成累犯認定所依據之證據,均未爭執。據此,原審審酌被告前案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應能自我反省、要求,卻即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本案並非偶發,前案之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而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情節及罪質不同,原審判決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顯屬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