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1號、第1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丞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另案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泓君,因來源同一,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可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金額僅1000元,顯屬小額販賣、所獲利益微小,只是基於
共同被告袁楷勳之情誼,代為交付毒品,與一般販毒係為求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惡性遠不如其他中、大盤;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相關前科紀錄,係因年輕一時失慮而誤蹈刑章,縱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後,亦認
堪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㈡惟查:1.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所涉
犯行毒品來源為「劉泓君」,然此經元沈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稱: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劉泓君」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
正犯、共犯等語;水上分局亦回覆稱:被告未向本分局
指認毒品上游,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本分局無從
查緝,故未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共犯等語,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桃檢維行110偵14851字第1119047885號函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4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0494號函在卷可查(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83頁、第285頁)。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而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號案件之毒品來源劉泓君,該案劉泓君之犯罪事時間則係110年6月7日,顯係在本案之後。是本案被告所涉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2.又原審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袁楷勳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1次,販毒獲得之利益非高,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被告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就本件犯行亦無分得本件販毒所得,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別無其他減刑事由,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
猶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在案。3.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
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牟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亦
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
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