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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1號、第1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丞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泓君,因來源同一,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可減輕其刑規定之用;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金額僅1000元,顯屬小額販賣、所獲利益微小,只是基於共同被告袁楷勳之情誼,代為交付毒品,與一般販毒係為求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惡性遠不如其他中、大盤;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相關前科紀錄,係因年輕一時失慮而誤蹈刑章,縱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後,亦認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㈡惟查:1.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所涉犯行毒品來源為「劉泓君」,然此經元沈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稱: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劉泓君」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水上分局亦回覆稱:被告未向本分局指認毒品上游,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本分局無從查緝,故未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共犯等語,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桃檢維行110偵14851字第1119047885號函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4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0494號函在卷可查(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83頁、第285頁)。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而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號案件之毒品來源劉泓君,該案劉泓君之犯罪事時間則係110年6月7日,顯係在本案之後。是本案被告所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2.又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袁楷勳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1次,販毒獲得之利益非高,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被告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就本件犯行亦無分得本件販毒所得,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別無其他減刑事由,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在案。3.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