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袁楷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1號、第1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7頁)在卷
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
科刑所應
適用之
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本件被告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
沒收部分,自
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曾向
證人劉仁傑、朱建璋、張嘉翔、張詠竣收受現金並交付毒品,應認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要
構成要件已為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案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泓君,並獲減刑規定之適用,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情節及罪質不同,原審判決依據
累犯之規定加重,顯屬不當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販售毒品予劉仁傑、朱建璋、張嘉翔、張詠竣,伊確定沒有人匯款給伊購買毒品等語(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被告又於檢察官
訊問時稱:伊沒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伊不認罪等語(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第72頁反面):再於
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劉仁傑、朱建璋、張嘉翔、張詠竣等人找伊的時候,伊有跟
渠等說是合資購買,或是把伊手邊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先給渠等施用,伊認為伊的行為是幫助施用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劉仁傑、朱建璋、張嘉翔、張詠竣會說是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渠等之習慣用語等語(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38至39頁),
可徵被告不僅在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並無販賣毒品之舉,又於羈押庭稱其無賺取金額之意,而係合資購買或轉讓等節,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各次
犯行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
意圖營利
一節,既未於偵查中未坦承,顯非自白販賣毒品,應無
上揭減刑規定適用,原審判決論述記載甚為明確。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陳稱本件所涉犯行毒品來源為「劉泓君」,然經原審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稱: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劉泓君」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水上分局亦回覆稱:被告未向本分局
指認毒品上游,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本分局無從查緝,故未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共犯等語,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桃檢維行110偵14851字第1119047885號函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4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0494號函在卷可查(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83頁、第285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況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109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而劉泓君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係在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列印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兩者時間點前後不同,自非本案之供出毒品來源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案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泓君,並獲減刑規定之適用,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㈢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且
起訴書已記載應適用累犯之規定,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也已陳明略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販賣毒品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又變本加厲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有一再觸犯毒品犯罪,甚至加劇危害
態樣之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
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等語(詳見原審訴字卷第38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原審卷第38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67頁),對於被告所犯各罪構成累犯認定所依據之
證據,均未爭執。據此,原審
審酌被告前案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應能自我反省、要求,卻
猶即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本案並非偶發,前案之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
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
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
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而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情節及罪質不同,原審判決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顯屬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